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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063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周美雲

原告
北台數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福
被告
徐東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9款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而原告為法人,其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茲被告住所地原在臺南市,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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