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1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佳麗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禎杰 訴訟代理人 吳榮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泓 訴訟代理人 王薇婷 王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49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3月9日當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60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12月2日與被告(原名「歐付寶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更名為「歐付寶第三方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更名為「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歐付寶特約商店合約書」、「歐付寶網路商店系統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成為被告之會員暨特約商店,並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歐付寶電子商務金流服務(下稱歐付寶服務)。本件有3筆交易,消費者已分別於電腦網站上使 用被告之金流閘道系統向原告購買家電、耗材等商品,被告網站平台已揭露「授權號碼」,原告依此電子訊息為根據而出貨,消費者也拿到商品。被告依約應於104年7月23日、7 月21日、7月20日支付原告款項,金額合計33,749元,扣除 手續費用2,689元,應付帳款為31,060元。惟被告以他筆交 易即訴外人五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五香公司)於104年6月3日透過歐付寶服務進行授權號碼「282672」之11萬元交易 (下稱系爭11萬元交易),被告已於104年6月14日扣除應收手續費後支付107,305元至原告所屬歐付寶帳戶中,因該筆 交易疑似風險交易,故扣留本件3筆交易應付款。原告於104年8月3日寄出士林後港郵局第19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 積欠款項,被告於104年8月4日收受,仍置之不理;原告再 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申請調解,於104年9月4日兩造到場, 但仍無結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060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1.兩造簽訂之契約為「歐付寶特約商店合約書」、「歐付寶網路商店系統租用合約書」,被告提出之「會員服務約定條款」、「特約商店服務規範」並非系爭契約之附件,簽約時內容並未經雙方確認,並無雙方加蓋的騎縫章,對條款細項,雙方並無合意可言,對原告無拘束力。且會員服務約定條款、特約商店服務規範為公布在網站上的資料,被告隨時得加以變動、更改,不能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2.原告以被告之電子訊息為根據,進行商品交付,被告於扣除手續費後,依兩造約定撥付日期,被告再撥付交易款項至原告帳戶,故消費者信用卡提供資料是否正確、卡片真實性的鑑別及正確性,並非由原告負責。依此交易流程,交易是否能進行,繫於被告審核是否能通過,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有信用卡合約關係,並持有真正持卡人資料,被告與發卡銀行簽訂契約,就系爭交易,被告為發卡銀行之履行輔助人,消費者使用被告金流閘道系統,線上刷卡11萬元,刷卡作業並無異常,發卡銀行核准授權單號,原告依被告揭露資訊出貨,被告收取手續費,信用卡是否有盜刷的風險,本應由信用卡公司自行負擔,與原告並無任何關連。況被告所稱盜刷款項11萬元,被告已於網站揭露「授權成功」,被告並於扣除手續費後,將交易款項撥付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當時並無發卡銀行未撥付款項的問題存在。 3.縱認被告得主張「特約商店服務規範」第11條第5款:「7日內原告未提供,要退還被告已付款」之規定,被告也應對原告催告,並告知失權效果。本件原告並不知情,不應受拘束。原告與訴外人即刷卡人郭火確有進行交易,送貨單的內容係依被告確認核可的交貨指示,該交易屬於兩造約定金流代收付服務範圍所進行之交易,本件11萬元冷氣機貨款,消費者尚在正常履行付款,被告不能說收貨人與信用卡持卡人不同,就主張消費者是疑似盜刷進行詐騙消費。 4.就系爭契約,原告已支付服務費2萬元、設定費5,000元、每筆交易2.45%手續費予被告,並非無償交易,今核准授權已經通過,原告已經依約出貨,銀行事後認為交易有爭議,本應由銀行承擔風險,被告自己與銀行約定的風險承擔,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卻轉嫁交易風險給原告。 