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16號原 告 葉芷均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漫舞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雄 訴訟代理人 張敏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06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38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頁);嗣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364,981 元,及其中341,381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23,6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5 頁),並撤回對被告詹文雄部分之起訴,被告並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103 頁)。核原告前開訴之撤回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復未為反對之表示,並行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104 年7 月28日與被告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總價款140 萬元,工期預計於104 年9 月30日完工,且原告要求被告施作之系統家具材料需為「UNIX系統家具木心板」。嗣被告於系爭房屋內進行裝潢工程後,竟以不符成本為由,於同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及估價單暨施工立面圖予原告,片面主張系爭契約之總工程款應變更為176 萬元計算,同時要求原告再行給付75萬元,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於同月14日片面向原告表示其不願再繼續進行施作,同時自行整理其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另於同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片面表示其已收款項為84萬元,已完成之工作金額為761,723 元,應退款項為78,277元,要求原告提供帳戶使其辦理退款,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繼續依約施工,並無提前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然因被告均明確表示不願繼續進行,原告因擔心被告持續拒絕施工,為免將來使第三人接續完成其餘工程時,無力支付款項,遂先行提供帳戶予被告,但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故而就被告表示欲退款時,原告除提供帳戶外,並未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原告於104 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20日內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並表明未同意被告片面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之意思,然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亦已存證信函回覆系爭契約業已合意終止云云,顯無意願依約完成工作,故原告為免工程延宕過久,乃於104 年11月6 日另與訴外人富亞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亞公司)另行簽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富亞合約),使其完成被告未完成之工作,並於104 年11月 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97 條第 2項、第179 條後段、第25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程報酬價差為283,263 元、被告溢收款項36,118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違約金45,600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原告於立約時即要求被告施作之系統家具材料需為UNIX品牌系統家具木心板,嗣被告於工程進行中始告知原告其本所選用之UNIX品牌材料無法使用木心板,原告迫於無奈遂改用松耐特木心板,非因原告要求而必須改用松耐特木心板,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因素所招致價差,理當由被告承擔。原告因被告無故主張追加工程款及故意遲延,致完工期限屆至被告仍未完成工作,原告得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使富亞公司繼續被告未完成之工作,就此所支出之工程報酬之差價283,263 元部分費用〔計算式:支付富亞公司(531,538 元+23,600元)-被告倘如期完工報酬271,875 元=283,263 元〕,應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變更系爭契約之總工程款為176 萬元,增加G23 天花板壓克力燈板、G24 書房玻璃層板、G25 書房玻璃門片/5mm強化玻璃(大)、G26 書房玻璃門片/5mm強化玻璃(小)、G27 餐櫃吊櫃玻璃門片/5mm強化清玻璃+ 圓形噴紗、G28 餐廳吊櫃玻璃層板名目,惟前揭項目本已包含在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及施工立面圖,即B 、1 「客、餐廳/ 圓弧造型. 流明天花板」、木作櫃體1 、「書房雙層書櫃」、H4「餐櫃上下櫃」中,被告均未施做,卻以全額費用認列,原告並已支付前揭工程名目之款項,被告自應將未施做部分之費用34,398元,及監工費1,720 元,總計36,118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 ㈣本件工程因被告拒絕施工,經原告另請富亞公司繼續施作,導致工程遲至104 年12月15日施工完竣,距系爭契約原定完工日期期104 年9 月30日,共計76日,原告自仍得依系爭契約第10 條 約定,按每日600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5,600元(計算式:600 元×76日=45,600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981 元,及其中341,381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23,6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UNIX品牌均使用德國原裝進口之塑合板,並無使用木心板,故兩造簽約時被告確實就系統櫃板材係以UNIX品牌之塑合板報價。嗣原告要求變更材料為木心板,被告乃依「松耐特」品牌之木心板重新報價,總金額變更為1,762,208 元,惟原告要求被告按簽約時所附舊的報價單總額1,396,238 元計價,被告因無法賠本承作,雙方乃合意終止契約,被告為使原告後續工程能順利由他人接手,於工程施作告一段落後,按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計價,並經原告核對退款金額,將溢收款項先後以78,277元、9,450 元退還予原告之配偶林啟民之玉山銀行帳戶,足徵原告默示同意兩造於104 年9 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就已施作工程部分並無任何瑕疵,亦無違反契約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7 條之規定為任何請求,是富亞公司施作所支出之工程費與被告無關。又「G 、玻璃工程」部分,被告僅收取圖檔繪圖重製費用6,000 元,被告並未施作G23 至G28 工程,亦未收取其他任何費用,被告並無溢收款項之情形。再系爭契約雖預定於104 年9 月30日完工,惟兩造已於104 年9 月23日合意終止契約,被告亦已將溢收之款項匯退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無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7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總價款140 萬元,工期預計於104 年9 月30日完工,且系爭契約之估價單明細上明載系統家具之施作材料需為「UNIX系統家具木心板」。