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963號原 告 李建霖 被 告 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碧凌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小字第2963號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 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陳正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 被告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陳正雄應給付原告12,000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間透過網路看見被告陳正雄之Facebook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之廣告,表明「正雄旅遊達人比旅展還便宜的」等旨之旅遊資訊,遂於同年5 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正雄聯繫洽購105年6月29日出發之巴里島五日遊,應陳正雄之要求,原告於105年6月1 日先匯款12,000元定金至陳正雄指定帳戶,其後於105年6月11日發現前揭臉書廣告記載「正雄旅遊達人」與收費單上記載「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二者名稱不符,於翌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正雄告知無法前行,此時距離出團日尚有18日,陳正雄表示原告需給付違約金7,000元,僅願退還5,000元,嗣於105年8月25日在交通部觀光局進行旅遊糾紛調處,被告要求違約金降為6,000元,但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損失證 明,自應退還全數定金12,0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陳正雄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正雄答辯略以:被告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接原告向被告公司洽訂之105年6月29日出發之巴里島五日遊行程,原告與其友人因個人因素向被告公司取消行程,原告於105 年6月中旬向被告公司確定取消行程,依觀光局之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第27條第3款規定,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需 賠償被告公司旅行費用百分之三十,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公司全額退訂12,000元,被告無法接受,應依觀光局定型化契約標準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通訊內容、被告公司收/回 件明細單&收費單、臉書廣告頁面、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35至36頁)。被告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另被告陳正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僅抗辯不應全額退費等語,是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五、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8 條、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按違約定金在供契約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尚有不同。故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即應認當事人所交付者,已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自得請求返還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以求公平,最高法院亦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88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觀諸被告公司收/回件明細單& 收費單所示,被告陳正雄應為被告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原告所訂巴里島五日遊,係與被告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間成立國外旅遊契約,被告陳正雄並非該契約當事人。又原告所給付定金12,000元,應屬違約定金性質,依前揭說明,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應認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損害之證明,本院參酌交通部所公告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交通部88年5月18日交路88㈠字第04164號公告),其第壹點應記載事項之第八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繳交證照費用後解除契約,但應賠償旅行業之損失,其賠償標準如左:㈢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期間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該規定嗣於105年9月13日交通部交路㈠字第10582003605號公告修正,賠償內容亦同)。 原告片面向被告表示無法成行,核屬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應賠償旅行業之損失,被告既未提出任何損害之證明,僅得參酌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於出發日即105年6月29日前第18日即105年6月11日解除契約,應賠償被告公司旅遊費用30%,又原告交付之定金為12,000元,與被告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應認係為價金之一部先付,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返還8,400元(計算式:12,000-12,000x30%=8,4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至於被告陳正雄並非契約當事人,其未因原告交付定金而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片面解除國外旅遊契約,固需賠償被告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損失,惟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應認係為價金之一部先付,於契約解除後,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給付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