三、被告方面: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內容已明確約定「甲方同意申請 成為乙方之會員暨特約商店,並同意遵守乙方公告於乙方相關網站上之各項約定條款及協定…略」,因此系爭契約所約定內容僅係被告與特約商店間就各項服務價格及特殊商務條件進行約定,而特約商店使用歐付寶服務時之實際規範內容細則,應以被告公告於歐付寶服務相關網站上之各項條款規範包含「會員服務約定條款」、「特約商店服務規範」等為準。被告之歐付寶服務係以網際網路平台為原告之電子商務交易提供金流代收、代付服務,此等電子商務貨款代、收付服務係由消費者經由網際網路方式與商家進行交易,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代收、代付金流平台進行收付交易款項,亦即,消費者在進行電子商務交易時,得透過被告提供之歐付寶服務代收、代付金流平台使用其信用卡與商家交易,待消費者同意付款之訊息送達被告後,被告再透過往來之收單銀行確認交易並請款,待收單銀行給付交易款項給予被告後,被告再給付到商家於被告歐付寶服務所開立之歐付寶帳戶,商家得隨時提領歐付寶帳戶中之金額,經被告確認提領指示後將商家欲提領之金額撥付到商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所配合之「銀行」係與被告有合約關係之收單銀行,並非原告所指稱之發卡銀行。依信用卡交易實務,被告與發卡銀行間並無合約關係也無可確認之窗口等,被告無從向發卡銀行確認持卡人之資料,且商家交易過程中,個別持卡人所使用卡片之發卡銀行皆不盡相同,甚至可能使用由國外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卡片。在交易過程中,被告無權亦無法向不知處於何國、何地之發卡銀行進行確認,所有之交易皆是透過被告合作之收單銀行進行。因此無論是就合約關係或實務狀況而言,被告皆無法直接與發卡銀行確認持卡人使用卡片之真實,被告僅能依照收單銀行之指示進行處理。原告主張被告為發卡銀行之履行輔助人應承擔卡片驗證相關義務一事,既不符合合約精神亦不符合信用卡交易實務流程。 ㈡特約商店應辯明刷卡消費者與持卡人身份是否相符之義務,方能防止持卡人個人資料遭第三人冒用、盜刷之情事發生,故特約商店於寄送商品予訂購人時,仍應對訂購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應判斷持卡人、訂購人及收件人等資料是否相符,否則即應自行承擔消費者之卡片遭人盜刷之風險。依「特約商店服務規範」第5條第1項:「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方式進行之電子交易,特約商店應自行負責就其交易對象為必要之查核,若交易相對人或交易對象否認有該筆交易或就其相關交易內容有任何爭議,其風險均應由特約商店負擔」,被告為交易款項代收、代付平台業者,並不承擔原告與消費者間交易所發生之爭議風險,原告應自行查核交易相對人之身分及交易狀況,原告在接受五香公司訂貨時,已發現五香公司使用郭火之信用卡進行支付,但原告並未向郭火本人進行查證,且後續送貨簽收單據上亦未見郭火確認簽章。 ㈢依「特約商店服務規範」第1條第10項:「特約商店同意配 合本公司定期或不定期進行查核作業(查核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交易紀錄、交易異常狀況或聯徵中心信用記錄)並辦理相關事宜,且特約商店同意本公司、收單機構或國際發卡組織有權向特約商店進行必要之資料安全查核,以確保交易資料之安全性」,原告與五香公司於104年6月3日透過被告歐付 寶服務進行授權號碼「282672,11萬元」之交易,該筆交易價款被告已按雙方約定於104年6月14日扣除應收手續費後支付計107,305元到原告所屬歐付寶帳戶中,原告並於同日全 數提領完畢。惟該筆交易經被告之風管系統查察疑似風險交易,故被告於104年6月中開始持續向原告請求提供該筆交易所生之紀錄及文件資料,但原告皆未提供相關資料。 ㈣依「特約商店服務規範」第11條第5款:「特約商店同意於 下列情況退還本公司已付款項,免於本公司遭受損失,特約商店並同意本公司得自應給付予特約商店之他次請款金額或應付款項中逕行扣除,絕無異議:⑸當本公司向特約商店調閱任一筆交易記錄,而於接獲通知起算7日內未提供者。」 及第15條第10項第6款:「特約商店知悉本公司僅代表交易 相對人因與特約商店進行商品交易或接受服務所須支付交易款項之義務,就支付卡交易,本公司僅代表透過國內/國外 清算機構向發卡機構之向持卡人請求付款而已,特約商店同意於下列情況退還本公司已付款項,免於本公司遭受損失,特約商店並同意本公司得自應給付予特約商店之他次請款金額或應付款項中逕行扣除,絕無異議:⑹當本公司向特約商店調閱任一筆結帳交易記錄,而於接獲通知起算7日內未提 供者」,原告自104年6月中接獲被告通知請求提供交易資料時起至104年7月15日被告逕行扣款前,原告皆無提供相關交易資料,被告迫於無奈故於104年7月15日以Email主旨:「 信用卡交易爭議款項通知」發給原告通知凍結其歐付寶帳戶款項並請其提供交易資料。另被告於104年8月12日接獲收單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發給被告Email主旨為「歐付寶調單共1筆」通知被告調單「104年6月3日授權號碼:282672」之交易,所謂調單即銀 行需調查可能有疑義之交易明細,故被告遂又向原告通知前述調單需求並請求其提供詳細交易紀錄資料,但原告仍未能提供相關資訊,該筆款項於104年8月20日經台北富邦銀行發給被告Email主旨為「歐付寶調單共1筆」通知拒付後扣回該筆交易款項。