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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82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826號

原告
朋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卿
訴訟代理人
游文旭
訴訟代理人
陳立綸
被告
鴻龍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如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6日向原告訂購豬油過濾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350元,被告已於翌日給付原告三成訂金8,100元,尾款20,250元依約應於驗收後10日內支付。詎原告於同年月14日將系爭設備交予被告後,被告迄今未清償尾款。又被告於104年8月6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經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期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惟被告均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共積欠貨款8,138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經使用系爭設備過濾豬油後,其每分鐘過濾豬油流量雖可達10公升,然實際運作超過1小時後,仍無法去除豬油異味,經被告研究後發現,乃因原告係使用一般鐵桶之故,造成一半以上之豬油無法通過活性炭過濾,未能達成過濾效果,經被告多次要求改善,原告均置之未理,甚者,過濾後之成品竟檢出有0.125之銅含量,顯然未達約定之驗收標準,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又被告雖已收受系爭貨物,然因系爭設備業經原告於104年10月中旬取回調整而未能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6日向其訂購系爭設備,並於翌日給付訂金8,100元;原告已於同年月14日將系爭設備交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未達約定之驗收標準,拒絕給付尾款云云,固據其提出SGS測試報告、該設備設計簡圖為憑(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惟查,被告所提前揭豬油過濾設備過濾之成品之測試報告測試日期係在104年1月27日、104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乃於原告交付系爭設備即104年8月14日之前;又系爭設備每分鐘可過濾豬油流量可達10公升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設備有何未達約定之每分鐘豬油流量10公升,且其過濾後之成品未通過SGS檢驗之驗收標準之情形,本院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原告於104年10月中旬取回系爭設備一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然原告取回設備之目的在於調整設備,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足徵被告並未有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準此,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設備交予被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設備有何未能通過約定驗收標準之處,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20,250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6日向其訂購系爭貨物,原告已分別於附表所示期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據此請求給付系爭貨物貨款8,138元,即為可採。至被告抗辯系爭貨物因系爭設備已遭原告取回而未能使用云云,僅係被告現時因故不能使用之問題,與被告依約負有價金給付義務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㈢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88元(計算式:20,250元+8,138元=28,388元),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訂購之系爭設備、貨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有何未通過約定之驗收標準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3日(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343號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交付日期│產品名稱  │數量│單價(新臺│金額(含稅)  │
  │        │          │    │幣)      │              │
  ├────┼─────┼──┼─────┼───────┤
  │104年8月│C-A+20"活 │30支│155元     │4,883元       │
  │14日    │性炭濾心  │    │          │              │
  ├────┼─────┼──┼─────┼───────┤
  │104年8月│3/4"原色雙│1支 │0元       │3,255元       │
  │21日    │開口濾蓋  │    │          │              │
  │        ├─────┼──┼─────┤              │
  │        │20"原色濾 │1支 │2,500元   │              │
  │        │殼        │    │          │              │
  │        ├─────┼──┼─────┤              │
  │        │白鐵壓力錶│1個 │600元     │              │
  │        │(7kg     │    │          │              │
  │        │SUS316)  │    │          │              │
  ├────┼─────┼──┼─────┼───────┤
  │合計    │          │    │          │8,13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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