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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周美雲

  • 當事人
    詮緯有限公司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360號原   告 詮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義 訴訟代理人 黃振富 被   告 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琳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自行車零件前叉一批,共計200支,被告未給付其中34支前叉(下稱系爭前叉 )之貨款價金計新臺幣(以下同)8萬1,396元。原告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模具按圖製造,並將前叉製造完成,經SGS測試通過 才交付被告。原告將被告所委託製造之自行車零件前叉,於 103年2月24日及103年5月20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SGS)檢驗結果為符合,被告才同意出貨。其中關於檢驗 費用5,200元,於10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報價請款,被告亦 簽名回傳確認,該報價單上有二筆檢驗資料,被告一開始希望原告做二種規格,之後僅下單28.6mm,25.4mm規格並沒有下單,被告回傳同意後,原告便開立發票5,460元,並為被告代墊 前叉測試費用,被告亦將此發票入帳報稅。被告積欠系爭前叉貨款8萬1,396元及前叉檢測費用5,460元,總計8萬6,856元未 獲清償,依民法第367條及第179條起訴請求。對於被告抗辯之說明:被告雖否認有模具之情事,惟有103年11月6日兩造所簽立之模具移轉書,可確認貨品BMX前叉(圖號1000PK/1000PW/0000PCK/1000PCW)成型模一副,已由被告親自點收;被告雖抗 辯系爭前叉有瑕疵,惟一部專業級或比賽級之腳踏車,是由許多配件所組裝而成,也會有設計上各種的瑕疵,或人為或場地的各種因素,被告提供之照片沒有辦法證明係原告所製造之系爭前叉,僅因被告片面之答辯,實不構成拒絕付款之理由,另被告尚在網路販售系爭前叉,若存有被告瑕疵抗辯之情事,應早已下架不再販售,被告卻仍然在網站販賣;被告提出之重做費用46萬2,000元部分,被告重做下單於第三人智相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僅有160pcs,單價每支2,450元,不僅數量、單價、 訂單編號皆不同且該訂單時間為105年1月,距原告出貨時間已超過一年,時間前後明顯不同,該訂單之真實性與本案是否相關聯,均有疑義。另被告提出證物14後面尚有付款之文件明載前叉模具治具費31萬7,175元,可見該重做之前叉與原告所製 之前叉明顯不相同。試想原告產品若無合格測試通過,被告豈會同意原告出貨。被告就原告所出貨之前叉,僅空言品質瑕疵,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亦無實質遭扣款證明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萬6,85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2月5日向原告訂購自行車前叉一批計 200支,每支單價為2,310元,貨款共計46萬2,000元。自行車 零件前叉係由立管(鋁材質)與腿(碳纖維材質)組合而成,而立管與腿接合處內部尚有立管內埋結構,作為固定立管及腿之用,原告所設計、生產並出貨予被告之前叉,其立管內埋結構僅為一薄鋁片,致前叉立管內埋結構過於單薄,且其餘空間又因碳纖維與鋁金屬之附著度不佳,為加強附著因此填充過多黏著劑,而發生立管與腿分離之情事,故系爭前叉存有前叉之立管與腿二者結構分離之瑕疵。原告為求符合被告對於將用以組裝成BMX越野腳踏車之前叉所要求之效用,先於103年5月間 ,將其所生產之前叉樣品一支送交檢驗單位測試,但測試結果並未通過,原告認為無修改之必要;再於103年8月間將未修改之前叉樣品一支送交予被告,供被告寄交國外客戶BOMBSHELL 試用,惟不久國外客戶卻向被告反應此前叉立管有溢膠之情況,可能代表結構脫落並影響強度,被告雖同時也向原告傳達上開問題,然原告一再向被告天勤公司拍胸脯保證其所生產之前叉品質、強度、結構均確實無疑、且溢膠狀況不會影響效用。基於國外客戶BOMBSHELL交期將近,為免違約,被告與原告於 103年11月5日達成協議,即雙方同意除由被告先以肉眼檢查原告所生產前叉之外觀、尺寸是否符合訂購單所示之標準後,再由被告人員自200支前叉中抽取一支,由原告送交執行衝擊測 試檢查,倘通過測試,原告仍須保證此批前叉得符合一定品質及效用,反之,倘未通過測試,原告即須將此批共計200支前 叉完全銷毀。隨後被告員工至原告之工廠,偕同原告人員,除先以肉眼檢查前叉之外觀、尺寸後,再自原告欲送交被告之200支前叉內抽取一支前叉,交由原告送往測試單位執行衝擊測 試,103年11月7日測試結果雖通過,但經測試之前叉外觀已有些微裂痕,但原告保證其所生產前叉之品質及效用,並不會受此裂痕所影響後,被告同意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及12月24日 分別將166支及34支前叉出貨予被告,被告並於103年12月底、104年2月2日依約先支付其中166支前叉含稅後之貨款計39萬7,404元予原告。爾後,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及104年3月11日寄交予國外客戶BOMBSHELL。