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瑞騰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達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李思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由 訴訟代理人 黃姿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3 日以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承攬契約因反訴被告之故未能於約定期限前完工,且多處施工瑕疵,反訴原告請反訴被告盡速進場修補瑕疵及完工,但反訴被告仍逾期未修補及完成。經與業主錦邑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協調,由業主及被告委請訴外人亞曼士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曼士公司)承接修繕反訴被告工程瑕疵及未施工項目,並簽定裝潢工程合約權利義務轉移承接約定書,約定由反訴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2萬元,是故,反訴被告須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害5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經核,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 年 5月1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B 棟2 樓施作工程,工程名稱為南港寶島鐘錶(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75萬元。原告已於105 年5 月間依約施作完工並交付,詎料被告拒絕支付剩餘工程款30萬元及驗收尾款7 萬5000元,共計37萬5000元。原告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付款不獲回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雙方存有承攬契約,但未簽立書面,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未經雙方合意,並經被告撤銷該締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已支付37萬5 000 元,並特別約定105 年5 月20日為完工期限,並約定因逾期完工業主有違約罰款,須由原告負責。本件因原告之故未能於約定期限105 年5 月20日前完工,且多處施工瑕疵,被告請原告盡速進場修補瑕疵及完工,但原告仍逾期未修補及完成。經被告與業主協調,由業主及被告委請訴外人亞曼士公司承接及修繕原告工程之瑕疵及未施工之項目,被告並賠償52萬元。原告未完成承攬之工作,無請求承攬報酬之權利。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因原告未完成全部承攬工作,且已完成部分具有瑕疵,致被告須支付52萬元予第三方修補並完成工作,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請求減少承攬報酬52萬元。本案原承攬報酬為75萬元,減少承攬報酬52萬元後,承攬報酬應為23萬元,被告前預為給付原告37萬5000元,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本件因反訴被告之故未能於約定期限105 年5 月20日前完工,且多處施工瑕疵,反訴原告請反訴被告盡速進場修補瑕疵及完工,但反訴被告仍逾期未修補及完成。經與業主協調,由業主及反訴原告委請訴外人亞曼士公司承接及修繕反訴被告工程之瑕疵及未施工之項目,反訴原告並賠償52萬元,反訴被告須賠償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萬元。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主張:依照反訴原告提出之裝潢工程合約權利義務轉移承接約定書,反訴原告僅係將原應受領之52萬元款項,轉為業主直接支付予訴外人亞曼士公司,反訴原告並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稱其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應由原告就前情負舉證責任,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30萬元及驗收尾款7 萬5000元,總計37萬5000元。 2.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主張兩造系爭工程約定期限105 年 5月31日云云,然觀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固載完工期限105 年5 月31日,但僅被告大小章,並無原告大小章等情(本院卷第6 、10頁),難認原告稱雙方約定工程期限為105 年5 月31日乙節為真,而據證人曾慶峯即本件工程之業主副理在庭證稱,約定施作工程到5 月20日完工,105 年5 月20日當日壁櫃尺寸與原設計不符、牆壁顏色差異、大櫥櫃工法瑕疵、約定之電視櫃未裝設,後來跟被告寫權利義務移轉承接約定書,移轉由訴外人亞曼士公司承接後續工作,蔡政達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知道105 年5 月20日為完工交付日,因為105 年5 月20日當天證人與蔡政達碰面,蔡政達知道當天是交期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至第168 頁背面)。可見,原告知悉系爭工程應於105 年5 月20日完工,而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完工。 