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557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 捷 被 告 李禕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9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北市環東大 道下基隆路匝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祥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登公司)所有、訴外人林哲逸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4,733元、工資42,695元,合計87,428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代位祥登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祥登公司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及駕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8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 字第1053148240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兩造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祥登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祥登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記載零件費用為51,402元、工資為31,863元(以上均未稅),加計營業稅後,零件費用為53,972元(計算式:51,402元×1.05=53,97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工資為33,456元(計算式:31,863元× 1.05=33,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53,972元及工資33,456元,原告主張支出零件費用為44,733元云云,即有未符。又上開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自系爭車輛出廠日期96年9月至104年2月19日事故發生日止,原告實際 使用已超過5年,第5年後因系爭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53,972元,已如前述,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53,972元÷6=8,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3,972元- 8,995元)×0.2×5=44,977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 費為8,995元(即折舊後修理費:53,972元-44,977元= 8,995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53,972元 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8,995元,加上工資33,456元, 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2,451元(8,995元+33,456=42,451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祥登公司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2,451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