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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420號

給付服務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晶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霞
訴訟代理人
翁吟呢
訴訟代理人
潘建叡
被告
飛祥吉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合約條款第8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委託申辦經濟部研發補助款同意書,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申請創新服務或創新技術獎勵研發補助款及撰寫計劃書。依兩造合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收到經濟部獎勵創新技術研發(創新服務研發等案件)計晝補助款時,甲方應支付經濟部同意本計晝補助款總金額之百分之12 (含稅)予乙方(即原告)做為服務費用;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本約申請案件經承辦單位(經濟部,銀行等機構)同意撥款,而乙方反悔或藉故不予完成核撥款項手續,視為乙方已完成本約工作,甲方應依第2條第2款給付乙方全部服務費用,甲方不得異議,不得藉故拖延。而經濟部後審核同意補助款新台幣80萬元,被告竟反悔而故意不核撥款項手續,依約視為原告已完成本約工作,被告應依約第2條第2款之規定,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新台幣萬6000元(計算式:80萬×l2%=9萬6000 元),經原告屢催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9 萬6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於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庭陳以被告公司現停止營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103年11月28 日簽訂之委託申辦經濟部研發補助款同意書、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審查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抗辯公司業停止營業云云,仍不影響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空言置辯,洵無足採。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105年4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 萬6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12日(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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