惟被告因系爭工程使用松耐特木心板,追加工程價款達176 萬元致兩造就前揭款項未達合意,而停止繼續施作,被告並將溢收款項退還予原告之配偶林啟民之玉山銀行帳戶,嗣原告另委請富亞公司接續施作被告未完成之工程等情,業據提出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暨施工立面圖、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平面圖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工程報酬價差為283,263 元、被告溢收款項36,118元,及違約金45,6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證人即富亞公司負責人柯富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104 年11 月6日報價單及其後之立面圖(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6頁反面),你與原告係依何種原因來製作與安裝?)因為原告有跟我講她們有製作及安裝系爭櫥櫃的需求,我就去現場丈量及了解原告的需求,原告也有提供一份櫥櫃的立面圖給我,該立面圖是原告需求的依據,原告需要這樣的櫃子,我就依據該立面圖所表現的需求,依據該立面圖的尺寸及樣式,配合現場的尺寸,我幫原告另訂一份圖面,再依據該圖面做報價,報價經原告許可後,再製作及安裝。104 年11月6 日報價單後附之立面圖,是我依據原告現場的尺寸及提供之前開立面圖,經修改後並確定,且為施工依據的立面圖」、「(問:證人剛才說原告有提出立面圖供證人參酌,此立面圖究為原證2 或原證4 的立面圖?)原告給我參考的立面圖,比較像鈞院卷第24頁到第28頁」、「(問:證人柯富霖與原告施工及完工日期為何?)我有與原告簽立合約書,合約書上所載的工程期限就是我跟原告約定的施工期限及完工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及反面)。兩造對於證人前揭證詞並未爭執,且無證據證明證人有何虛偽證述之情事,是證人前揭證詞可認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富亞公司104 年11月6 日報價單中關於櫥櫃本體部分之報價為534,86 8元(見本院卷第40頁),扣除其較原證4 報價單系統家具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新增之客廳窗邊櫃、書房木門、女生臥房壁掛上櫃及材料搬運車趟等費用外,所餘503,421 元部分,與原證4 報價單系統家具原告以松耐特木心板估價之費用490,725 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實已相去不遠。而富亞公司就前揭櫥櫃本體施作之材料係「木芯板雙面貼松耐特美耐板」(見本院卷第40頁),此與被告主張:「原證2 報價單係使用『UNIX塑合板』估價,工程費用為31萬5000元;原證4 報價單係使用『松耐特木心板』估價,工程費則為49萬72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114 頁),核屬相符。再者,原證2 估價單後附之施工立面圖櫃體、門片部分均記載「1026白色」(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1026」色號是使用UNIX塑合板,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第106 頁);UNIX義式系統家具為奇建企業有限公司之品牌,使用德國原裝進口之塑合板,有該公司105 年6 月4 日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兩造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而原證4 估價單後附之施工立面圖櫃體、門片部分列載「9120T 」、「5100T 」、「櫃體:木心板」(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反面),與富亞公司報價單後附立面圖上載「櫃體(18mm木芯板)顏色:9120楓木(松耐特)」、「櫃體(18mm木芯板)顏色:5100T (松耐特)」(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42頁及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6頁),則均係指木心板。是被告辯稱:原證2 及原證4 估價單上「UNIX系統家具木心板」等字(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第21頁反面),係「UNIX系統家具」、「木心板」擇一選取,在原證2 部分應刪除「木心板」,在原證4 部分則應刪除「UNIX系統家具」,方屬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及反面),核與實情相符,應為可採。據上,足見被告以原證2 估價單及後附施工立面圖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係以UNIX系統家具塑合板為其報價基礎,而非以木心板為估價依據,洵堪認定。 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富亞公司繼續其工作之費用與被告如完成工作而得請求報酬之差價283,263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至第173 頁):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契約成立生效後,除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合意外,須有法定之事由,方始得行使終止權使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於104 年9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原證4 估價單及施工立面圖,追加系爭契約工程款項部分表示拒絕同意(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第19頁至第28頁),被告乃於104 年9 月23日以電子郵件附寄退款金額結算表(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並依原告於同日提供之銀行帳戶「玉山銀行重新分行;戶名林啟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以匯款方式分別退款78,277元、9450元予原告,有匯款單據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依前開說明,堪認兩造於104 年9 月23日已就系爭契約合意終止。而原告對於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已實施之工作並未主張有何瑕疵或請求改善情事。基此,兩造系爭契約既已合意終止,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富亞公司繼續其工作之費用與被告如完成工作而得請求報酬之差價283,263 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款項36,118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73 頁及反面):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5 結算表所示,就「G 玻璃工程」部分,被告僅收取「圖檔繪圖重製」費用6,000 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而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前揭請求,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溢收36,118元之利益,原告復未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款項36,118元云云,即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九、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以每日600 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15日止,共計76日之違約金45,6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 依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未於合約工期完工,每日罰金600 元整」(見本院卷第18頁),惟查,兩造於104 年9 月23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以每日600 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15日止,共計76日之違約金45,600元云云,應非有據,自不待言。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富亞公司繼續其工作之費用與被告如完成工作而得請求報酬之差價283,263 元;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款項36,118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以每日600 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15日止,共計76日之違約金45,6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 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 元 合 計 4,5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