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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姚水文
  •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鄭永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246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被   告 鄭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快道路往北近華中橋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思榕所有、訴外人劉書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93,008元(零件64,628元、工資28,380元)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必要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93,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卷第4-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查核屬實(卷第21-31 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修復費用93,008元,固據提出電子計算機發票、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係92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卷第4 頁)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14,600元、烤漆13,780元、零件64,628元,亦有估價單(卷第8 頁)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10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04 年5 月1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為6,463 元(計算式:64,628× 1/10=6,4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4,600元、烤漆13,78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34,843元(計算式:6,463 +14,600+13,780=34,843),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4,843元。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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