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0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082號
- 原告
- 應百欣
- 訴訟代理人
- 林芳馨
- 被告
- 格瑞特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陸
- 訴訟代理人
- 林和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委任被告辦理聘僱外籍看護照顧訴外人應紹基,與被告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繳交期約3年之全額仲介費予被告,可於政府核准之聘僱期間內持續接受仲介服務。於105年2月2日,訴外人即越勞阮氏月正式上工,惟工作未及4個月卻主動要求離職。於同年5月30日,被告徵得原告同意讓阮氏月轉出,並允諾為原告申辦新外勞時,未告知須另行給付費用,被告竟於同年7月1日來電要求原告另支付仲介費才能遞補外勞,被告未盡告知義務,明顯過度收費,被告應返還部分仲介費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仲介服務,且訴外人阮氏月離職之情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部分仲介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4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辦理仲介外勞予原告之事,並由被告仲介訴外人阮氏月予原告,惟原告與阮氏月於105年5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等情,有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即系爭契約)、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646號判例參照)。次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 條固有明文。惟違反本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居間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委託人就已支付之報酬,尚非得逕依本條規定為請求返還,且本條之適用,依其文義,須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始足當之;如居間人違反委託義務,並無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未自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依上開文義之相反解釋,如居間契約已成立,居間人應仍得請求報酬(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內容參照)。查原告與訴外人阮氏月間為僱傭關係,且原告已就系爭契約支付報酬予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其後不論原告與訴外人阮氏月間之僱傭關係終止是否為有理由,被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受領報酬,又原告未就被告有何違反原告委託義務,而為利於訴外人阮氏月之行為,或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訴外人阮氏月收受利益,致委託之原告受損害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已交付之部分居間報酬11,556元,應屬無據。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係為期3年,可於政府核准之聘僱期間內持續接受仲介服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亦無此項約定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