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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954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即

反訴被告
樊清德
反訴被告
被告即
反訴原告
蘇彥丞
訴訟代理人
劉世翰律師
複代理人
温澤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係經由大學同學介紹其配偶即被告,表示有一輛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欲出售,並詢問原告是否仍從事汽車相關產業。原告回覆仍有相關經驗,並請其提供車輛年份及照片。而被告提供之照片顯示車輛外觀尚稱良好,雖為2017年出廠、行駛約223,700公里之車輛,但原告觀察照片後認為車況應屬可接受,遂約定現場看車;然至現場時,原告發現該車外觀與照片落差甚大,不僅外觀刮傷明顯,車燈受損、後保桿亦有撞擊痕跡。被告稱可由其配合之廠商修復。原告又於現場檢視車輛底部,發現引擎下方有些微滲油現象,惟被告表示「非滲油,只是保養時技師未清乾淨」,並以同學關係為由,保證車況良好。原告基於信任,遂簽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支付訂金,等待過戶及交車。

㈡交車當日即民國114年7月29日下午,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停車格,晚間經過時發現地面出現油漬,立即詢問被告,被告則回覆「不可能,是下護板殘油未清乾淨」,原告要求其勿隱瞞車況。翌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合作之中古車行檢視,該車行隨即發現「輪軸異常及明顯漏油」情形。原告再度詢問被告,其仍否認有問題。惟因漏油導致該車無法依正常行情收購,加上市場行情修正,最終原告僅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收購,被告因此退還原告20,000元,雙方以此價格結算。

㈢其後,於同年8月16日車行進行系爭車輛維修、美容準備上架出售,惟訴外人黃姓老闆於試車過程即外出收購他車途中,系爭車輛突發「引擎爆震並熄火」而失去動力。車行隨即將系爭車輛送回中和原廠SUBARU保修廠檢查,經查明電腦系統後得知:被告早於同年6月即曾於原廠保修,當時即出現「油水混合」問題,並指示保修廠「消除警示燈號」而未進行根本之修復。因該情形被隱匿,原告於估車、交車及交予車行黃老闆過程中均無從發現該嚴重瑕疵。

㈣被告此一行為已明顯構成故意隱瞞系爭車輛重大瑕疵之情事,造成原告財產上重大損失。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要求回公正之第三方Subaru汽車原廠維修中心維修,實報實銷,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認為,被告於買賣過程中故意隱瞞重大車況瑕疵(油水混合、引擎損壞等),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構成詐欺及違反買賣契約之行為,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負擔相關損害賠償責任,退回其瑕疵車輛。原告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價金100,000元,牌照及燃料稅7,500元,另為維修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0,500元及美容4,500元,共計142,500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打算出售牌照ATF-8386號中古汽車即系爭車輛,遂透過其配偶得知原告係從事二手汽車銷售。其後,於114年6月28日,經原告詳酌系爭車輛外觀即照片後,原告向被告配偶表示:「(這樣賣可以多少?) 有問好 目前收13萬」,提出以130,000元收購系爭車輛。並於同年7月10日至11日與被告相約簽訂買賣契約及交車前之系爭車輛檢查事宜。嗣於同年7月13日,由原告至被告住家地下室檢查系爭車輛,經原告檢查系爭車輛後,於契約內填載:「右後燈殼修復(甲方)」、「保桿修復(甲方)」後,遂與被告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又於同年7月29日,由被告將有關系爭車輛之維修紀錄傳予原告確認後,同日雙方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北區監理所)辦理交車,並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北區監理所辦理驗車,經北區監理所電腦判定系爭車輛效能為:O(即「圈」),覆驗結果為:合格。

㈡後原告反應所拍攝照片內地板上有一滴液體為系爭車輛漏油所致,要求被告給付20,000元,稱剩下由原告處理,被告基於商誼及同學情誼,遂應其要求之金額匯至其指定銀行帳號帳戶;嗣原告又向被告反應所拍攝照片內地板上較深的一塊係系爭車輛所致,再次要求被告給付5,000元,並再次稱剩下由原告處理,被告再次基於商誼及同學情誼,遂應其要求之金額匯至其指定銀行帳號帳戶。

㈢詎料,原告竟在毫無證據佐證下,於114年8月18日向被告稱系爭車輛有引擎瑕疵云云,並於同年8月19日又再次向被告要求給付40,000元,並再次稱讓事情圓滿等云云。基於原告本係專業二手車商,交付系爭車輛前,經原告詳酌系爭車輛外觀,業經原告詳查系爭車輛車體,復於交車後,由原告親自駕駛系爭車輛至北區監理所驗車合格,爾後卻屢番要求被告順原告二次要求,分別給付20,000元及5,000元,被告實在無法三番兩次接受原告此等不合理要求,因此雙方爭議遂延續至今。

