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373號原 告 哈利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被 告 艾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婷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於民國105年11月2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咖啡器材2 筆(下稱系爭貨品),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586元、8,720 元,合計32,306元,原告已交付系爭貨品,被告迄今拒不付款,經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期向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愛品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品馨公司)訂購其所代理之BIALETTI義大利原廠咖啡沖泡用具與器皿等貨品,因BIALETTI義大利原廠自104 年2 月起陸續調漲商品價格,愛品馨公司遂於104 年2 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自104 年3 月1 日起將調漲商品價格,然因庫存及新品之核價作業程序不同,致愛品馨公司於104 年4 月至12月間開立予原告之請款發票金額並未包含調漲後所應給付之全部買賣價金,經核算帳務資料,原告尚積欠愛品馨公司41,008元貨品調漲價金。嗣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通知原告表示被告已受讓愛品馨公司對原告上開貨款債權並同時對原告為抵銷本件請求債權之表示,原告自無從再行請求系爭貨品貨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起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原告業已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合計32,306元等情,有貨品簽收單、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卷第4-15頁)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70頁背面),應堪認原告對被告確有系爭貨品債權32,306元存在。至被告主張以受讓自愛品馨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被告債務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對原告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主張以原告應給付愛品馨公司貨款債權為抵銷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抵銷抗辯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與愛品馨公司於104 年4 月至12月間交易貨品,業經愛品馨公司開立發票並由原告結清帳款,此有愛品馨公司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卷第54頁- 第59頁背面),堪認原告已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是原告主張已依愛品馨公司指定之貨款金額給付完畢,未積欠任何貨款,洵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尚積欠價格調漲部分貨款云云,惟觀諸愛品馨公司員工與原告員工間通訊軟體內容記載:(原告員工Luca)照報價單走;如果是我報價報錯了,我也會自行吸收損失等語(卷第60頁),足見原告顯未同意支付愛品馨公司調漲貨款價金,是被告主張原告同意愛品馨公司調漲商品價格云云,核屬無據,已難認原告有何積欠愛品馨公司貨款之事實。又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6 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自愛品馨公司受讓對原告貨款債權云云,然到庭陳稱:被告受讓債權目前沒有任何證據提出等語(卷第70頁),則愛品馨公司顯未交付任何債權讓與證明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確有自愛品馨公司受讓任何債權,是被告所辯,殊難採憑。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3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