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黃敏芫
- 原告上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江洽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43號 原 告 上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芫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陳香蘭律師 被 告 江洽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日起,暨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公司於起訴時名稱為上堤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嗣於本件審理期間之民國105 年10月2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上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3頁),惟不影響法人同一性,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萬2,2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0,529元,及其中11萬1,065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及其中8萬9,464元自106年3月9日擴張訴之聲明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及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4月27日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裝潢合約),約定工程總價(包含:拆除工程、泥作工程、大門.鋁窗.鐵工工程、木作工程、水電工程、水電器具工程、 油漆工程、玻璃.其他工程,下合稱系爭裝潢工程 )為300萬元,嗣被告追加冷氣工程(下稱系爭冷氣工程)工程費用為33萬元,被告並自103年4月29日至104年5月31日陸續付款318萬元( 系爭冷氣工程款項已全數給付)。另有廚具工程(下稱系爭廚具工程)原告係委請訴外人蔡文龍即霏顥空間設計企業社施作,約定工程款為13萬9,464元,被告已先行支付定金5萬元。而系爭廚具工程已於104年2月30日完工,系爭工程及系爭冷氣工程亦已於104年5月3日完工,被告並於104年5月9日搬入系爭房屋,且於104年5月31曰支付系爭工程尾款之半數15萬元。然因被告系爭工程有異動項目,是經核算兩造間應找補之金額後, 被告尚應給付系爭工程費用11萬1,065元及系爭廚具工程尾款8萬9,464元, 合計20萬0,529元(計算式:11萬1,065元+8萬9,464元=20萬0,529元)。詎料,其後被告竟以原告工程未完工及未通過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剩餘款項, 依兩造系爭合約第B條約定:「1.乙方(即原告 )應於收款日前3天以書面或口頭通知甲方(即被告)。 」。第C條則約定:「1.工程人員施工完成,一切工具、材料、人員退場,由乙方通知甲方完工日期。2.甲方應於完工日起7天內與乙方進行驗收工作, 如甲方藉故拖延驗收,7日後視同驗收完成, 甲方不得有異議」。為此依據系爭合約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0,529元,及其中11萬1,065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8萬 9,464元自106年3月9日擴張訴之聲明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施作之鋁窗迄今每逢大雨必定漏水,然原告始終無法改善,且原告所施作之浴缸其排水孔蚊蟲滋生,不時傳出糞臭味,已達可影響健康之程度,原告亦無法改善,另原告曾承諾修復踢腳板之釘孔部分,然事後卻稱修補後會使釘孔更加明顯,故原告迄今仍有工程尚未完工並驗收完成。