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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776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周美雲

原告
尚豪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重甫
被告
DRI MARSINI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兩造簽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至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第11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而原告為法人,其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茲被告住所地在苗栗縣,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聲請狀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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