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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690號

給付製作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690號

原告
威晶影像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蔡俊偉
被告
美麗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製作費事件,被告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移轉管轄之一造當事人,除需非為法人或商人外,並須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始得依上揭規定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8月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然本件依兩造間影片製作承攬合約書第6 條,乃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且被告為法人,於締約時如認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有顯失公平之處,尚非無與對造磋商變更合意管轄法院之餘地,準此,影片製作承攬合約書之條款既為兩造所約定,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之拘束,揆諸首揭法條,被告提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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