㈣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87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就原告所提出之114年7月27日、8月1日愛車健檢履歷表、同年8月11日萬全汽車估價單及車輛維修紀錄查詢,被告皆爭執形式上真正,因該二紙愛車健檢履歷表中皆未說明作成名義人為何人,也無從得知該二紙私文書之作成名義人,亦未有其公司或負責人之印章用印,故無形式上真正;又查,萬全汽車估價單據上無法辨識作成名義人為何人,也無從以「阿昌」得知該單據之作成名義人,亦未有其公司或負責人之印章用印,故無形式上真正;再查,該車輛維修記錄查詢,除有大量原子筆畫記覆蓋的痕跡外,亦無說明作成名義人為何人,也無從得知其作成名義人,亦未有其公司或負責人之印章用印,故無形式上真正。

㈤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鈞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意旨,倘雙方當事人以契約明示約定「現況交車」,縱該車存有約定現況內之缺損或不足,仍為買賣合意範圍,屬買受人於買受時所得評估及預見,不得主張該車有物之瑕疵等情。本件被告係以現況交車之方式,將系爭車輛交付給原告,且交付後原告應須接受系爭車輛經現況交車當下之價值、效用、品質,不得異議。且原告身為從事二手車買賣之專業人員,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前,原告早已於114年6月28日詳酌系爭車輛外觀照片,又於同年7月13日詳查系爭車輛車體,並於系爭契約內填載:「右後燈殼修復(甲方)」、「保桿修復(甲方)」等語,可見系爭車輛之實際車況,身為專業從事二手車買賣之原告於買受時早已評估及預見。又被告於交付系爭車輛前,於同年7月29日即有將系爭車輛之維修紀錄傳予原告確認。於交車後,原告亦自行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北區監理所進行驗車,經北區監理所電腦判定系爭車輛效能正常,覆驗結果合格,足證系爭車輛維修紀錄業已經原告確認,且可以正常行駛,亦經北區監理所檢驗系爭車輛效能正常。職是,系爭車輛於交車前,原告業已檢查確認其車況及維修紀錄,且交車後,原告亦駕駛系爭車輛至北區監理所驗車合格,無論依照第354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第5條及實務見解之意旨,系爭車輛皆為無瑕疵。

㈥另按民法第3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所提出之114年7月27日愛車健檢履歷表,申請人並非原告,不應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該履歷表所示,建議更換內容為:「中古胎」、「前軸(承)」,此內容純屬零件更換,未涉及影響系爭車輛功能上可否行駛之重大瑕疵,且該時間為交付系爭車輛之前,應無瑕疵擔保規定適用;次查,原告所檢附之114年8月1日愛車健檢履歷表,申請人並非原告,不應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該履歷表所示,建議更換內容為:「汽車蓋墊片」、「爆塞墊片」、「中水管」、「水箱精」,此內容純屬零件更換,未涉及影響系爭車輛功能上可否行駛之重大瑕疵,且亦屬現況交車後,原告得預見之零件更換內容,故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依據;再查,原告所檢附之114年8月11日萬全汽車估價單,申請人並非原告,不應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該估價單所示,品名為:「工資」、「曲軸」,此內容純屬零件更換,未涉及影響系爭車輛功能上可否行駛之重大瑕疵,且亦屬現況交車後,原告得預見之零件更換內容,故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依據;又查,原告所檢附之車輛維修記錄查詢,並非法院或政府核准之機構所出具之文書,其公正性已有疑義,此外,細鐸此份車輛維修記錄查詢,其內容:「維修日期0000000…故障燈P0400E引擎嚴重油水混水管嚴重變形…」,惟查被告長期配合保養廠維修記錄,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12日至6月3日間,均無有關「引擎油水混合」相關之維修記錄,且該等維修記錄,於交付系爭車輛前,業經原告確認無誤,故原告所提之車輛維修記錄查詢內容,其真實性亦有疑義。再者,該車輛維修記錄查詢上所載之車身號碼:XV0000000,並非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為:JF1GT7LL5JG010833,是此份車輛維修記錄查詢並非系爭車輛之車輛維修記錄,且公正性、真實性亦有疑義,不應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有關系爭車輛之建議更換內容均為單純之零件更換,均未涉及影響系爭車輛功能上可否行駛之重大瑕疵,且亦屬現況交車後,原告得預見之零件更換內容。又原告所提之車輛維修記錄並非系爭車輛之車輛維修記錄,且亦有公正性、真實性之疑義。原告仍須提出具體明確的證據指出系爭車輛重大瑕疵為何?該重大瑕疵發生之原因為何?是於危險移轉前發生,還是危險移轉後發生?否則原告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㈦原告起訴狀第2頁稱:「車行8/1進行維修、美容準備上架出售,惟黃姓老闆於試車過程中(外出收購他車途中)車輛突發『引擎爆震並熄火』,失去動力。車行隨即將車送回中和原廠SUBARU保修廠檢查,經查明電腦系統後得知:蘇先生早於同年6月即曾於原廠保修,當時即出現『油水混合』問題,並指出保修廠『消除警示燈號』而未進行根本之修復。因該情形被隱匿,原告於估車、交車及交予車行黃姓老闆過程中均無從發現該嚴重瑕疵。」云云。查原告所稱之中和保修廠,並非SUBARU的原廠,該保修廠早已於109年1月1日起與Subaru台灣意美汽車集團終止授權,故僅屬一般地方性保修廠,先予說明。倘原告稱系爭車輛於114年8月1日突發引擎爆震熄火,失去動力果爾(此為假設語氣),那為何於同年8月8日至8月9日,原告又主動向被告反應照片地板上較深的一塊係系爭車輛所致,再次要求被告給付5,000元,並且隨後附上系爭車輛之維修照片,並向被告稱:「蘇哥謝謝我知道你也很挺其他我處理」。易言之,當買受人得知發生如此緊急的情形,嗣後卻僅拍照反應地板上較深的一塊係系爭車輛所致,向出賣人要求索取金錢,並表示「其他我處理」,明顯不符合常情,已有矛盾之處。

