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47號
- 原告
-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國超
- 被告
- 寬得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筠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理由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依調解通知書要求補繳裁判費,並無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事,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經查,本院於105年1月7日以抗告人未依105年1月5日裁定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而於105年3月16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惟抗告人已於104年12月22日補繳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故抗告人於駁回裁定送達前已補正起訴所應具備之程式,則抗告人請求廢棄上開駁回起訴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