故被告依「特約商店服務規範」第15條第10項第5款:「本公司接獲發卡機構或國內、外任一清算機構拒 付者」之規範,主張原告應按約返還已收取之交易款項107,305元,被告並可自原告歐付寶帳戶中餘額扣除逕行抵銷。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2日與被告簽訂「歐付寶特約商店合約書」及「歐付寶網路商店系統租用合約書」,成為被告之會員暨特約商店,並使用被告金流閘道系統。今有3筆 交易(各為104年7月10日、同年7月11日及同年7月13日),消費者已分別於電腦網站上使用被告之金流閘道系統向原告購買家電、耗材等商品,被告網站平台已揭露「授權號碼」,原告依此電子訊息為根據而出貨,消費者也拿到商品,被告應依約於104年7月20日、7月21日、7月23日支付原告款項,金額合計33,749元,扣除手續費用共計2,689元後,此部 分款項計為31,060元,原告迭向被告催討,尚未獲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歐付寶特約商店合約書、歐付寶網路商店系統租用合約書、本件3筆交易送貨單、核准授權明細表、士林後 港郵局第193號存證信函、臺北市南港區公所調解筆錄、本 件3筆交易金流撥款總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即手續費2,689元)等件為證【見104年度湖小調字第901號卷(下稱內湖卷),第8至18、20至22、27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1,06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以其遭台北富邦銀行扣款系爭11萬元交易(扣除2.45%手續費2,695 元後,匯入原告歐付寶帳戶為107,305元)為由,逕行扣除 本件3筆交易應付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1.五香公司於104年6月3日透過被告歐付寶服務進行授權號 碼「282672」之11萬元交易,被告已於104年6月14日扣除應收手續費後支付107,305元至原告所屬歐付寶帳戶中, 原告並於同日全數提領完畢,而該筆交易因有「持卡人無法辨識交易」之情形,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104年8月5日向台北富邦銀行提出 該筆交易的爭議扣款,該行取得被告公司同意後,於104 年8月24日向被告公司扣款等節,有系爭11萬元交易之送 貨單、核准授權明細表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5年3月25日函等件為證(見內湖卷第19、23至25頁;本院卷第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2.惟本件被告抗辯「會員服務約定條款」「特約商店服務規範」亦為系爭契約內容,依上述「特約商店服務規範」各該條款,系爭11萬元交易之風險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自得逕為本件3筆交易應付款之扣款等節,為原告所否認, 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茲查: ⑴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歐付寶特約商店合約書」乃由被告單方面所訂立,被告並以此條款與多數相對人締結契約,核其性質應為定型化契約,依前揭說明,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觀諸「歐付寶特約商店合約書」前言記載:就甲方(即原告)申請成為乙方(即被告)之會員暨特約商店並使用乙方金流閘道(Payment Gateway)系統,雙方同 意簽訂歐付寶特約商店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同 意申請成為乙方之會員暨特約商店,並同意遵守乙方公告於乙方相關網站(http://www.allpay.com.tw/About/Provision)」上之各項約定條款及協議,包括但不限於《歐付寶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會員服務約定條款》、《特約商店服務規範》、《隱私權政策》、《履約條件達成說明》」,則依上述約定,企業經營者即被告乃將「乙方公告於乙方相關網站(http://www.allpay.com.tw/About/Provision)」上之各項約定條款及協議」均列為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向消費者即原告明示其內容,且此項明示應無困難,只需將被告網站上相關約定條款及協議內容作為契約附件,或明示原告知悉。本件被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將由其單方可自由變更之「被告網站上各項約定條款及協議」作為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又未明示消費者知悉,而被告所主張之前揭「特約商店服務規範」第1條 第10項、第11條第5款及第15條第10項第6款等條款,或屬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被告)之責任者,或屬加重他方當事人(即原告)之責任者,本件被告既未向原告明示其內容;且被告亦未在其網站上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復未經消費者之原告同意受其拘束,如首揭之說明,該條款尚難認即為契約之內容。