又原告請求之金額中關於補貼清潔費金額1萬2,000元應扣除、內玄關工程異動須退42才費用、內玄關琉璃玻璃應扣除1萬8,000元、 磁磚搬運來回2趟費用4,000元應扣除、浴室磁磚應扣除1萬0,070元、 木地板部分應扣除1萬7,325元、壁紙部分應扣除2萬3,000元、系統櫃及廚具部分應扣除三機安裝費2,400元、自費把手費3,600元及層板費5,000元,鋁窗部分應扣除8萬4,4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3年4月27日承攬被告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雙方並簽訂系爭裝潢合約, 約定系爭裝潢工程總價為300萬元,嗣被告追加系爭冷氣工程,工程費用為33萬元,被告並自103年4月29日至104年5月31日陸續付款318萬元( 系爭冷氣工程款項已全數給付),此有系爭裝潢合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系爭廚具工程均已完工並驗收完成,迄今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找補款項11萬1,065 元及系爭廚房工程尾款8萬9,464元,合計20萬0,529元, 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就系爭工程及系爭廚具工程是否均已完工並驗收完成?(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裝潢工程找補款項11萬1,065元及系爭廚房工程款項8萬9,464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及系爭廚具工程是否均已完工並驗收完成? 1、按系爭合約「付款方式」約定:「一期款(定金)30 %:▁.第二期( 泥作雛形完成)30%▁.第三期(油漆進場施工)30%▁.驗收款為10%:▁」、第B條「付款方式」約定:「1.乙方(即原告 )應於收款日前3天以書面或口頭通知甲方(即被告)。 2.甲方於收到通知後.應如期繳付工程款項.…」、第C條「完工與驗收」約定:「1.工程人員施工完成,一切工具、材料、人員退場,由乙方通知甲方完工日期。 2.甲方應於完工日起7天內與乙方進行驗收工作,如甲方藉故拖延驗收, 7日後視同驗收完成,甲方不得有異議」。是依此約定,原告之工程人員將一切工具、材料、人員退場後,應通知被告完工日期,而被告需於被通知完工後7日內與原告進行驗收( 逾期即視同驗收完成),嗣驗收完成後, 原告應於收款日前3天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被告, 被告則應於收款日如期給付驗收款10%,故可認除系爭裝潢工程完工外,尚需經驗收完成,被告始負給付驗收款10%之義務,先予敘明。 2、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另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 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再工程辦理驗收之目的,在於確認工程是否確已完工、已完成之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若有瑕疵,定作人得定合理之期間,要求承攬人予以修復,倘該瑕疵並不影響工作物之整體功能與效用者,定作人應得採取減價收受、部分終止或以承攬人之成本自行僱工修補,以完成驗收程式、受領工作。此外,因為驗收通常亦附帶交付,若於驗收程式完成前,工作物已由定作人佔有使用,除非契約契約另有先行使用之約定,應認定作人已同意驗收工程。蓋定作人倘佔用工作物後,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卻又於事後主張該部份工作物有瑕疵、尚未驗收,是有違背工程驗收交付之基本原理。因此,定作人一旦片面「提前」佔有工作物者,倘非基於契約等約定,應視該完工後佔有、使用之行為,為接受工作物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否則一方面片面賦予定作人先行佔有使用工作物之權利,另方面又與允許定作人事後以工程具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3、查關於系爭裝潢工程及系爭廚具工程是否已完工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0日至30日間之某日,曾致電原告詢問何時可以完工搬遷,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楊秀琪曾告知104年5月即可完工,屆時被告即可搬遷入住,嗣104年5月3日原告所有之工具、材料已全數搬離系爭房屋,楊秀 琪並於104年5月4日通知被告:「江先生:玻璃說要星期 三才能過去,所以我們在星期四會在安排清潔.謝謝。」 等語,表示待最後玻璃部分於104年5月6日星期三完成後 ,104年5月7日星期四便安排完工後之清潔事宜,被告則 回以:「好,…我們週六(即104年5月9日)就要搬回去 了。」