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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508號

給付欠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呱呱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素媛
被告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起訴時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松山區,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公司104 年10月30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頁、第2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配合被告公司於遠雄H109悅桂園案水電施工,陸續於104年9月14日派租工計2名,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150元,於同年10月派租工計34名,工資為5萬3550元,於同年11月派租工計4名,工資為7000元,累積工資總計6萬3700元(計算式:3150元+5萬3550元+7000元=6萬3700元)未給付,經原告於104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4年12月7日函催被告給付工資之埔墘郵局1289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 頁)、統一發票、104年9月至11月人力派遣租工紀錄(本院卷第4至9頁)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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