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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87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879號

原告
莊偉倫即日日紅投注站
訴訟代理人
吳昀臻
被告
吳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投注站,經營臺灣運動彩券,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投注彩券,詎料,被告並未給付投注款項新臺幣(下同)143,060 元,而由原告先行借貸被告,為其墊付之。後經原告催討,被告乃分別於105 年9 月8 日、9 月10日、9 月11日分別清償30,000元、20,000元、30,000元,惟仍尚積欠63,06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06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臺灣運彩彩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28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至第25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6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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