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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製作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
    蔡俊偉、陳春宏

  • 原告
    威晶影像工作室法人
  • 被告
    美麗蓮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690號原   告 威晶影像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蔡俊偉 被   告 美麗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製作費事件,被告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移轉管轄之一造當事人,除需非為法人或商人外,並須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始得依上揭規定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8月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然本件依兩造間影片製作承攬合約書第6 條,乃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且被告為法人,於締約時如認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有顯失公平之處,尚非無與對造磋商變更合意管轄法院之餘地,準此,影片製作承攬合約書之條款既為兩造所約定,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之拘束,揆諸首揭法條,被告提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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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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