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9號
- 原告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崑山
- 訴訟代理人
- 黃浩綱
- 被告
- 炯鼎發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姻嫥
- 訴訟代理人
- 劉狄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檢驗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間向原告提出委託測試之申請,而被告送樣測試之檢驗報告原告均已完成交付,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49,140元,詎被告屆期仍不為清償,經一再催索通知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試驗申請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帳單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1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