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078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蔡義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00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2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明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高瑞琼駕駛車牌378-2C號營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750元,本件事故高 瑞琼應負一半責任,故僅請求2,75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5,75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 7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應認真 正。惟系爭車輛係98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4年4月12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達5年5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438,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4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 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又該車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零 件費用250元、工資費用3,000元、塗裝費用2,500元等損害 ,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1紙存卷可憑,於該車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25元(250×1/10),加計上 述工資費用3,000元、塗裝費用2,500元,本件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525元(25+3,000+2,500)。 五、末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5,525元;經考量渠等過失之 輕重,本院認高瑞琼與被告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疏失,應各負擔系爭事故十分之五之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十分之五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763元(5,525元×5/1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當庭減 縮請求為賠償金額為2,750元,自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