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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郭力菁

  • 當事人
    聚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家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原   告 聚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富 訴訟代理人 范啟德 盧運慶 徐恒卿 被   告 家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質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初委託原告進行室內裝修工程,雙方約定先施工後報價,嗣原告於104年2月16日即完成工程(下稱104年2月16日前完工之工程),原告並於104年2月17日提出報價單(下稱104年2月16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7頁)及發票(見本院卷第58頁)交付被告,又前開104年2月16日前完工之工程價款原為新臺幣(下同)439,000元, 惟被告僅於104年2月17日交付發票日為104年3月31日,票面金額為345,200元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支票乙紙(見本院卷 第58頁),嗣雙方於104年5月15日再次就上開104年2月16日前完工之工程款進行議價,原告同意將上開工程款減價至 429,000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工程尾款83,800元( 000000-000000=83800)。嗣被告又於104年2月17日後陸續 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欲追加數項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亦已施作完畢,又追加工程之款項為37,000元,故總工程款為466,000元(429000+37000=46000),惟被告除於104年2月17日給付345,200元外,即未再給付剩餘工程款120,800元(83800 +37000=120800),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2年2月16日前完工之工程是自104年1月間開始進行,施工不到2週且在過年前完工,但該部分工程之天花 板有瑕疪,且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總價金額仍有爭議,又上開工程因原告施工不良造成天花板明顯龜裂,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原告均未前往修補,故上開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合格,難認工程已完工,故原告不得請求承攬報酬。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被告亦主張系爭工程有天花板龜裂之瑕疪,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120,800 元,並以此做為抵銷。再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實則為被告要求原告修補之工程,故原告就104年2月16日前完工之工程所生瑕疪之修補,不得再增收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104年2月16日前完工之工程之總價為何?㈡104年2月16日之後的追加工程是否為系爭工程之修補工程?若否,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何?㈢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是否有天花板龜裂之瑕疪?若有,合理減價範圍為何?四、104年2月16日前完工之工程總價為429,000元: ㈠原告稱兩造原本只約定就104年2月16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7頁)上1至4部分進行施工修繕,施工日期是104年2月5日 至7日,現場開始施工後,被告在施工現場有陸續要求施作2月16日報價單上A至G部分,而被告亦不否認雙方是先施工後報價(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4頁), 是由雙方先施工後報價之承攬模式,可知104年2月16日報價單上所載之項目,應於該日之前已施作完成,此由原告所提出之104年2月5日至8日間,與被告員工往來信件內容均已提及應於何時完成施作及被告員工於104年2月17日收到原告所寄出之2月16日報價單後,即回信要求開立發票並至現場收 款等內容即可得知。 ㈡又該104年2月16日報價單上所載之工程總價為439,000元( 含稅),上開價格包含「木作工程」、「油漆工程」、「壁紙工程」、「拆除」等四大項工程。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於104年2月17日收受該 104年2月16日報價單,並在該報價單上「壁紙工程」欄位「93,800元」旁手寫註記「保留年後再結算」,並於下方手寫計算式「000000-00000=345200),而當日僅開立345,20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等情,當可得知被告就2月16日報價單上所 載之各項工程款,除壁紙工程項目外,應已認同其他工程項目之價格,方會單單就104年2月16日報價單上之總工程款金額扣除壁紙工程之金額後,於當日開立同額支票交予被告收執(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雖否認其於104年2月17日給付原告345,200元是扣除104年2月16日前完工之工程中壁紙的 費用,然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在104年2月16日估價單上,特意在壁紙工程金額欄位旁手寫記載「保留年後再結算」等文字,且另行手寫之計算式所扣除之金額即為壁紙工程之金額整體以觀,應可認定被告就104年2月16日前完工之工程僅給付345,200元,即是扣除壁紙工程之費用,故被告所辯即不可 採。 ㈢承上,雙方就104年2月16日前完工之壁紙工程,並未立即結算,直至原告於104年5月15日再次針對104年2月16報價單之壁紙工程提出含有明細項目之報價單時,此時原告已自行將壁紙工程價格減少為84,700元。且被告亦不否認於104年5月15日已收受報價單(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8),嗣被告於知悉104年2月16日前完工之工程中,壁紙工程之金額為84,700元後,並未以電子郵件表達就此金額有任何質疑或不同意,僅繼續要求原告修改追加工程項目中的櫃子(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是被告既曾表示壁紙工程款項於年後結算,嗣年後經原告報價後,亦未有爭執,堪認被告當已認同此筆報價。故由2月16日報價單及104年5月15日 報價單可知,原告主張雙方就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16日前完工之工程款,經雙方於104年5月15日議價後,合意為 429,000元等語,應可採信。