3.原告復提出雙方105 年5 月12日手機通訊軟體記錄(本院卷第120 頁),被告自陳設計圖畫錯,臨時要求原告將不足200mm 加在櫥櫃下方,本件係可歸責被告提供圖面設計錯誤,拒絕支付工程款項導致工程延宕,與原告無涉云云。然據證人曾慶峯即本件工程之業主副理106 年12月14日在庭證稱,105 年5 月20日交工當日電視吊櫃還沒做,牆面招牌貼字脫落瑕疵(本院卷第142 頁)、黑白大理石美耐板貼與設計顏色相反(本院卷第144 頁)、玻璃櫃鐵件金屬過薄不穩固(本院卷第145 頁),並於該日修改設計避免遮住蓋子(本院卷第146 頁)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至同頁背面)。可見,承攬人即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定作人即被告不具付款義務。加以,觀被告提出105 年5 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之雙方手機通訊軟體對談記錄,顯示被告向原告反應鐵件是不是有少;原告表示我這邊鐵工不會再出料,錢還沒清完前;被告表示機去現場跟他們討論一下怎麼處理,1.壁櫃尺寸,銀色美耐版換黑,2.招牌黑色的字,3.萬希泉櫥窗櫃位置,4.金屬櫃固定方式,5.中島櫃玻璃,6.外招牌安裝,7.電視固定,8.天花燈具安裝補土油漆,9.左側中央壁櫃迴路修改,10. 電視電源迴路,你們昨天走東西沒收完滿地垃圾上午也沒來,業主在那也不知道怎麼辦,今天先來裝2 個招牌,清潔一下把中島先排一下看看有沒有問題,他們停業4 天給我們施工,週三確認要營業;原告表示1.工程5 座鐵框完成等你要無補強,2.中島定位壁櫃有無要改要改定為白做,3.外招固定要閉店施工,4.主牆LOGO變黑雷射LOGO最快也要星期一,5.萬希泉櫃子最快也是星期二白天,6.工具要退場才能清工具,那你要我去做什麼,萬希泉電視櫃位置也是要解決;被告表示你也想想萬希泉怎麼處理,現在玻璃門片固定在哪;原告表示門片就是雙開門,上下共4 片,絞鍊左右兩邊,還有星期一15萬元,最好錢會進來,別再拖了,要不然是不會如期開幕,今天不要說我逼你,時間都是你定的,結果都跳票;原告於22日表示,錢沒進來,我是不會去用的;原告於23日表示,有本事不付,走著瞧;被告23日回覆以這一場當然會付款,你還沒完工我怎麼請款給你,你就明天處理好我處理你50%尾款,就一天而已;原告回應,雞同鴨講,現在是在說15三井的等情(本院卷第188 至189 頁、第284 頁、第190 至192 頁)。從上揭對話記錄可知,原告向被告表示錢還沒清完前不再出料,可見,原告明知自己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提出10點原告未完成事項,原告亦無反應此為被告提出圖說有誤所致,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提出錯誤圖說乙節並非未能依期完工原因。再者,原告一再表示如被告未支付三井案15萬元款項,原告出言不會如期開幕,顯見,原告以被告未結清其他案件款項為由,拒絕完成系爭工程。綜上,原告稱其依約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交付云云,與事實不相符,雙方如他案件工程款項具爭議原告本應另為請求,不得以其他工程款項未付為由拒絕完成本件工程,承攬人即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期限內完成工作,定作人即被告無給付報酬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萬5000元,洵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提出其與業主、訴外人亞曼士公司三方共同簽定之「裝潢工程合約」權利、義務轉移承接約定書,主張因反訴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導致反訴原告需支付52萬元予訴外人亞曼士公司而受有52萬元之損害云云。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 條定有明文。如前述,反訴被告未於期限內完工交付,然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支出修補必要費用,方能向反訴被告請求償還。 2.觀反訴原告提出「裝潢工程合約」權利、義務轉移承接約定書,載業主、訴外人亞曼士公司及反訴原告三方約定,1.乙方(即反訴原告)向甲方(即業主)領簽約金25萬5000元與工程款25萬5000元歸反訴原告所有,施工作業現狀歸業主所有,2.丙方(即訴外人亞曼士公司)配合反訴原告完成工程驗收無誤,反訴原告無條件同意訴外人亞曼士公司承接對業主請領完工款及保留款計34萬元及萬希泉品牌櫥櫃款項18萬元,共計52萬元,3.甲方(即業主)同意訴外人亞曼士公司及反訴原告配合完成工程後,直接支付訴外人亞曼士公司款項,並免除對反訴原告違約延宕停工罰則等情(本院卷第88頁)。可知,3 方約定為反訴被告未完成工程改由訴外人亞曼士公司繼續完成,反訴原告本得請求之工程款項52萬元改由訴外人亞曼士公司向業主請領,則反訴原告並無額外支出任何費用,且業主亦免除反訴原告工程延宕之罰款,是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支出修補必要費用52萬元,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2萬元,自不足採。 四、從而,承攬人即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定作人即被告無給付報酬義務,原告請求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並無支出修補必要費用52萬元,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一、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4610元 二、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合 計 56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