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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396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396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告
秉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謝忠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 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秉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瀚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31日簽訂契約編號00000000號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震旦開發公司提供20CPM數位影印機(廠牌:SHARP,機型:M-SH-MX2010U)、2010U雙面自動送稿機(廠牌:SHARP,機型:S-SH-RP12)、2010U/2310U 傳真套件(廠牌:SHARP,機型:S-SH-FX11)予原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6 年2月28日止(租賃期間為4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850 元,並由震旦行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材及零組件予原告使用,每月計張基本費350 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中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契約所生之債務,承租人之負責人負連帶責任。詎被告自104 年8 月14日起,便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73,150元,及其中50,0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7,255元,及其中5,15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等同意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提供被告影印器材、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材及零組件予被告使用,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費用等情,已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臺北三張犁郵局105 年6 月27日0000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1份、統一發票7張、新莊五工郵局105 年6月4日00035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33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款前段、第8條第1項、第2項,兩造乃約定承租人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或1 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契約發生終止效力;若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本件被告自104年8月14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故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150元(已到期未繳租金50,050 元,計算式:3,850元13=50,05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23,100元,計算式:3,850元6=23,100元),及其中50,0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除係就計張費用方式有約定外,兩造並約定承租人應按月繳交計張費用予震旦行公司,若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承租人遲延給付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今震旦行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7,255元(未給付之計張費用5,155元,計算式:956 元+1,502 元+1,103 元+422元+356元+430元+386元=5,155元;相當於未到期基本費總額2,100元,計算式:350元6=2,100元),及其中5,15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震旦開發公司73,150 元,及其中50,050元部分,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震旦行公司7,255元,及其中5,155元部分,自105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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