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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小字第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小字第5號

原告
寬築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奕芃
被告
黃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淡水黃公館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暨示意圖(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10,000 元,分4 期給付,待工程完工後被告應給付第4 期工程尾款80,000元,嗣經兩造討論後,原告又另繪製乙份施工詳圖,做為施工之依據。嗣被告於工程進行中以口頭提出追加減工程,工程款合計21,492元。詎原告完工後,被告竟以原告所施作木地板之條紋方向與設計圖不符為由,要求扣減工程尾款45,000元,原告因未攜帶施工詳圖,一時不察,誤以為原告確有施工錯誤之情事,遂為同意,然原告返回公司後,調閱施工詳圖,始發現原告施作內容符合施工詳圖之內容,並無施工錯誤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撤銷「同意扣款45,000元」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拒絕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給付追加減工程款21,492元,顯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形,故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6,492元(計算式:45,000+21,492=66,492元),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7 條、第8 條第4 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伊於施工過程確曾提出追加減之要求,但兩造並未就此簽署任何文件,兩造約定俟工程全部完工後,再一併討論追加減部分之金額。嗣伊於104 年11月9 日驗收時,針對木地板部分提出異議,原告無法照圖施工,遂同意折讓45,000元,原告並同意其餘部分不做加減帳,被告僅需再支付尾款35,000元,伊已於104 年12月24日將尾款匯予原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4 年8 月3 日簽訂系爭合約,兩造已於同年11月9 日辦理驗收,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匯款35,000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工程款項簽收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裁判意旨)。

㈡經查,原告不爭執其與被告達成就木地板部分扣款45,000元之合意,另主張:系爭合約所附的設計圖只是示意圖,後來伊與被告討論後,又畫了一份施工詳圖,該施工詳圖與原來的示意圖不同,驗收時伊只帶原示意圖,才會誤以為是施工錯誤而同意扣款等語,惟原告與被告合意就木地板部分扣款45,000元,縱係因原告未攜帶施工詳圖,致其誤認施工有誤,始同意扣款,然此乃屬動機錯誤之範疇,非屬原告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與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尚有未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同意扣款45,000元」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據,原告仍應受兩造間關於「木地板部分扣款45,000元」之合意內容之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仍應給付工程款45,000元,即非可採。次查,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第7-3 頁(見本院卷第30頁),其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註記「木地板減帳45000 ,其餘不做加減帳,合計尾款35000 ─11/9趙奕芃」,原告復不爭執上揭文字及簽名均為其法定代理人所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依此足兩造於104 年11月9 日驗收時,業已合意木地板部分減帳45,000元,其餘部分不做加減帳,被告就尾款部分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5,000元。至原告雖另主張:加減帳部分是21,492元,而伊於104 年11月9 日驗收時,之所以同意折讓21,492元,是因被告同意讓工程完成驗收並儘速付款,後來伊返回公司,才與設計師與施工廠商確認木地板部分施工無誤,伊就馬上通知被告,他只有回覆再商議,故當初伊同意折讓追加減工程款的條件已經不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參諸原告在系爭合約上所註記之前開內容,就原告同意「其餘部分不做追加減」之部分,並未附有任何條件,則原告驗收時既已與被告達成「其餘部分不做追加減」之合意,即應受此合意內容之拘束,不得嗣後無故撤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款21,492元,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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