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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478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478號

原告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
被告
迅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用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迅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迅雷公司)業於民國105年6月29日選任董事吳用強為清算人申請解散,並於105年7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588872000號為函解散登記,有迅雷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是被告迅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吳用強,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所訂立之昕電視代理收視服務銷售契約書契約條款第13條:「管轄法院: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合意,如因本契約涉訟,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昕電視代理收視服務銷售契約書附卷可考,堪認兩造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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