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347號 原 告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 被 告 亞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電視代理收視服務銷售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 萬2,760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而依上開契約第13條之約定:「甲、乙雙方合意,如因本契約涉訟,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