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170號 原 告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 法定代理人 蔡碧玉 訴訟代理人 曾重舜 黃博加 被 告 廣暉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珍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主事務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原告係以被告違反兩造間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係約定以原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財物採購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又原告機關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則依首揭規定,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間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之1規定,以電子化方式對外公開招標標案案號104-B-014「本 學院3座網路機櫃及48埠高速乙太網路交換器3部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載明最遲履約期限為同年11月9日,且限制大陸地區之廠商、財物或勞務不得 參與系爭採購案,被告標單記載48埠高速乙太網路交換器(下稱系爭交換器)產地為馬來西亞製品。被告於同年10月23日得標,得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625元,兩造間系 爭採購契約於同年10月23日成立生效。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履約,被告於同年11月9日履約期限仍未履約,詎被告於同 年11月16日才通知其於決標後查詢HP原廠得知其所投標系爭交換器型號為中國大陸製品,與被告當初投標文件所載馬來西亞製品不符,並與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明定不得以中國大陸製品投標未符,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未能依約履行,致原告遭受損害,且此時被告已逾履約期限之同年11月9日達7日,原告乃於同年11月17日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解除契約,及依系爭 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5、8款解除契約。嗣經原告循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續行程序,於同年11月23日由訴外人寬普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寬普公司)以214,785元得標,並於同年12月16日驗收完畢。為此依系 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需求規格書項次參、5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履約期限104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共7日之逾期違約金13,414元。另追償損失部分,依系爭採購 契約第15條第10款、第17條第3款、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案 招標續行程序所致之契約價金差額損失23,160元,又原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原告與寬普公司辦理驗收合格之日同年 12月16日止共30日,亦受有遲延完成原訂契約預定標準之損失,請比照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以每日計罰契約金額1%之罰款即57,488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政府電子採購網內之表格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製作的,不是原告製作的,被告空言指摘電子平台報價格式錯誤,未說明政府電子採購網如何出錯,被告也無說明原所投標之HP交換器之產地為何?是否等同於未載明產地?如未載明產地者,與投標廠商聲明書內載明「本廠商之資格及投標標的之內容均符合本採購案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之規定」不符,益徵被告違約,且格式是否有誤,亦無礙被告違約之事實,與原告本件請求無關;繳納履約保證金之要求係招標文件內容之一部,不因是否能提出換品牌型號之情事而有不同處置,遑論兩造從未約定繳納履約保證金後可更換品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062元,及其中13,414元自104年11月17日起,餘 80,648元自同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在電子平台報價格式上,表格轉換後有格式錯誤,才使得原投標經轉換後資料產地誤示為馬來西亞,並非原告所偽造、變造。本案之爭議起因於電子投標之投標標價清單產地資料為馬來西亞,以致雙方對於合約有爭議。原告通知被告決標後,被告於第一時間告知原告投標資料錯誤並經查證後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告知先繳納履約保證金後再發文給原告討論換品牌型號事宜,但原告卻未依約定,直接發文解約並另行辦理招標,且將被告於政府採購網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被告確實沒有履約,在合情合理的範圍內被告願意給付違約金,但系爭採購契約並無明文規定違約罰款之計算方式,如依原告所述之計算方式,原告請求給付之總金額94,062元,高達契約價金之49%,且被告已被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明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0月間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之1規定,以電子化方式對外公開招標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載明最遲履約期限為同年11月9日,且限制大陸地區之 廠商、財物或勞務不得參與系爭採購案,被告在其填寫之公開取得電子報價單投標標價清單上記載48埠高速乙太網路交換器之製造廠地址原產地為馬來西亞,系爭採購案於同年10月23日決標結果由被告以191,625元得標,兩造間系爭採購 契約於同年10月23日成立生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開取得電子報價單公告、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招標附件清單、本學院3座網路機櫃及48埠高速乙太網路交換器3部採購案(案號:104-B-014)財物採購契約、公開取得電子 報價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公開取得電子報價單投標須知、公開取得電子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公開取得電子報價單投標標單清單、需求規格書、新增決標公告成功定期彙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63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 於104年10月19日公告之公開取得電子報價單公告為要約引 誘,被告等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即原告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於104年10月23日成立及生效,洵屬可取。 ㈡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 行(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系爭採購案之需求規格書項次參、5.規定:「…本案標的最遲須於11月9日前 完成相關安裝、設定作業,並報請本學院辦理驗收作業…逾期超過7日者,得視為延誤履約情節重大…」、項次肆、3. 