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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聲字第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寶樺

聲請人
劉彥甫
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相對人
安娜艾倫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睿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北小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證人旅費 │ 530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證人旅費 │ 602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合 計│2,132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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