詎料國外客戶BOMBSHELL陸續向被告指稱原告所生產交付之系爭前叉存有許多生產瑕疵,致BMX選 手摔車受傷,並擬向被告索賠共計77萬7,456元(包含前叉重 作費用462,000元+空運費用56,160元+召回之消費者寄回費用 57,948元+召回之寄還消費者費用57,948元+召回回饋費用143,400元),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前叉既未符合契約通常效用或預 定效用之瑕疵。故被告雖有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惟被告對原告另有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與原告因此互負有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之債務,被告以對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77萬7,456元,與原告詮緯公司8萬1,396元之 貨款債權互為抵銷。至於被告於103年2月5日向原告訂購系爭 前叉一批計200支時,確曾提供原先設計之前叉模具予原告, 供其生產前叉,但原告取得模具後,認為前叉中立管內埋結構須照原告意思,由工字形改為八字形,方能確保前叉之品質、強度,使立管與腿不致分離,是當時系爭模具內部有關補強片之部分即已修改,原告於103年2月係直接援用上開已修改之系爭模具生產系爭前叉。原告未曾將修改之模具設計圖交予被告,被告對系爭前叉之模具經過如何之變更修改,均毫無所悉,原告並拒絕提供補強片修改之圖面予被告,蓋系爭前叉模具之設計及前叉製造、膠合過程,皆為原告所主導,應就前叉立管與腿分離之設計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另自「被證五」103年11月13日之INVOICE'PACKINGLIST及空運資料、「被證六」104年3月11日之INVOICE、PACKING LIST及空運資料,與「被證一」訂購單可知,其編號皆為 TC-0004,是被告販售予國外客戶BOMBSHELL之前叉,當係原告生產、製造、販售予被告之系爭前叉。至於目前網路上銷售者,為被告另委由訴外人智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作之前叉,與原告詮緯公司所生產交付之前叉無涉。被告並無於103年7月間委由原告代為支付自行車零件前叉測試費用,原告僅憑其單方所開具編號為BK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乙紙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前叉測試費用5,460元,應無理由。因系爭前叉所生之瑕疵, 被告公司於第一時間多次通知原告公司,卻皆未獲置理後被告另委由訴外人智相公司重行製作,此僅係兩家公司製作成品報價上之差異,亦因此造成被告額外所增加之支出,亦屬被告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此亦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判可資參照。查系爭標的物即自行車零件(碳纖維前叉)之材料皆係由原告供給,經原告製做為成品後交付被告,再由被告給付價金,有訂單日期103年2月5日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5頁),故兩造訂約之真意係重在系爭前叉之交付而非勞務之給付,依上開說明,系爭合約屬買賣契約。民法第 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2項規定:「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本件兩造就系爭前叉之數量200支及價 金46萬2,000元互相同意(訂購單見本院卷第65頁),則買 賣契約成立。原告主張其將被告所委託製造之前叉於103年2月24日及103年5月20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是符合,並提出SGS檢驗合格資料(見本院卷第111至 122頁),應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檢驗費用5,200元(不含稅),原告有向被告報價請款,被告亦回傳確認,並提出經被告人員於103年7月22日回簽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23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檢驗費用5,460元(含稅)。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貨款8萬1,396元尚未給付(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2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給 付買賣價金餘額8萬1,396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檢驗費用5,460元、買賣價金8萬1,396元,共計8萬6,85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0日(送 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辯稱:被告將系爭前叉交付國外客戶BOMBSHELL,國外 客戶BOMBSHELL陸續向被告指稱原告所生產交付之系爭前叉 ,存有許多生產瑕疵,致BMX選手摔車受傷,並擬向被告索 賠共計77萬7,456元(包含前叉重作費用462,000元+空運費 