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47號
- 原告
-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國超
- 訴訟代理人
- 汪玲君
- 被告
- 寬得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筠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訂定保全服務契約書,同時開始保全服務,依約保全服務每3 個月為一期,費用(含專線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025元,每月3,675元,詎被告積欠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6個月之保全服務費共2萬2,050元,原告並於104年2月28日將機器拆回,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2,0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開始服務同意書、更改繳款期別協議書、變更補償倍數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698號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具狀對於支付命令異議,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2日起(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450元合 計 1,45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