,嗣104年5月8日清潔完畢後,楊秀琪即以電話通 知被告完工,被告並於104年5月9日搬遷入住系爭房屋等 情,業據提出上開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核屬相符,且經證人楊秀琪到庭證稱:我是原告之員工,工作內容是助理行政相關工作,系爭裝潢合約是在103年4月份簽約,103年5月開始動工,104年5月8日我有 打電話跟被告通知完工,又通知完工時,有告知被告驗收缺失後,我們再依缺失改善,通知完工後,被告就搬進去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頁及背面)屬實,而被 告亦不否認確實已於104年5月9日搬遷入住系爭房屋(見 本院卷㈠第286頁)。又參以原告主張於進行裝修工程時 曾向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繳納裝修工程保證金,而原告於通知被告完工後即於104年5月12日向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求退還裝修工程保證金,惟因原告認為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清潔費之計算有誤,楊秀琪遂於104年5月13日告知被告:「江先生:有一件事要請你跟管理室溝通,昨天去退裝潢保證金時.總幹事說清潔費要算從去年4月到現5月. 12個月.每月2000-因為我們過程中也有未進來施作的時間.我想應該你也很清楚.看是不是幫我們爭取一下.不然這 損耗費用不應該是全我們處理.在麻煩你.謝謝。」,被告知悉後即回以:「好」,嗣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19日於扣除清潔費後,將裝修工程保證金餘款退還予原告後,楊秀琪又於104年5月20日告知被告:「…另外管理室已直接將扣除清潔費用的餘額退回(他們扣除11個月清潔費)」,被告知悉後回以:「我剛去和他們爭取,極力作證說農曆春節那3個月沒做工,但不知他們如何想…」 等語,亦據提出上開LINE對話內容及楊秀琪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㈠第117頁、第120頁、第138至139頁),核屬相符,堪認被告已認知系爭房屋之裝修期間已結束,日後應無於裝修期間造成敦煌大樓任何公共設施之毀損或環境髒亂等情狀,而需以裝修工程保證金擔保應負之損害賠償或清潔責任之虞,故對於原告請求其向敦煌大樓管理員會說明系爭房屋之實際裝修期間,以協助原告退還裝修工程保證金乙事並未拒絕,且因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亦認定系爭房屋之裝修期間確已結束,故於檢驗確認原告於裝修期間所應擔負之相關費用後將剩餘裝修工程保證金退還予原告。是綜合上開事證,可認系爭房屋之裝修期間確實於104年5月8日原告完成最後之清潔工作 後即告結束,且因系爭裝潢工程及系爭廚具工程客觀上應已達可使用之程度,故被告於原告通知最後清潔日時即行回覆其將於104年5月9日搬遷入住系爭房屋,且如期於104年5月9日搬遷入住系爭房屋,是縱系爭裝潢工程及系爭廚具工程於被告搬遷入住時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依上開說明,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仍無礙於系爭裝潢工程及系爭廚具工程業於104年5月8日及104年2月30日即已完工 之認定。 4、關於系爭裝潢工程及系爭廚具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9日入住使用系爭房屋後,被告 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許韻純自104年5月11日開始,即陸續以LINE告知原告其等所發現系爭工程應修補之事項,期間原告已有配合其等進行修補,時至104年5月月20日,楊秀琪為免遺漏仍待修補之項目,乃通知被告以:「江先生:今天黃先生.明天近中午左右過去.要麻煩你們將要收尾的事項列單子.我們比較清楚要在準備什麼材料.一次處理好.因為你們想到就傳訊息很容易漏掉.謝謝」,惟因被告遲不提出,楊秀琪於104年5月22日再次通知被告核對應改善之事項以:「江先生:目前收尾事項.不知道你們什麼時候要對一下.我們好一次準備好材料過去處理.」,嗣104年5月25日許韻純始以LINE訊息傳送缺失清單予楊秀琪以:「黃先生,楊小姐:這是目前想到的收尾工作:電 梯口,玄關地板白色髒污,浴室被白水泥卡髒。樓下浴缸內側少補白水泥。廚房浴室後陽臺磁磚交接處處理,屏風撞傷和露出銹金屬處,女兒房客房門隔音條,女兒房衣櫃封條(有洞),三個浴缸少濾網,熱水加壓馬達,客廳間照燈橘色,一樓浴室系統櫃下方板子蹦破,踢腳板多餘矽力康未除去,江和女兒房踢腳板的釘孔,樓梯直面髒污和刮痕,油漆收尾(還有些沒修到),一樓浴室浴窗把手膠未除去,黏手,大理石黏處不平,1樓房間門口處理(沒 固定會動),客廳摺紗還未改白色,1樓浴室門處理,… …等等。」、「一樓浴室靠我房間那個門沒固定,碰到人會跌進浴室請問有何補救方法?還有我房門一開,這浴門也跟著砰砰,有改善方法嗎?」