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22號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李詩詠律師 被 告 寬宏企業社即陳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所持票據之付款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13樓之1」,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00元,及自民 國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3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5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約 定由被告經銷原告代理或經銷之手機及其他產品,依合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須按訂購單交貨予被告、被告應按訂購單 給付貨款予原告。被告並於同年8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作為債務履行之擔保。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迄至104年7月31日止,共積欠53,80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4年8月31日持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惟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後竟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經銷合約書、授權書、積欠貨款統計資料、臺北逸仙郵局第165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一部分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為付款之提示,惟未獲兌現等節,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部分票款5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30-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