用56,160元+召回之消費者寄回費用57,948元+召回之寄還消費者費用57,948元+召回回饋費用143,400元),被告對原告有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與原告因此互負有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之債務,被告以對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77萬7,456元,與原告詮緯公司8萬1,396元 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須就其主張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提出被證5即 103年11月13日之invoice、packing list及空運資料影本 (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被證6即104年3月11日之invoice、packing list及空運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被證7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被證8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被證10之前叉瑕疵影本(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被證13電子郵件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150至163頁),被證14訂購單及付款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73至193頁),被證15託運憑據、申報單及invoice影本 (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被證16之proforma incoice影本(見本院卷第197頁)為證,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提選手摔 車之前叉為原告交付之前叉,而依被告所提出摔車照片(見本院卷第82頁、第93頁),照片中固有選手摔車,然看不出摔車之前叉為何、原因如何,無從認定照片中之摔車是使用系爭前叉,且腳踏車是由許多零件所組裝而成,其他組裝零件設計或製造可能有瑕疵,摔車亦可能是其他人為或場地因素造成,尚無從因上開照片即認為摔車是系爭前叉瑕疵所致。又被告所提105年2月9日寄件者Jiri電子郵件記載:「...I'm recalling all forks from older batch and let youknow how much this will cost. I don't want to see anybody getting injured....」(中譯文:我會招回所有 之前舊的那一批全數的前叉,然後我會讓你知道全部的費用會是多少。我不想看到任何人因此受傷。」)(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被告所提105年2月10日寄件者Jiri電子郵件記載:「It shouldn't be more than 200 fords from old batch-interesting is it has been ok entire time and this week I got 7 forks with exactly same issue/ loose steer tube. I'm recalling all those forks hoping nobody is going to get hurt. I believe new forks you delivered are fine..., it's 10 times better than other forks from old supplier. I sold all of new forks hoping you guys will process the order I sent oast month sometime soon...I will send defective fork sample once I'll get it back from customer....」(中譯文:我不認為數量會多於舊的那一批前叉的200支-令人覺得特別的地方是,之前的也都ok,就 這星期我就突然被告知有七支前叉出現一模一樣的問題-前 叉立管鬆脫。我會招回全數這一批的前叉,並希望不要有人受傷。我相信你們交貨的這新一批前叉是沒有問題的...它 們比舊廠商做的那一批好十倍不止。所有新的一批的前叉我都賣出去了,所以希望你們可以盡速生產我上個月給你們下的那批新訂單...一但我的客戶將有瑕疵的前叉還給我的時 候,我會把它們寄給你。...」)(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被告所提105年2月23日寄件者Jiri Holec電子郵件記載:「...The fact there is over 10 forks by now which collapsed same way out of 200pcs( 10%) is enough to consider this as manufacture issue. It doesn't matter how old it is-this product is unsafe to use..they( chwan) will experience law suit locally in USA-it's up to you( up to them) how to handle the situation. I will follow up accordingly.... The way how steer tube is welded to crown is something what I would call very dodgy job. ...」