、「且門有點斜,上方有縫」等語,又於104年5月26日以LINE傳送缺失於楊秀琪以:「係統(廠商),廚房油煙上拉門少了一跟支撐棒…上拉門請他調鬆…」等語,而許韻純於104年5月25日、26日傳送上揭缺失清單後,楊秀琪即於同年月26日與許韻純相約於當日下午前去現場確認欲修補之項目:「許韻純:請問何時可來修衣桿和其他?」、「楊秀琪:許小姐,妳下午有在嗎?衣桿要量尺寸.另外一些收尾事項也要跟妳現場對過.謝謝」、「許韻純:大約幾點鐘?」、「楊秀琪:大約3點.可以嗎?」、「許韻純:好」、「楊秀琪: 謝謝」、「楊秀琪:江先生,下午過去時.我們一次做記錄.在一次請廠商處理.才不會有漏掉的.謝謝。」,其後,原告亦曾陸續安排施工師傅前去修補缺失清單上之瑕疵,如被告曾於104年7月20日以LINE傳送於原告員工楊秀琪以:「木工來過了。」、於104年9月9日以LINE傳送於 原告員工楊秀琪以:「沒看到油漆師傅」,後表示:「師傅到了」等語,且因系爭房屋已交屋予被告,故原告或他人均需與被告或其配偶約定時間,於被告或其配偶在場之情況下進行修補等情,業據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1頁背面至99頁),核屬相符;並參以證人楊秀琪到庭證稱:「被告在5月底前幾天就有先將其所列 之缺失單傳真或用LINE給我,我們在104年5月底現場碰面依照被告先前所傳真之缺失單進行驗收,之後我們有再依照被告所提供之缺失單請工人去做改善,詳細時間點我要再回去查一下資料,後來也有改善完畢,我們去改善時,被告或其太太也有在場,改善完後,我們有告知被告若後續還有問題,可以跟我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頁、第170頁背面)。基上,可知被告於104年5月9日搬遷入住系爭房屋後即已陸續向原告反應系爭裝潢工程及系爭廚具工程缺失之部分,且兩造於104年5月底已就系爭裝潢工程及系爭廚具工程尚存缺失部分進行確認,原告亦陸續聯繫廠商、水電、木作及磁磚師傅進行修補或補正缺失,堪認兩造已就系爭裝潢工程及系爭廚具工程進行驗收程序。又因被告於系爭裝潢工程及系爭廚具工程驗收前已搬遷入住系爭房屋,且衡諸許韻純於104年5月25日、26日所盧列之缺失部分核屬不涉及系爭房屋裝修整體功能及效用之工程瑕疵事項,依上開說明,可認系爭裝潢工程及系爭廚具工程已驗收完畢,又縱嗣後被告所盧列缺失部分仍未補正完畢,被告應行採取減價收受、部分終止或以承攬人之成本自行僱工修補,而不得以此逕認系爭工程及系爭廚具工程尚未驗收完畢。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裝潢工程之找補款項11萬1,065 元及系爭廚房工程款項8萬9,464元,有無理由? 1、查系爭裝潢工程及系爭廚具工程業經完工並驗收完成,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項。又原告主張系爭裝潢工程之簽約金額為300萬元, 因被告再追加冷氣工程33萬元,工程款總計333萬元, 被告自103年4月29日至104年5月31日間已陸續給付計318萬元, 尚餘尾款15萬元, 又系爭裝潢工程期間尚有異動項目如下: (1) 須補金額部分計7萬5,260元,包含:①工程異動000-00-00須補金額:2萬元、②磁磚工程異動須補金額1萬5,876元(系爭請款單原誤植為1萬6,384元)、③衛浴配件工程異動需補金額:2萬1,694元(系爭請款單原誤植為3萬5,643元)、④木地板工程異動須補:2,690元、⑤補貼清潔金 額:1萬2,000元、⑥修補窗框石材美容工資:3,000元; (2)須退金額計11萬4,703元,包含:①內玄關工程異動須退金額:1萬2,000元、②系統櫃工程異動須退金額5萬 1,023元(原須退3萬6,558元,但系爭工程請款單誤植為5萬1,023元,原告主張就差額1萬4,465元部分願意捨棄) 、③樓梯扶手工程未施作5萬1,680元,業據提出尾款工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異動工程確認單、木地板工程確認單、玄關工程確認單、磁磚工程確認單衛浴工程確認單及櫃體異動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至67頁)。惟被告否認曾收受上開異動工程確認單云云。然查,參諸證人楊秀祺到庭證稱:我是103年3月至原告任職,擔任設計助理,到現在還是,我有看過本院卷㈠第33至35頁之合約,當時被告委託我們幫他們作房屋裝潢設計規劃,而被告是透過網路平台找到我們的,當時是公司的設計師黃先生與被告接洽討論,在討論合約時,我有在場,所以就合約討論內容我是了解的。本院卷㈠第57至67頁之工程請款單及異動工程確認單都是我整理製作的,上開文件被告都有看過,我是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寄送給被告,而右上角的日期是我將資料整理好後,要寄送給被告之日期,而實際寄送之時間有些落差,譬如第61頁磁磚部分日期為 104年5月26日,但與第62頁的103年11月1日應該是同一天製作的,但沒有更改到日期,而為何會是104年5月26日,是因為工程完工後,被告請我們將所有的明細資料寄給他,所以重新叫出來的檔案,才會有上開104年5月26日的日期,但其實之前就已經有給他了。