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58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583號
- 原告
- 珍寶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即曾勁元
- 被告
- 中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3 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56號給付績效獎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委任伊事務所辦理,約定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9 萬元,並由伊擔任代理人。嗣上開事件業已終結,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伊律師酬金,屢經催討未果等情。爰依委任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述:伊於102 年7 月12日申請解散並經核准,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伊起訴,顯非適法;伊已於104 年10月15日給付原告系爭事件之酬金9 萬元;縱有遲延發生,伊亦得以另件委任原告處理美國中山開發案溢付酬金之匯差2,544 元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事件,約定酬金9 萬元,系爭事件業已終結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事件調解筆錄、委任契約書為證(見高雄卷第2 、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委任酬金9 萬元本息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解算登記,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陳報曾珊慧為清算人,有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地院103 年11月21日函可稽(見高雄卷第8 至15、105 頁),依上規定,被告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曾珊慧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並為被告之負責人。是被告抗辯:伊已經辦理解散登記,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伊起訴顯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
㈡被告因積欠系爭事件委任酬金9 萬元未付,經原告依督促程序經高雄地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28285 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04 年9 月4 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曾珊惠等情,有該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可稽(見高雄卷第20、24頁)。又被告抗辯已於104 年10月15日清償9 萬元,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9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505 元(計算式:90,000 ×41/365×5%=505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雖抗辯:伊亦得以另件委任原告處理美國中山開發案溢付酬金之匯差2,544 元相抵銷云云。惟: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債務人自己對於其債權人之債權始可,對於他人之債權,即無執以主張抵銷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縱有溢付美國中山開發案律師酬金匯差事,依被告提出之收據,付款人係Victor Liu,有原告104 年11月25日收據可考(見高雄地院卷第55頁),依上說明,自不許被告以他人對原告之溢付匯差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遲延利息債權,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