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蔡和憲
- 當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758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鉅富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信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鉅富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間簽訂租賃承擔協議書,由鉅富公司承擔原承租人岱怡物業租賃有限公司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BH250數位機乙臺(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共36個月(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 元,並約定由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詎鉅富公司未依約給付第28至第31期租金及計張費用。而依租賃承擔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鉅富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由其負責人即被告陳信樺負連帶責任。經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分別以起訴狀繕本、存證信函催告未果,依約系爭契約已提前終止,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0,700元(已到期租金9,200 元+剩餘期數違約金11,500元=2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7,200 元(已到期計張費用3,200 元+剩餘期數基本費違約金4,000 元=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震旦公司部分: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即震旦公司)或供應商(即金儀公司)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承擔協議書、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震旦公司前揭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有積欠1 期以上租金及計張費之情事,經供應商金儀公司於104 年10月26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0011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清償,然被告逾期並未清償,則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系爭契約於104 年10月29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關於: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之約定,震旦公司主張被告鉅富公司應給付系爭租賃物第28期至第31期租金合計9,200 元(2,300 元×4 期=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⒉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參諸前開說明,就相當於未到期(即第32期至第36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1,500元(2,300 元×5 期=11,500元),當無從依系爭契約第8 條更請求年息 8%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㈡原告金儀公司部分: 原告金儀公司主張被告積欠計張費用3,200 元,經其於104 年10月26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0011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清償,然被告逾期並未清償等情,業提出租賃承擔協議書、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金儀公司前揭主張為真實,則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鉅富公司給付第28期至第31期計張費3,200 元(800 元×4 期= 3,200 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然金儀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毋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仍請求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金儀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履約,金儀公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鉅富公司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2,400 元(即計張費用3 倍,800 元×3 =2,400 元)為適當 ,且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參諸前開說明,就違約金2,400 元,當無從依系爭契約第8 條更請求依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又依租賃承擔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新承租人如為法人,其負責人願就租賃關係承擔後及本協議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是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陳信樺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震旦公司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9,200 元及違約金11,500元,總計20,700元為有理由。然其中違約金11,500元,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故僅其中9,200 元得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金儀公司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計張費3,200 元及違約金2,400 元,總計5,600 元為有理由。然其中違約金2,400 元,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故僅其中3,200 元得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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