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648號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王馨筠即浚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8日起訴時以「謝宏森即浚森企業社」為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惟浚森企業社於原告起訴前即105 年1 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王馨筠,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此部分係誤載,原告即更正為王馨筠,且經王馨筠到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又謝宏森與王馨筠原是夫妻關係(見本院卷第44頁),王馨筠既同意擔任浚森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自有就浚森企業社之所有債權債務概括承受之意,且為被告王馨筠到庭不否認(見同上),故被告更正為「王馨筠即浚森企業社」,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月服務費及系統安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6,538 元,及自105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設備及架設成本2 萬元,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6,53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2 月5 日委由伊提供保全服務,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為36個月,每月服務費2,100 元,契約期滿1 個月前,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契約自動延長1 年。詎被告自105 年2 月5 日起違約未支付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22、24條約定,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故被告應給付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107 年2 月5 日共24個月服務費5 萬400 元(計算式:2,100 ×24=50,400)、系統安裝費6,138 元 及設備費用2 萬元,總計7 萬6,538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7 萬6,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浚森企業社前負責人謝宏森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經原告公司業務同意服務期間以半年為限,而非3 年,又浚森企業社於104 年5 月即搬至它處,搬遷後即未再支付保全費用,且11月時店面即已不再營業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自104 年2 月5 日起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兩造訂立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服務費半年繳12,600元(每月2,100 元),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開通無誤,有系爭契約、原告保全安全系統設計圖、產物保全業責任保險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4頁)。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服務費共計7 萬6,538 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期限為何?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月服務費5 萬400 元及系統安裝費6,138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9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設備及架設成本2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期限為何?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第2 條約定:「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訂為參拾陸個月,以乙方之保全服務通報所訂防護服務開始日起算為準。」(見本院卷第5 頁),又保全服務自104 年2 月5 日開通等情,為兩造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系爭契約應於107 年2 月5 日始屆期。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服務期限為半年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不能證明,顯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2 月5 日起拒不繳納服務費而有中途毀約之事實,堪認實在。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月服務費5 萬400 元及系統安裝費6,138 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要旨參照)。2.查系爭保全契約第22條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見本院卷第9 頁),乃係就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核其性質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條款。爰審酌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已履行一年期間,因被告停止營業而終止系爭契約,非惡意終止行為,原告於系爭保全契約終止後可取回網路保全及監視系統之設備,且原告已無提供服務,並無成本支出之損害等情,原告以系爭契約於104 年2 月間簽約時約定之全部保全服務期間,即被告已繳納1 年之後包括已到期及未到期服務費,即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107 年2 月5 日止服務費5 萬400 元部分,顯屬過高,應核減為以5 個月未到期服務費1 萬500 元(計算式:2,100 ×5 月=1 萬500 元)為適當,另加上系統安裝費6, 138 元,共計1 萬6,638 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9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設備及架設成本2 萬元,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24條第9 項約定:「甲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提前解約,或於契約期限內停止支付乙方每月之服務費用(包括已付款項未兌現),應賠償乙方設備及架設成本;服務期限一年(含)內解約賠償20,000元,二年(含)內解約應賠償10,000元,三年(含)內解約應賠償5,000 元」(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僅履約1 年,自105 年2 月5 日中途毀約而提前解約,原告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設備及架設成本2 萬元等語;然查:原告已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2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統安裝費6,138 元,至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9 項約定,乃係約定甲方即被告需買斷監視器材設備之金額,然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 款約定:「五、乙方依前項終止契約時,應於終止日起十日內拆回全部器材,甲方不得拒絕乙方拆回本系統之全部器材。…」(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即可拆回監視器材,且被告已停止營業,並無買斷需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備及架設成本2 萬元,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 萬500 元及系統安裝費6,138 元,共計1 萬6,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 月6 日起(於105 年12月26日起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