工程會異動是因為被告有材料或材質上要求變更,我們請被告確定好用什麼材料後,有差價部分整理好,再發給被告確認,之後我們再聯絡師傅進行施工,且我傳給被告之後,被告也沒說不要或說有其他問題,又我們將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後,有再以LINE通知,且被告有要求在施作異動工程之前,要把異動單先給被告,所以我才會在施作異動工程之前,會先把異動單或確認單寄送給被告,我以LINE通知被告後,被告未曾反應並無收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背面);又參以證人許韻純到庭證稱:本院卷㈠第58至67頁有些有看過,有些沒有,但我不太確認,因為原告傳了很多次,因為一直傳一直改,很多次修正。工程確認單及異動單有用印的,也有用電子郵件,都是楊小姐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頁、第190頁);再參以下列事證:(1)原告主張其於103年7月16曰施工當天將本院卷㈠第 58頁103年7月16日之「工程異動確認單」交付被告,業據提出103年7月15日雙方確認會面時間及103年7月16日被告配偶許韻純就該工程異動單所載內容提出質疑之LI NE對 話紀錄:「1.20 14/07/15(週二)9:57楊秀琪許小姐:以下是廠商電話油漆-郭先生0000000000木作-吳先生00 00000000鋁窗-蕭先生0000000000 0: 58韻純[貼圖] 15: 18楊秀琪許小姐:明天時間方便改為2點嗎?謝謝15:19韻純好15:19楊秀琪謝謝。2.2014/07/16(週三)22:08韻純[圖片] 22:08韻純[圖片] 22:10韻純楊小姐:這是你們之前估的2樓B臥室氣密橫拉窗價是14000非23800。22: 13韻純[圖片] 22:13韻純書房那間是A臥室22:18楊秀琪許小姐:這部份是我打估價單時應之前圖面標註(因為3F配置改了好多次,亂了代號)沒注意,以尺寸來計算,妹妹那窗戶 是最大.如價格是14000-那另外書房與江先生臥室就不可 能有23800-的價格,這是我的疏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8頁),核屬相符;(2)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1日 有以電子郵件信箱傳送「磁磚工程確認單」予被告配偶許韻純,並同時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有發送磁磚資料,且告知師傅大約一週多後進場施工,嗣於103年12月3日至同年月8日被告均持續就磁磚選用問題及師傅進場時間與原告 聯繫確認,且因被告配偶就其浴室之磁磚遲至師傅進場施工當天才確認好,故於施工之前未再整理確認異動單予被告,而由對照上開電子郵件所載之磁磚名稱與本院卷㈠第61頁之磁磚工程確認單上所載之磁磚名稱明顯不同,可認被告及其配偶於原告103年12月1日發送磁磚確認單後仍就磁磚之選用有所變異,業據提出奇摩電子郵件信箱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5至208頁),核屬相符。(3)原告主張其係於104年1月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衛浴配件工程確認單予被告配偶,傳送後亦有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確認,原告嗣於104年1月11日以郵件告知衛浴配件已下訂,並同時以LINE通知確認,惟被告又於104年1月12日以LINE通知原告更動衛浴配件,且由兩造間104年1月15日之對話紀錄顯示,於金額有重大變動時,原告均會 一一報價告知,業據提出奇摩電子郵件信箱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9至214頁),核屬相符;(4)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木地板工程確認單予被告配偶,同時並以LINE告知確認,被告並於斯時要求原告以電話方式向被告之配偶解釋,嗣104年4月9日原告再以電子郵件方式與被告確認木地板型號,並經 被告配偶許韻純以LINE回覆確認無誤,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及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9頁),核屬相符;(5)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1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磁磚工程確認單予被告,同時並以LINE告知確認,惟被告於103年12月14日復表示希望滾邊以大理 