規定:「…限制大陸地區之廠商、財物或勞務不得參與本購案」(見本院卷第42頁、第49至50頁)。而查,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於104年10月23日成立生效後,原告多次催請 被告履約,被告於同年11月9日履約期限仍未履約,原告又 於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2日提醒被告已逾履約期限,詎被告於同年11月16日才通知其於決標後查詢HP原廠得知其所投標系爭交換器型號為中國大陸製品,與被告當初投標文件所載馬來西亞製品不符,並與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明定不得以中國大陸製品投標未符,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未能依約履行,且此時被告已逾履約期限之同年11月9日達7日,原告乃於同年11月17日以法院秘字第10400032080函通知依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撤銷決標、解除契 約,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5、8目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務部司法官學院104年 11月6日法院秘字第10400030840號函、104年11月10日法院 秘字第10400031490號書函、104年11月12日法院秘字第10400031510號書函、104年11月17日法院秘字第10400032080函 、送達證書、廣暉國際資訊有限公司104年11月16日廣資字 0000000-0號傳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亦 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電子平台報價格式上,表格轉換後有格式錯誤,才使得原投標經轉換後資料產地誤示為馬來西亞,被告於第一時間告知原告投標資料錯誤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無足憑信。則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以法院秘字第10400032080函通知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撤銷決標、解除 契約,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5、8目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13,414元部分: 按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約定:「遲延履約(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如需求規格書所載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如需求規格書所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但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計算逾期違約金。…(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由機關 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5條第1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又系爭需求規格書項次參、5.載明:「…本案標的最遲須於11月9日前完成相關安裝、設定作業, 並報送本學院辦理驗收作業。相關逾期規定,一律每日扣罰契約金額以百分之一計算,逾期超過7日者,得視為延誤履 約情節重大並依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49頁)。本件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於104年10月23日成立後,被告未 於同年11月9日履約期限前履約,且逾期7日仍未履約,原告於同年11月17日以法院秘字第10400032080函通知被告解除 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 款第1目、需求規格書項次參、5.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 日按契約金額1%計算至解除契約之日止逾期7日之逾期違約金13,414元(191,625×1%×7=13,414,元以下4捨5入), 洵屬有據,且無違約金過高而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情事,再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3款關於遲延履約之約定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則以逾期違約金13,414元,扣抵被告於104年11月6日已繳交予原告之保證金5,749元(保證金收款收據見本院卷第51頁)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為7,665元(13,414-5,749=7,665)。 五、關於原告主張追償損失80,648元部分: 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0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契約經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件因被告逾104年11月9日履約期限7日仍未履約,符合 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且系爭採購案之需求規格書項次肆、3.載明:「…限制大陸地區之廠商、財物或勞務不得參與本購案」(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在其填寫之公開取得電子報價單投標標價清單上記載系爭交換器之製造廠地址原產地為馬來西亞,卻嗣後於同年11月16日才通知其於決標後查詢得知其所投標系爭交換器型號為中國大陸製品,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解除契約之情形,已詳如前述,而查,原告主張: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後,循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續行程序,於104 年11月23日由寬普公司得標,得標金額214,785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更正決標公告成功更正定期彙送、驗收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0款、第17條第3款、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增加費用之 損害23,160元(214,785-191,625=23,160),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原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原告與寬普公司 辦理驗收合格之日同年12月16日止共30日,受有遲延完成原訂契約預定標準之損失,請比照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以每日計罰契約金額1%之罰款即57,488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能確切舉證其實際上受有57,488元之損害,無足憑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完成原訂契約預定標準之損失57,488元云云,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逾 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0 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7,665元、賠償損 害23,160元,共計30,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