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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216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216號

原告
康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鐵肩
訴訟代理人
陳弘權
被告
呈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坤池
訴訟代理人
王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士林官隱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提供防災、防盜、防火等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付款方式以每月為1期,被告應於次月5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惟於105年4月15日,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逕行解約,且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保全人員1個半月服務費共64,500元,原告願意扣除被告所稱保全人員曠職6.5日之服務費共9,316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55,18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保全人員在職1個半月期間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應盡職責,保全人員儀表粗俗、在大廳抽菸、坐大廳沙發、將個人汽車停在大樓地下1樓,機油漏滿地、經常不在位置上及未引導出車、經常遲到早退、放任不明人士進入大廳公設照相、被告人員在保全所在處所掃出一堆莫名物體(疑似皮膚病),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原告均不理會,被告自無庸給付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5年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系爭大樓提供防災、防盜、防火等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43,000元,系爭契約於105年4月15日終止,且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個半月服務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大樓銷售代理人員吳兆奇到庭證稱:其工作的地點即在系爭大樓內,其發現保全人員上班時有:儀表粗俗、在大廳抽菸、未盡職守,經常不在位置及未引導出車、汽車停b1,機油漏滿地之情形等語;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范秀英到庭證稱:其是系爭大樓管委會副主委,很多住戶向其反應保全人員上班不準時,且外面庭院有落葉,保全人員不願意掃,保全人員自己的座位也亂七八糟等語為證,惟觀之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原告應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內容:一、乙方(即原告)受甲方(即被告)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二、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輛之進出,必要時並予登記。三、乙方受甲方要求或指示,防止破壞、放火管制。四、乙方應提供防盜之建議及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五、於標的物範圍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破壞、放火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則被告上開辯以:保全人員儀表粗俗、在大廳抽菸、坐大廳沙發、將個人汽車停在大樓地下1樓,機油漏滿地、經常不在位置上、未引導出車、經常遲到早退、放任不明人士進入大廳公設照相、被告人員在保全所在處所掃出一堆莫名物體(疑似皮膚病)等語,均與系爭契約中原告應履行之保全服務內容無關,則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自屬無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證人日旅費 1,060元合 計 2,06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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