㈧再者,原告卻遲至同年8月18日向被告稱系爭車輛有引擎瑕疵云云,並於同年8月19日向被告要求給付40,000元,並表示讓事情圓滿等云云,如此緊急的情形,時間上原告竟然拖到2個多禮拜之久才向被告反應此事,明顯有違常情,亦有矛盾之處。再查,自同年7月29日交付系爭車輛起,至8月18日止,危險移轉已屬多日,原告方才向被告主張「引擎瑕疵」,姑不論該情形是否符合重大瑕疵,該瑕疵究竟屬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範疇,還是交付後買受人之危險負擔,已有疑義,原告亦未就上情提出證據支撐其主張。

㈨末就有關原告稱「同年6月即曾於原廠保修,當時即出現『油水混合』問題,並指出保修廠『消除警示燈號』而未進行根本之修復」云云,該車輛維修記錄查詢並非系爭車輛之車輛維修記錄,且公正性、真實性顯有疑義,業已如前述,即不再贅述。是原告起訴狀存有諸多互相矛盾及無證據佐證之處,其主張並不可採。本件係屬現況交車,原告身為專業二手車業者,交車前已有查檢系爭車輛外觀及車體,並確認其維修記錄,交車後亦有駕駛系爭車輛至監理所驗車合格,系爭車輛縱有約定現況內之缺損或不足(此為假設語氣),仍為雙方買賣合意範圍,原告自應評估及預見,系爭車輛並無存在瑕疵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可言。再查,細鐸114年7月27日、8月1日愛車健檢履歷表、同年8月11日萬全汽車估價單,上開單據申請人均非原告,縱本案存在因維修系爭車輛受有損失30,500元(此為假設語氣),依照債之相對性,請求權人亦非是原告,實際受損害之人亦非原告,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失30,500元,應無理由。

㈩系爭車輛係被告以原價109萬元購入,使用多年後,最後以120,000元賣給原告。被告與原告買賣當時,系爭車輛之零件狀態及效能,早已反應在賣價上,絕無可能如新車般一致的標準,否則最後賣價不可能與當初被告購入之價錢相差甚遠。交付系爭車輛前,原告查檢無虞,交付後原告可以正常行駛至北區監理所驗車,亦可以正常行駛至自家停車格,足已具備中古車正常行駛之條件。原告自不能於交付系爭車輛多日之後,在沒有任何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反而主張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要求退車,被告認為是非常不合理且深感委屈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反訴原告打算出售牌照ATF-8386號中古汽車即系爭車輛,遂透過其配偶得知反訴被告係從事二手汽車銷售,其後於114年6月28日,經反訴被告詳酌系爭車輛外觀(即照片)後,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配偶表示:「(這樣賣可以多少?)有問好目前收13萬」,提出以130,000元收購系爭車輛。並於同年7月10日至11日與反訴原告相約簽訂買賣契約及交車前之系爭車輛檢查事宜。於同年7月13日由反訴被告至反訴原告住家地下室檢查系爭車輛,經反訴被告檢查系爭車輛後,於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填載:「右後燈殼修復(甲方)」、「保桿修復(甲方)」後,遂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嗣於同年7月29日,由反訴原告將有關系爭車輛之維修紀錄傳予反訴被告確認後,同日雙方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北區監理所)辦理交車,並由反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北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驗車,經北區監理所電腦判定系爭車輛效能為:O(即「圈」),覆驗結果為:合格。