石施作,並告知可以照報價來做,業據提出奇摩電子郵件信箱及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7至92頁、第220頁),核屬相符;(6)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統櫃之報價單及櫃體異動估價單,原告同時以LINE告知被告確認,被告配偶許韻純亦曾於104 年1月23日詢問系統櫃進場施工時間,並經原告回覆104年2月13日進料、104年2月14日施工,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及 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21至223頁),核屬相符。基上,可認原告於施作過程中確時有持續與被告溝通及報價,是縱本院卷㈠第57至67頁之異動工程確認單被告係於施作後才收到,亦難以此逕認兩造未曾就工程異動之項目及報價進行合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2、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之浴缸濾網處,不時傳出糞臭味,且蚊蠅滋生,雖多次通知原告進行改善,然未獲置理,且女兒房之踢腳板出現釘孔,曾委請被告修補,被告卻說無法修補,故被告自得拒絕尾款之支付,另原告請求之金額中關於補貼清潔費金額1萬2,000元應扣除、內玄關工程異動須退42才費用、內玄關琉璃玻璃應扣除1萬8,000元、磁磚搬運來回2趟費用4,000元應扣除、浴室磁磚應扣除1萬 0,070元、木地板部分應扣除1萬7,325元、壁紙部分應扣 除2萬3,000元、系統櫃及廚具部分應扣除三機安裝費2,400元、自費把手費3,600元及層板費5,000元、鋁窗部分應 扣除8萬4,400元云云。然查: ⑴關於浴缸濾網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於施作浴缸時,因新裝之管線破壞管道間密閉空間,造成蚊蟲從管道間或污水池或化糞池進入浴缸排水孔,導致浴室蚊蟲滋生,不時傳出糞臭味,已達影響健康之程度,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進行改善,然未獲置理云云,固據提出浴室照片及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6頁)。然查,被告並未就原告施作浴缸時所新裝之管線確有破壞既有管道間乙節舉證說明,且參以被告自承其否知悉浴缸孔係以浮球方式施作抑或需加過濾網等情,並非蚊蟲滋生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既與原告是否已依約定完成浴缸之施作或浴缸本身是否不具通常之效用等節並無關聯,則被告以此拒絕尾款之支付,難認有據。 ⑵關於被告辯稱其房間及女兒踢腳板釘孔部分: 被告辯稱其房間及女兒房間之奶茶色踢腳板出現釘孔情形,然原告所施作之白色踢腳板卻未出現釘孔情形,又木地板廠商曾告知可修補上開釘孔,然原告卻說無法修補,故被告得拒絕尾款之支付云云,固據提出照片及被告與廠商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48頁)。然查,參諸被告與木地板廠商之LINE對話內容:「…(廠商):因為白色踢腳板釘孔本來就比較明顯。這個補過就好了。(被告):對不起,這不是白色,是奶茶色,也可以補嗎?(廠商):可以啊。(被告)就是用同色的矽力康補救對了,是不是?(廠商):對,正常都是這樣做。」(見本院卷㈡第148頁 );且參以證人楊秀琪到庭證稱:當初被告有跟我們反應所有的踢腳板有釘孔的問題,當時踢腳板是以釘槍釘在牆壁上施作,所以這種施作方式本身就有這種問題,其他方式是有辦法可以沒有釘孔,例如使用大理石、實木或貼皮的方式。 但本件使用的是PVC材質去做踢腳板(本院卷㈠第49頁, 踢腳板有載明是使用PVC),而此施作方式就是會產生釘孔,被告希望我們將釘孔塗掉,設計師有以矽立康去填補,造成視覺上會有一點一點的色差,後來被告就說不用了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86頁背面),可認原告業已依木底板廠商所述之方式進行修補,且因被告所選用之踢腳板係PVC 材質而造成修補後視覺上仍會有些許之色差,則難認原告並未進行修補。況踢腳板之釘孔明顯與否,與被告是否已完成踢腳板之製作無涉,是被告以此拒絕尾款之支付,難認有據。 ⑶關於原告請求「補貼清潔費金額1萬2,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 公寓大廈規約範本」 第22條之1「住戶室內裝修遵守之事項」第3項規範:「室內裝修施工期間,為配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環境整潔及使用管理,住戶應(請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1.