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97號原 告 姜俊宇 被 告 林義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32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 段000 號第1 車道西向東方向,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推撞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系爭機車零件維修費3,000 元。又原告於系爭機車維修期間支出計程車代步費 1,500 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000元,總計受有14,500元(計算式:3,000 +1,500 +10,000=14,500)損害,被告於事故發生現場雖表示願意賠償,然迄今仍未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佳機車行估價單(卷第4-7 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核閱屬實(卷第13-15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故零件換新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者,應全部以零件費用視之。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000 元,固據提出大佳機車行估價單(卷第7 頁)為據,而原告陳稱:估價單上全部均為零件費用等語(卷第32頁),惟系爭機車係104 年7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卷第30頁)可稽,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9 月9 日止,使用約為3 個月,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為2,598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2,598 元。 ㈡交通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乘坐計程車代步支出交通費1,500 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復供承:我坐計程車沒有收據等語(卷第3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支出交通費1,500 元云云,殊難採憑。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精神損失云云,惟原告到庭供承:本件車禍我沒有身體受傷等語(卷第32頁),足見本件交通事故僅導致原告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並無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洵屬無據。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402 │3,000x0.536 ×3/12 │2,598 │3,000-402=2,598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50 元 合 計 1,55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書記法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