㈡後經反訴被告反應所拍攝照片內地板上有一滴液體係系爭車輛漏油所致,要求反訴原告給付20,000元,稱剩下由反訴被告處理,反訴原告基於商誼及同學情誼,遂應其要求之金額匯至其指定銀行帳號帳戶;嗣反訴被告又向反訴原告反應所拍攝照片內地板上較深的一塊為系爭車輛所致,再次要求反訴原告給付5,000元,再次稱剩下由反訴被告處理,反訴原告再次基於商誼及同學情誼,遂應其要求之金額匯至其指定銀行帳號帳戶。

㈢詎料,反訴被告竟在毫無證據佐證下,於114年8月18日向反訴原告稱系爭車輛有引擎瑕疵云云,並於同年8月19日又再次向反訴原告要求給付40,000元,並再次稱讓事情圓滿等云云。基於反訴被告本係專業二手車商,交付系爭車輛前,經反訴被告詳酌系爭車輛外觀,業經反訴被告詳查系爭車輛體,復於交車後,由反訴被告親自駕駛系爭車輛至北區監理所驗車合格,爾後卻屢番要求反訴原告順反訴被告二次要求,分別給付20,000元及5,000元,反訴原告實在無法三番兩次接受反訴被告此等不合理要求,因此雙方爭議遂延續至今。

㈣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鈞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意旨,倘雙方當事人以契約明示約定「現況交車」,縱該車存有約定現況內之缺損或不足,仍為買賣合意範圍,屬買受人於買受時所得評估及預見,不得主張該車有物之瑕疵等情。本件反訴原告係以現況交車之方式,交付系爭車輛給反訴被告,且交付後反訴被告應須接受系爭車輛經現況交車當下之價值、效用、品質,不得異議。且反訴被告身為從事二手車買賣之專業人員,於反訴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前,反訴被告早已於114年6月28日詳酌系爭車輛外觀照片,又於同年7月13日詳查系爭車輛車體,並於系爭契約內填載:「右後燈殼修復(甲方)」、「保桿修復(甲方)」等語,可見系爭車輛之實際車況,身為專業從事二手車買賣之反訴被告於買受時早已評估及預見。又反訴原告於交付系爭車輛前,於同年7月29日即有將系爭車輛之維修紀錄傳予反訴被告確認。於交車後,反訴被告亦自行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北區監理所進行驗車,經北區監理所電腦判定系爭車輛效能正常,覆驗結果合格,足證系爭車輛維修紀錄業已經反訴被告確認,且可以正常行駛,亦經北區監理所檢驗系爭車輛效能正常。職是,系爭車輛於交車前,反訴被告業已檢查確認其車況及維修紀錄,且交車後,反訴被告亦駕駛系爭車輛至北區監理所驗車合格,無論依照第354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第5條及實務見解之意旨,系爭車輛皆為無瑕疵。

㈤按民法第179條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小字第3480號民事判決意旨,倘受損人有目的或有意識之給付予受益人,惟受益人並沒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本應歸屬於受損人之利益,欠缺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構成不當得利,此節業經上開第179條、實務見解意旨揭明。查系爭契約第5條已約明:「經雙方買賣同意,甲方以現車、現況、現里程數及配備交付乙方,乙方不得異議。」,即反訴被告於現況交車後,自應接受系爭車輛交付當下之價值、效用、品質,不得異議。縱有反訴被告所稱「地板上有一滴液體」、「地板上較深的一塊」,均非系爭車輛所致,蓋系爭車輛交車前,反訴被告業已查檢外觀、車體及維修紀錄;交車後,反訴被告亦可正常行駛至北區監理所驗車合格,以及停放至自家停車格,故系爭車輛並無瑕疵,反訴被告亦不得再就車況異議,且反訴被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交付後之危險。承上,反訴被告後續要求反訴原告因「地板上有一滴液體」及「地板上較深的一塊」給付20,000元及5,000元,並未有法律及契約上之依據,並沒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金錢之利益,而上開金錢之利益本應歸屬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欠缺保有該等利益之正當性,反訴原告自得依第179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20,000元(5,000元之部分已由反訴被告嗣後退回)。且依民法第359條及365條規定,應該是買受人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然依照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並沒有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減少價金20,000元的請求,且反訴原告從未向反訴被告說明此筆金錢為系爭車輛減少的價金。