於施工前向管理委員會交付室內裝修工程具結書(其格式如附件七),並恪守所載規定。□2.本公寓大廈室內裝修時,遵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規定,其規定授權予管理委員會訂定實施。」及該規約範本附件七即室內裝修工程具結書內容記載:「三、室內裝修施工時,如有導致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或相鄰住戶之環境污損、管線阻塞、滲漏水、設施設備損壞等情事,本人應即時清理或修復,並負擔相對之損害賠償責任。…立具結書人(裝修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及背面、第86頁),以及被告所屬管理委員會第94年度第17屆全體委員會議之決議內容:「…一、整修或裝潢之住戶應於施工前蹅服務中心繳交施工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整,此項保證金係保證施工期間不破壞社區任何公共設施為目的,如有任何社區公共設施遭受破壞,應由施工者無條件修復,並以住戶之保證金支付修復費用……如施工完畢經由服務中心檢驗確認後,本管委會將無息會還保證金,但退還保證金時,管委會將扣除六仟元,做為年底更換電梯地板之費用,以上情況適用施工期間不超過兩個月期限者為限,每超過一個月將多扣兩千圓做為補償公共設施之耗損。」( 見本院卷㈡第64至66頁) ,可知公寓大廈裝修工程應給付管理委員會清潔費之部分,依裝修工程實務常態,除有另外約定外,本應由住戶負擔云云。然查,參諸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保證金5萬元係由原告繳納予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 且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檢驗確認原告裝修期間所應擔負之相關費用後亦係將剩餘裝修工程保證金退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背面);又參以楊秀琪於104年5月13日告知被告:「江先生:有一件事要請你跟管理室溝通,昨天去退裝潢保證金時.總幹事說清潔費要算從去年4月到現5月.12個月.每月2000-因為我們過程中也有未進來施作的時間.我 想應該你也很清楚.『看是不是幫我們爭取一下.不然這損耗費用不應該是全我們處理.』在麻煩你.謝謝。」,被告知悉後即回以:「好」,嗣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19日於扣除清潔費後,將裝修工程保證金餘款退還予原告後,楊秀琪復於104年5月20日告知被告:「…另外管理室已直接將扣除清潔費用的餘額退回(他們扣除11個月清潔費)」,被告知悉後回以:「我剛去和他們爭取,極力作證說農曆春節那3個月沒做工,但不知他們如何想…」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頁、第120頁);再參以證人楊秀琪到庭證稱:談合約時並無就幾交給管理委員會之裝修工程保證金進行討論,又因為一般的社區有管委會的部分,在施工前,就要向管委會繳交保證金,所以我們簽完約要進去施工時,我們有詢問管委會保證金如何辦理,管委會才告知我們保證金多少,要如何繳,且因為被告的管委會規定是要廠商繳,所以我們就去繳了。施工完畢後,管委會會從保證金裡面去扣取清潔費的費用,應該是公共區域的部分,當初管委會是跟我們說我們有施作的時候才要扣清潔費,我們完工後,去申請退保證金時,管委會卻連同因被告因素導致我們停工未施作的時間都計算進去,而停工的期間還滿久的,至於停工多久,我還要再查,所以我們才跟被告說清潔費被告要負擔,請被告跟管委會說停工期間的清潔費是否可以不要扣,後來被告建議只付1萬2,000元之一半,我們沒有同意。另在業界行規,管委會所收取之清潔費基本上是客戶負擔,但本件當時設計師是想說由我們負擔,並釋出善意,所以沒有算在合約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基上,堪認兩造就裝修工程期間所應繳納於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清潔費部分已合意由原告負擔,且被告雖曾於104年12月16日提出之 尾款意見書內表示:「…5.管委會清潔費12000,我們建議雙方分擔各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然被告僅 為建議,因原告其後並未就原告之建議內容達成合意,故尚難認定兩造復另行合意將繳納於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部分清潔費用列入尾款找補項目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補貼清潔費金額1萬2,000元」部分,難認有據。