⑶綜上,被告抗辯其得以前揭「特約商店服務規範」相關規定,就本件3筆交易應付款逕為扣款云云,尚非可採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件3筆交易應付款 即31,060元(即扣除手續費後),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060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乙、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相關歐付寶服務交易即系爭11萬元交易,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因未查核交易情況,致反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6,245元,衡諸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具有相關連性,防禦方法亦相牽連,其反訴之提起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就前述系爭11萬元交易,已於扣除手續費用後,支付107,305元至反訴被告之歐付寶帳戶,反訴被告已提領完 畢,惟該筆疑似風險交易,反訴原告於104年6月中開始持續向反訴被告請求提供該筆交易所生之紀錄及文件資料,但反訴被告皆未提供相關資料。依「特約商店服務規範」第11條第5款、第15條第10項第5、6款之約定,反訴原告就該筆爭 議款項可自反訴被告歐付寶帳戶中餘額扣除逕行抵銷。因反訴被告有應返還款項之情事發生,反訴被告依約應返還已收取之交易款項計107,305元,惟因反訴被告之歐付寶帳戶中 僅剩104年7月11日至13日間交易金額共計31,060元,反訴原告僅得抵銷部份金額,反訴被告尚應返還反訴原告76,245元(即107,305-31,060=76,245),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6,245元,及自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方面: ㈠反訴原告提出的「會員服務約定條款」、「特約商店服務規範」為公布在網站上的資料,反訴原告隨時得加以變動、更改,豈能構成兩造之間認定的合約?反訴原告豈能依此認定反訴被告有可歸責的理由?反訴原告豈能依此要求反訴被告將已收款項11萬元返還? ㈡收單銀行理由碼6321為MasterCard國際組織作業規範中調單理由「Cardholder does not recognize transaction」( 即持卡人無法辨識交易)。持卡人無法辨識是否即與反訴原告所主張持卡人卡片遭盜刷,劃上等號,仍尚有疑問。且縱使認定持卡人卡片遭盜刷,卡片遭盜刷為何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授權碼已經被銀行核准,持卡人無法辨識,為何風險不是核准授權的銀行負擔?持卡人無法辨識,為何反而要求有實際出貨的反訴被告負擔風險? ㈢反訴原告自己同意收單銀行扣款11萬元,按債之相對性原則,反訴原告自己願意對收單銀行承擔自己的不利益,不能轉嫁到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對銀行的讓步約定,反訴被告並未同意,對反訴被告沒有拘束力。 ㈣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於反訴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所簽訂者為被告單方所擬之定型化契約,反訴原告雖主張包含《會員服務約定條款》、《特約商店服務規範》在內之「乙方相關網站(http://www.allpay.com.tw/About/Provision)」上之各項約定條款及協議」均為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惟依前述,乙方相關網站(http://www.allpay.com.tw/About/Provision)」上之各項約定條款及協議,均係乙方即被告得以單方任意變更,對交易相對人已有不公平;況被告並未向消費者即反訴被告明示其內容,亦未在其網站上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復未經消費者之原告同意受其拘束,該條款尚難認即為契約之內容。則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特約商店服務規範」亦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自難認定兩造有此等約定,則反訴原告以「特約商店服務規範」之約定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6,245元,及自104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嫌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一、本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二、反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