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4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475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伯燿
- 訴訟代理人
- 石益帆
- 被告
- 金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陳東明
- 被告
- 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振瑋律師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金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福鑫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金福鑫公司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30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並選任吳東明為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決議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金福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東明,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對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工管理不慎之過失,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9 日10時許,其施工焊接之燒熔鐵屑亂噴,擊中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華清環境清潔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劉秉藝駕駛並停放於系爭房屋樓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160元(含工資2,800 元、零件42,3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金福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陳東明則略以:系爭車輛雖有受損之情形,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當時系爭房屋為被告陳東明所有,並僱他人進行拆除施工,若被告吳東明與承攬人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依法被告吳東明無須就承攬人之過失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主張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其受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受理案件登記表、車險理賠申請書、駕照、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惟被告陳東明否認其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參諸本院向警察機關調閱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僅記載訴外人劉秉藝報案指稱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房屋樓下等候洗車時,因系爭房屋建築施工,遭焊接之燒熔鐵屑噴到車頂天窗,造成天窗有4 個燒痕,並未載明警員調查後,確認定事發時係由被告等進行施工行為,且系爭車輛天窗之燒痕確係被告等之施工行為所造成,是僅憑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與報案內容,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