㈥本件反訴原告認為先前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分別於114年7月29日至7月30日,及114年8月8日至8月9日給付反訴被告20,000元及5,000元,爾後反訴被告雖於同年8月29日退還5,000元予反訴原告,惟依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反訴原告並無任何義務須支付反訴被告上開20,000元及5,000元(5,000元之部分已由反訴被告嗣後退回),故反訴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20,000元金錢利益,反訴原告爰依179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該20,00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20,000元確實是反訴原告因系爭車輛有漏油要給付的,這在兩造間LINE裡面的通話內容有提到,但是沒有顯示在LINE文字紀錄裡,而且這20,000元是發現系爭車輛有漏油時,反訴被告跟反訴原告說有漏油行情要減少20,000元,反訴原告有同意直接匯給反訴被告20,000元,所以這20,000元確實是反訴原告自願減少價金而交付的,反訴被告並沒有返還的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作為買受人是否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足見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

㈡原告主張於114年7月29日下午,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停車格,晚間經過時發現地面出現油漬,立即詢問被告,被告則回覆「不可能,是下護板殘油未清乾淨」,於翌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合作之中古車行檢視,該車行隨即發現「輪軸異常及明顯漏油」情形,原告再度詢問被告,其仍否認有問題,惟因漏油導致該車無法依正常行情收購,加上市場行情修正,最終原告僅願以100,000元收購,被告因此退還原告20,000元,雙方以此價格結算等情,觀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於114年7月29日,原告傳訊:「蘇哥 不好意思這麼晚傳訊息給你,感謝你和你太太的信任賣我車子,今天一整天都忙沒機會將車送進中古車部,所以將車開回家停停車場發現地上會漏一滴一滴的,因明天要送進公司秤底盤起來檢查PO賣,別讓我漏氣啊」,於同年月30日,被告則回訊息:「底盤沒問題啦,油那個是之前保養廠沒清」,兩造並於同日進行語音通話,嗣原告傳送台新銀行帳戶資訊予被告,並傳訊:「蘇哥 再請你幫我轉這裡 謝謝」,被告亦於同日傳訊匯款完成之照片,並傳訊:「轉過去了 請查收」,嗣於114年8月8日,原告傳送照片予被告,兩造並於同日進行語音通話,又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原告傳送照片並傳訊:「蘇哥本來要給你看這台還不錯 37萬 有機會看有沒有公司有興趣再幫忙謝謝 2022年跑5萬而已」,被告則傳訊:「我考慮一下,對了我再轉伍仟給你」,原告則回訊:「好的感謝 有遇到需工程車的再幫忙一下謝謝」,被告則傳訊:「匯過去了 請查收」,及原告於114年8月29日傳送一張轉出5,000元之交易成功截圖,並針對被告前所傳送之訊息即「我考慮一下,對了我再轉伍仟給你」回覆:「已退回 玉山帳戶 謝謝」,被告則回訊:「這5000元是2萬5000元的一部分,是作為當初本二手車全部瑕疵修繕的總金額,也是您當初判斷後所要求的金額,因已提供做為本二手車瑕疵修繕使用,本人不接受退回,謝謝。」,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車輛存有漏油之瑕疵並不爭執,且被告就該瑕疵業已退還25,000元予原告,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有漏油之瑕疵乙情洵堪認定。

㈢另原告固主張於同年8月16日車行進行系爭車輛維修、美容準備上架出售,惟訴外人黃姓老闆於試車過程即外出收購他車途中,系爭車輛突發「引擎爆震並熄火」而失去動力,被告於買賣過程中故意隱瞞重大車況瑕疵(油水混合、引擎損壞等)等情,惟查,兩造於114年7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嗣於同年月29日被告即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遲於114年8月18日始傳訊予被告告知系爭車輛存有引擎瑕疵該等重大瑕疵,顯已逾一般合理期間,則該瑕疵是否為原告受領系爭車輛時已存在,或是原告受領後存放系爭車輛時所發生,已無從證明,原告依法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引擎瑕疵之擔保責任。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反訴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交付予反訴被告時即存有漏油之瑕疵,此部分業已經本院審酌並如前所述,反訴原告匯款予反訴被告之25,000元,既係用以填補系爭車輛漏油之瑕疵,而其中5,000元業經反訴被告退匯予反訴原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被告受領該20,000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20,000元應屬無據。

㈢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954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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