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1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152號
- 原告
- 蘇雍昇
- 被告
- 群智不動產有限公司台灣房屋大直特許加盟店
- 法定代理人
- 卓偉程
- 訴訟代理人
- 陳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及陳泰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我要起訴的是群智不動產有限公司台灣房屋大直特許加盟店等語(卷第55頁),係屬撤回陳泰源部分之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委託被告仲介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承購總價款為2,200 萬元,承辦人為被告員工陳泰源,原告當場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交付斡旋金10萬元。嗣陳泰源於105 年6 月8 日上午告知原告出賣人拒絕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承購總價款出售系爭房地,則系爭契約應已失效,被告自應將斡旋金返還原告。原告雖曾於105 年6 月8 日下午以LINE訊息通知陳泰源願再加價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然兩造並未另行簽定書面契約,原告亦未同意將已交付之斡旋金轉為定金,被告不得以原告第2 次要約作為交付10萬元予賣方之依據。被告明知原告未同意將已交付之斡旋金轉為定金,任意將原告所交付10萬元交付賣方,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損害賠償,爰依不當得利、委任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5 年6 月7 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欲以總價2,200 萬元承購系爭房地並交付斡旋金10萬元,因賣方不同意原告所出價金,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通知被告員工陳泰源表示願加價20萬,即以總價2,220 萬元承買系爭房地,嗣陳泰源於105 年6 月9 日通知原告表示賣方同意該承購總價,陳泰源並於105 年6 月10日通知原告賣方已確定簽收,斡旋金10萬元已正式轉為訂金並交付予賣方,同時亦約定買賣雙方於105 年6 月16日在被告營業地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詎原告嗣竟拒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要求賣方降價至2,100 萬元,經賣方同意以總價2,180 萬降價售出,並由被告折讓買方服務費10萬元,共計降價50萬元,惟原告仍拒絕履約。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本件交易斡旋有效期間至105 年6 月12日24時止,若賣方於期間內接受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買方同意前條斡旋金即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分,於斡旋有效期間賣方隨時可能同意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6 條前段之約定,由賣方沒收原告所交付已轉為定金之10萬元,被告並無受有不當得利,原告違約不願承買系爭房地,被告依約處理後續違約事宜,亦無違反民法第544 條規定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買方(即原告)為表示購買之誠意,同意於簽訂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同時支付受託人(即被告)10萬元,系爭契約第3 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朱元中委託被告代理銷售系爭房地,因買方事由致無法簽立買賣契約,定金10萬元確已由朱元中收訖之情,有105 年6 月20日朱元中簽立之台灣房屋收受沒定確認書(卷第37頁)為憑,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10萬元斡旋金業經轉為定金而經賣方沒收,洵屬有據,原告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給付原因既係表示購買之誠意,嗣因轉為定金後原告反悔不買而經賣方沒收,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原告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10萬元業經朱元中收訖,亦難認被告受有何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核屬無據。
㈡至原告雖主張未同意將已交付之斡旋金轉為定金,被告不得任意將原告所交付10萬元交付賣方云云。惟按斡旋有效期間至105 年6 月12日24時止,若賣方於期間內接受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買方同意前條斡旋金即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份,此據即為定金收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前段(卷第36頁)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14時56分通知陳泰源表示:願加20萬元,以2,220 萬斡旋,並同意陳泰源將該段話轉給屋主知道等語,嗣陳泰源於105 年6 月9 日22時16分通知原告表示:屋主同意等語,陳泰源並於105 年6 月10日19時47分通知原告表示:屋主到公司確定簽收,10萬元「斡旋金」已正式轉為「訂金」,恭喜您,待屋主收齊另外兩位兄弟的證件後,即可約時間碰面簽約等語,原告則回覆以可約週六早上等情,此有原告與陳泰源間LINE對話紀錄(卷第44-45 頁)、經買賣雙方簽章之系爭契約(卷第36頁)為憑,足見於系爭房地買賣斡旋有效期間內買賣雙方確已就承買總價款為2,220 萬元為意思表示合致,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前段約定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斡旋金即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份,是原告主張未同意將斡旋金轉為定金云云,核與上開原告與陳泰源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符,殊難採憑。
㈢又原告雖主張任意將原告所交付10萬元交付賣方,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如買方有反悔不買情事或違反已約定事項,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賣方沒收,系爭契約第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稱無法簽訂買賣契約之原因係其於105 年6 月13日向系爭房地管理中心詢問房屋現況,經管理員告知與系爭房地同棟建物103 號曾有人自社區頂樓跳樓至社區中庭之非自然死亡事件等語(卷第59頁),足見原告係於買賣雙方就承買總價款意思表示合致而斡旋金轉為購屋定金後,始反悔不願承買系爭房地,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將已轉為定金之10萬元由賣方沒收,洵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544 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