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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47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47號

原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被告
寬得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筠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理由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依調解通知書要求補繳裁判費,並無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事,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經查,本院於105年1月7日以抗告人未依105年1月5日裁定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而於105年3月16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惟抗告人已於104年12月22日補繳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故抗告人於駁回裁定送達前已補正起訴所應具備之程式,則抗告人請求廢棄上開駁回起訴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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