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4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480號
- 原告
- 李碧珠
- 被告
-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段津華
- 訴訟代理人
- 陸正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具狀到院,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0年7月11日向被告購買其所興建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 樓之房屋暨其土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第16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房地管理費交屋前由被告負擔,交屋後始由原告負擔;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9項之約定預收管理費,即應為預收交屋後6 個月之管理費,則被告於103年2月25日交屋,所預收者應為103 年3月至8月之管理費。詎被告未依約將預收之管理費全部移交予系爭房地所在之雙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致原告接獲系爭管委會催繳103年7月及8月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原告為免糾紛故於103 年9月24日繳清103 年7月至9月份之管理費,而被告依約本應負擔交屋前即103 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屋日即103年2月25日止之管理費9,776元【每月管理費5,165元×(1+25/28)月=9,776元 】,原告前開繳納即使被告受有免納管理費之利益,原告則受有墊付管理費之損害,故本件屬侵害本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受有利益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 項之約定向原告預收6 個月之管理費,被告預收該筆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管委會於103年4月12日成立後,被告並已於103年6月間依約將預收全部88戶之6個月管理費共計4,221,390元(包含原告預繳之34,920元)移交予系爭管委會,至交屋後系爭管委會如何向原告收取管理費,被告無從干涉;又系爭大樓於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期間之公共開銷,被告與系爭管委會業於103年5月16日協議由系爭管委會負擔其中60萬元,餘由被告負擔,故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之公共開支部分,大部分係由被告負擔,原告前開繳納管理費之行為,並無使被告受有免納管理費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系爭管委會繳納103 年7月及8月之管理費,而使被告受有免繳103年1、2月間管理費共9,776元之不當得利一情,無非以系爭契約約定買方即原告於交屋日起始負繳付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既已依約預收6 個月之管理費,自當抵作系爭房屋交屋後即103 年2月25日起算6個月之管理費,則原告嗣向系爭管委會再行繳納103 年7月、8月之管理費,被告即受有免繳交屋前應繳之管理費共9,776元之利益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及繳費收據為憑。
㈡惟查,所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且欠缺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 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於103年2月25日交屋後即為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義務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則原告本有繳納系爭房屋103年7月、8月管理費之義務,且其自承於103 年9月24日將103年7月至9月之管理費繳清,並提出繳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其繳付管理費時已指明抵充該等月份管理費債務,自生清償該等月份管理費債務之效果,實難認有何抵償103 年1、2月份管理費債務之情。再者,被告出資興建系爭大樓並於建造完成後實際負擔系爭大樓公共費用,嗣於系爭管委會自103年4月12日成立後,與系爭管委會達成協議,就102年12月1日至103年5月16日止期間所生公共開銷費用,由系爭管委會負擔60萬,餘由被告負擔,有雙橡園社區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預收基金移交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至145頁),堪認系爭房屋交屋前之公共費用本由被告先行支付,縱其於嗣後獲得系爭管委會60萬元補貼,亦有系爭協議作為保有該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而屬正當,且與原告前開繳付管理費之行為無涉,是原告前開繳付管理費之行為實無使被告受有何權益歸屬上不應取得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於法未合,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