故被告就104年2月16日前完工 之工程款既僅給付345,200元,尚有83,800元未為給付,故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五、追加工程報價單中所列3月新增之工程項目,當非104年2月 16日前完工工程之修補工程,而係兩造另行約定之工程: ㈠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報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中之三月 新增工程細項包含:「新館走道鞋櫃(面貼美耐板)」、「第一次抽屜下新增門片櫃」、「第二次抽屜下新增門片櫃改上10cm」、「第三次整作櫃子重新做新的(8月6日更換完成)」、「舊館2F走道牆面壁紙(3月25日完成)」等工程, 均經原告提出與被告員工往來之電子郵件以證(見本院卷第59頁、63頁、66頁),而被告員工通知原告施作上開項目之電子郵件日期,均是在104年2月24日之後,故上開項目,與104年2月16日前完工之工程項目,即非屬同一,且自雙方電子郵件聯繫內容可知,亦非屬104年2月16日前完工工程之修補項目,故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係新增追加的工程,當可採信。再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施作新館鞋櫃及舊館走道牆面新貼壁紙(見本院卷第85頁),故亦可認原告確實就上開追加部份工程已施作完成,是原告請求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款19,200元(15000+4200=19200),為有理由。再被告雖稱舊館走道牆面的壁紙雖然確有施作,然此部分費用是在104年6月29日報價單才提出,是事後才提,伊沒辦法接受等語,然參酌兩造間本有先施工後報價之合作式,此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雙方於104年2月17日時,已就104年2月16日前完工之工程部分款項為給付,故被告斯時應已得知悉原告就壁紙工程之費用計算方式,則被告於104年2月24日通知原告「舊館公共走道開門處仍須貼壁紙...」,可認被告願意支付此部分之 工程費用,方通知原告進行施工,故被告就此已施工完畢之部分,自難以原告事後才提報價單為由而拒絕給付。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經查,原告 雖主張被告亦應給付該追加報價單上所列之五月新增項目:「新館屏風修改4500」、「油漆修補7000」、「壁紙修補 4000」及七月新增項目:「新館屏風拆除1000」、「壁紙修補2000」之費用,共18,500元。然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7 月拆除之屏風和5月修補的屏風是同一個屏風,壁紙修補和 油漆修補與屏風修改是同一件事,都是被告助理電話通知,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確有要求施作修改屏風及拆除屏風之項目,且被告亦否認現場有屏風及有要求修改及拆除屏風乙事,故此部分工程是否確有施作或確係經被告同意後施作,均有疑問,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項,即無理由,不應淮許。 六、104年2月16日前完工之工程及104年6月29日追加報價單上所列3月新增之工程,均已完工,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505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 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即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又如承攬人不依期限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 少報酬而已。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經查,本件104年2月16日報價單上所載之工程項目,及104 年6月29日追加報價單上之三月新增項目,既均係經由被告 通知由原告施作並由原告施作完成,已如前述,故上開部分,被告依據兩造間所成立承攬契約,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㈡被告雖指原告所承作之天花板工程施工有瑕疪,並出現龜裂、油漆剝落的現象,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業據原告否認上情,並稱:被告所指天花板有龜裂現象之A、B、D戶,其於104年8月27日勘察結果,發現被告所稱 天花板有問題部分非原告施作範圍,伊並於104年8月28日即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會同被告法定代理人及當初施工廠商即訴外人郭春風再次前往丈量及勘察有瑕疪部分,發現A戶天花板有16.9坪,但伊只 施作其中8坪;B戶天花板總共9.7坪,伊只施作其中7坪;D 戶天花板共11.5坪,伊只施作其中8坪,此有報價單為證, 又針對被告所指有瑕疪之部分,均是原有的氧化鎂板而非伊施工所使用之矽酸鈣板,故被告所指之瑕疪,與伊施工範圍無涉等語(見原告106年3月1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02頁),是以上開丈量結果及104年5月15日報價單上所載之A、B、D戶之天花板施工坪數可知,原告確實並未就A、B、D戶之天花板全面施工,則產生瑕疪部分是否屬原告施工部分即無相關證據,又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就上開A、B、D戶之天花板 施工部分確有瑕疪,故被告主張原告天花板施工不良,且未盡修補之責,故依民法第493、494條予以減價等語,即非可採。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係於104年12月25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105年1月22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104年度司促字第23718號卷),則被告自受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5年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併請求自105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104年2月16日前完工之工程尾款83,800元及其後之追加工程款19,200元,共103,000元部分及自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上開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如後附計算書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10分之8由 │ │ │ │被告負擔,餘10分之│ │ │ │2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 1,33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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