(中譯文:現在事實是,總共200支的前叉內,已經有超過10支以上的前叉,以 一模一樣的方式崩壞。這已經足以被歸類為生產的瑕疵了。這全完跟出貨多久無關-這件產品在使用上是不安全的。...他們(詮緯)將在美國當地被消費者告-所以現在就看你 (看他們)想要如何的解決現在這樣的狀況。而我也會跟進。...我必須說,現在前叉立管焊接在前叉肩蓋上的方式, 是非常隨便不負責的作法。)(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被告所提105年3月2日寄件者BOMBSHELL PACING SYSTEMS電子 郵件記載:「I have a couple of forks here that have been returned to us. Both have the same problem witha loose sterrer tube ....」(中譯文:我在這裡有兩支 前叉被退回來給我們。這兩支都有一樣前叉立管脫的問題。)(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該等電子郵件為原告所否認,縱令如被告所述該等電子郵件確為被告之客戶BOMBSHELL所 發,自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與BOMBSHELL間為長期交易, 而兩造間並無如此長期之交易,則被告除向原告下單之外,應有向其他廠商下單購買前叉,亦即被告交付BOMBSHELL之 前叉尚有被告向其他廠商下單之前叉,另原告英文名稱為 chuan well(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23頁),上開電子郵件認 為chwan將在美國當地被消費者告,該chwan難認是指原告,尚難因上開電子郵件即認為被告之客戶BOMBSHELL所指之前 叉確為原告所交付,亦難因此認為系爭前叉有瑕疵。至被告抗辯其客戶BOMBSHELL擬向被告索賠共計77萬7,456元(包含前叉重作費用462,000元+空運費用56,160元+召回之消費者 寄回費用57,948元+召回之寄還消費者費用57,948元+召回回饋費用143,400元,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37頁、第 147頁),係提出訂單日期105年1月12日被告向智相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單為證,經查,本件被告於103年2月5日 向原告訂購之商品為「20"PRO CARBON FORK, W/28.6MM AL7050 3MM STEER TUBE( BLACK/CNC SIDE), AL6061 ENDO,3K FLAT ( 20" 3K平光黑前叉:黑色AL7050束管:28.6MM/厚 度3MM,鋁勾爪)120PCS」、「20"PRO CARBON FORK,W/28. 6MM AL7050 3MM STEER TUBE( BLACK/CNC SIDE),AL0000 ENDO, Glossy WHITE( 20"白色前叉:黑色AL7050束管 :28.6MM/厚度3MM,鋁勾爪)30PCS」、「24"PRO CRUISER CARBON FORK, W/28.6MM AL7050 3MM STEER TUBE( BLACK/CNC SIDE), AL6061 ENDO, 3K FLAT (24"3K平光黑前叉:黑色AL7050束管:28.6MM/厚度3MM,鋁勾爪)30PCS」、「 24"PRO CRUISER CARBON FORK, W/28.6MM AL7050 3MM STEER TUBE( BLACK/CNC SIDE), AL6061 ENDO,WHITE( 24" 白色前叉:黑色AL70J0束管:28.6MM /厚度3MM,鋁勾爪)20PCS」「TOTAL NT$462,000」(訂購單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於105年1月12日向智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商品為「20"PRO CARBON FORK,W/28.6MM AL7050 3MM STEER TUBE( BLACK/CNC SIDE), AL6061 ENDO, 3K FLAT (20" 3K平光黑 前叉:黑色AL7050束管:28.6MM/厚度3MM,鋁勾爪)100PCS」、「20"PRO CARBON FORK, W/28.6MM AL7050 3MM STEER TUBE( BLACK/CNC SIDE), AL6061 ENDO, Glossy WHITE( 20"白色前叉:黑色AL7050束管:28.6MM/厚度3MM,鋁勾爪) 60PCS」「TOTAL NT$392,000」(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73頁),兩者不同,則被告主張其受有重作160支前叉費用392,000元、19支空運寄予國外客戶BOMBSHELL費用5,014元之損失,雖尚未發生但可預期其餘前叉重作費用、空運費用、召回之消費者寄回費用、召回寄消費者費用及召回回饋費用云云,均不足採。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無從認為原告交付之前叉有瑕疵致被告受有77萬7,456元之損害,故被告之抵銷 主張,為無理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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