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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檢驗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蔡和憲
  • 法定代理人
    楊崑山、劉姻嫥

  • 原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炯鼎發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9號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崑山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炯鼎發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姻嫥 訴訟代理人 劉狄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檢驗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間向原告提出委託測試之申請,而被告送樣測試之檢驗報告原告均已完成交付,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49,140元,詎被告屆期仍不為清償,經一再催索通知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試驗申請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帳單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1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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