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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496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周美雲

原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全靜宜
被告
鉅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李華善(原名李慎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所簽訂之勞務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簽訂103年度住宅服務科轄管出租國宅社區飲用水池(塔)清洗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且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經原告依本契約第16條第1款第6、9、12目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以103年10月18日北市都服字第10337281900號函文通知自103年9月16日起終止契約,並依本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不予發還本案全部履約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本案相關計價費用經原告於104年1月15日計算完畢,並於104年4月28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0433256200號函文通知,被告應扣罰逾期違約金7萬1,800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決標紀錄、投標書、103年10月18日北市都服字第10337281900號函及104年4月28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0433256200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卷第4至第1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見本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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