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璞邸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瑤 訴訟代理人 丁琪展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磐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藝丞 訴訟代理人 盧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水電工程合約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 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 萬4000元,及自105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核其反訴之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固金,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工程並無瑕疵等情,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承攬原告旅店之水電工程,係由被告安裝抽風機,並對旅館內部主要幹管施工,利用鋁管將抽風機與幹管管道間接通。抽風機啟動時,會將浴室或廁所臭氣或水蒸氣透過鋁管及幹管排放至室外。蓋浴室若無抽風機存在,則浴室勢必充滿水蒸氣,長久下來必會滋生霉垢,且木作裝潢在潮濕情形下會因熱漲冷縮會發生龜裂、污損等情;廁所若無抽風機存在,則臭氣勢必無法排除而會使廁所充滿異味。原告為旅館業經營者,抽風機之安裝好壞勢必影響原告服務品質及口碑。被告安裝抽風機數量14組,2 樓2 組、3 樓及4 樓各6 組, 6組以4 浴室2 廁所為配置。兩造約於民國104 年2 月初之間完成驗收,原告並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開始對外營業。被告於施工完畢後,依照開立保固期限自104 年3 月26日起至105 年3 月25日止之保固書1 紙予原告。嗣原告發現浴室抽風扇功能不佳,水氣無法順利排出,並損壞室內設備,經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遂委由他廠商即證人陳裕章進行修繕完畢,並發現真正原因「抽風機啟動時,下方抽風口會抽氣體,抽風機側邊出口蓋子會緩緩打開,氣體及水蒸氣隨著抽風口、側邊出口、鋁管、室內主要幹管之路徑排放到室外;倘關閉抽風機,則抽風口處扇葉會停止轉動,側邊出口蓋子會緩緩落下關閉,隔離室內及室外。然被告在施作鋁管安裝抽風機時,在側邊出口附近是採用有皺摺的鋁管,該鋁管之皺摺會干涉到側邊出口蓋子使之無法開啟,側邊出口蓋子無法開啟,氣體及水蒸氣無法通過抽風機側邊出口之路徑排放到室外,則會迴風現象,抽風機將毫無抽風功用」,至此原告方恍然大悉問題出在被告抽風機之安裝及鋁管之施工。基於浴室抽風扇之維修係在被告之保固期間內,因被告遲未能履行其保固義務,致使原告額外支出抽風機安裝費用2996元、浴室天花板粉刷浴室門框噴漆浴室門片噴漆費用9800元、額外清潔費用8 萬7120元、網路旅客負面評論商譽損失5 萬4984元,總計15萬4900元之費用,被告自負有向原告賠償該款項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雙方於103 年11月17日簽訂水電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於104 年3 月26日完工後,依該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簽立1 年之工程保固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保固書)。被告承攬項目之範圍尚不包含原告所稱之浴室抽風機,且當時有告訴原告抽風機不是營業型的,建議要買營業型的,抽風面積才會比較大。原告經營旅社之抽風機是換氣抽風機,要有外面的空氣進來功能才會好,但是原告廁所的空間是秘密空間,功能當然無法發揮,監造設計在場亦提議安裝大型抽風機換氣效果較佳,惟原告仍堅持採用原機種抽風機進行安裝工程,被告僅施作工程,原告之浴室抽風機並非被告提供,原告請求之費用,與系爭合約及系爭工程保固書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書約定保固期限自104 年3 月26日起至105 年3 月25日止,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7 項之約定反訴原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案保固金7 萬4000元予反訴被告,於保固期滿15日內反訴被告應退還保固金予反訴原告。惟反訴原告於105 年3 月30日以發票郵寄掛號向反訴被告請款,竟遭反訴被告無由退回。系爭工程保固書約定保固期限至105 年3 月25日,故反訴被告應給付自10 5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 萬4000元,暨自10 5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之7 萬4000元保固金,係於反訴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而反訴原告未能修復之際,反訴被告得以該保固金作為修復之費用,並作為反訴原告違約時,賠償反訴被告損害之用;故該保固金應兼有修補費用及預付違約金性質,而反訴原告違反約定未履行保固責任等情,已如上所述,則反訴被告得將具有違約金性質之保固金沒入。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固金,反訴被告亦得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償因施工瑕疵所生之15萬4900元損害,反訴被告爰以為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餘款得再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據證人陳裕章於105 年8 月9 日到庭具結證述,原告旅社浴室抽風機煙太大排不出去,找證人協助改善查明原因,發現抽風機葉片因軟管太彎曲而擋住,致抽風機蓋子沒有打開,被告安裝抽風機正常,並無不妥,一般情形裝抽風機不會把葉片拆掉,證人把葉片拆除是為了解決原告排氣之問題,以現場來看應該要裝營業用大型抽風機效果比較好,不應該如家裡裝設家用抽風機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顯見,證人陳裕章及被告均認為原告應使用營業用大型抽風機,效果會比較好。再者,被告安裝之軟管干涉抽風機致葉片沒有打開,但證人陳裕章將抽風機葉片拆除後即解決排氣問題,足證,係原告選擇之抽風機,抽風功能不足,並不適合原告經營旅社使用,尚須另外將抽風機葉片拆除才能發揮功能。是以,被告施工軟管固然影響抽風機閥門開啟,但原告未使用營業用大型抽風機才是導致排氣不佳之主要原因,原告選擇不適當之抽風機,產生額外維護修補費用及商譽受損之結果,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觀系爭合約第 5條第7 項及系爭工程保固書之約定,反訴原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案保固金7 萬4000元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於保固期滿15日內退還保固金予反訴原告(本院卷第87、93頁),又反訴原告之保固期自104 年3 月26日起至105 年3 月25日止,而反訴被告所稱反訴原告施工之瑕疵應由反訴被告自行承擔結果,已如前述,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反訴原告具違反系爭合約及系爭工程保固書約定之事由存在,則反訴被告至遲應於105 年4 月9 日返還保固金,是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可請求自105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保固金7 萬4000元,及自105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項,依職權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一、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590元 合 計 3250元 二、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