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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0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聶韻秋
訴訟代理人
翁明誠
被告
艾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簡慶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類此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同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 號裁判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艾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簡慶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為101年6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4日止,以每月為乙期,共計36期,每期繳付新臺幣(下同)1 萬2500元,並以每月之25日為租金繳付基準日。系爭租約第8 條,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同條第3 項,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繳付違約金,第2 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為未繳租金總和之30%。被告僅繳付20 期,未繳3期,剩餘13期未依約繳款,被告艾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未付3 期租金3萬7500元(計算式:1萬2500元×3=3萬7500元),違約金4萬8750元(計算式:1萬2500元×13×30%=4萬8750元)及法務費用3000 元,總計8 萬9250元,被告簡慶憲為連帶保證人,應同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本院卷第4至8頁)、原告於103年5月19日促被告繳付租金之三重第40支局郵局4778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9至11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萬9250元,及其中4萬8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萬500元自10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記  載  內  容                 │
├──┼──────────────────────┤
│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其│
│    │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
│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
│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    │息。                                        │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
│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伍│
│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
│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
│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    │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    │之利息。                                    │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伍│
│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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