⑷關於原告主張內玄關工程異動須退1萬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內玄關工程異動係兩造原訂內玄關全部施作大理石拼花,總價為3萬元(共需60才,每才單價500元),於施工期間,被告表示反悔,要求均以磁磚鋪設,其中「中間磁磚 」共8片經被告自行選用良奇公司出產之磁磚,「滾邊磁磚 」共8片經被告自行選用金冠公司出產之磁磚,是楊秀琪於103年12月13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配偶,檢附異動之磁磚工程確認單,說明若依此配置施工,則「中間磁磚」共8片總價為1萬0,880元,「滾邊磁磚」共8片總價為5,760元, 進而原先據以核算內玄關磁磚工程之總價應變更為1萬6,640元,須退被告1萬3,360元之工程款,詎料,被告復改變心意,要求「滾邊」部分維持原大理石拼花,僅「中間磁磚」鋪設其購買之良奇磁磚,並要求原告併同施作裝設,是依此方式施作內玄關磁磚工程,所需之大理石才數,與原定「均鋪設大理石」之施作內容相比,將會減少24才【計算式:(中間磁磚長180公分×寬120公 分)÷(1才為30公分×30公分)=24才】,是依每才500 元之單價計算,原告須退款被告之金額為1萬2,000元(計算式:24才×500元=1萬2,000元 ),嗣原告按此配置施 作,並於系爭請款單中, 將內玄關工程異動須退金額1萬2,000元如實填載, 固據提出系爭請款單、電子郵件內容及磁磚工程確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44頁;卷㈡第87至88頁、第129頁)。然被告辯稱:中間磁磚部分計37.79才,加計施作耗損部分,應計42才才足以完成中間磁磚部分,而被告僅退24才大理石費用,應不合理等語。查由上開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內容,且參以證人楊秀琪到庭證稱:有關內玄關工程異動部分最後是以本院卷㈠第60頁的異動單進行施作, 本院卷㈡第88頁是第1次被告異動的時候說玄關個滾邊要用磁磚去貼,但最後是以本院卷㈠第60頁的玄關部分是以大理石去做,且上開兩份異動單我都有跟被告確認,有關玄關磁磚之長寬部分,應該是以本院卷㈡第88頁為準, 本院卷㈡第129頁只是跟被告討論之圖面,不是確切的長寬,磁磚部分是被告說要更改為磁磚,我們同意,並由被告自行購買,我們才把這個範圍之石材材料費扣給被告。又當時是被告給我們廠商電話去詢問良奇磁磚的單價及長寬,而60×60是廠商跟我們說的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85頁及背面 ),可認兩造就內玄關工程改以「中間磁磚」鋪設被告自行購買之良奇磁磚,而「滾邊」部分仍鋪設原大理石拼花,且原告就變更施作減少大理石耗材費用部分同意減價均已達成合意。又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㈡第129頁之內玄關面積示意圖, 其上雖顯示中間磁磚長180公分,寬120公分,然該示意圖上之長寬並未經過被告確認,故關於中間磁磚面積部分本院仍以磁磚工程確認單中顯示之「中間磁磚(良奇)60×60公分計8片 」為據, 故依此計算,中間磁磚面積應為2萬8,800平方公分, 而1才等於918.09平方公分(30.3*30.3=918. 09 ),故中間磁磚部分應為31才(計算式:2萬8,800平方公分÷918.09 平方公分=31才,元以下4捨5入),是內玄關工程異動需退金額經核算後應為1萬5,500元( 計算式:31才×500元 =1萬5,500元),而原告僅退被告1萬2,000元,應再補退被告3,500元(計算式:1萬5,500元-1萬2,000元=3,500元)。另被告辯稱由原告提供之內玄關大理石拼花參考圖與完成之洗手台大理石台面圖顯示,簡單製作之洗手台大理石台面之造價,既然高於需繁複切割、對位之內玄關大理石拼花之造價,顯不合理,是原告應以洗手台台面之造價核算應退還被告內玄關大理石拼花之金額云云,固據提出圖面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0頁)。然查,參諸證人楊秀琪證稱本院卷㈡第149頁、150頁之內玄關地面之大理石與浴室檯面大理石材質、價格不一樣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8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⑸關於被告辯稱內玄關琉璃玻璃應扣除1萬8,000元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玄關處設計有1個段鐵花窗, 依系爭合約之估價為「玄關段鐵花窗2萬5,000元」、「內玄關琉璃玻璃1萬8,000元」,然實際上原告僅施作「玄關段鐵花窗」,但並未鑲嵌上「內玄關琉璃玻璃」,且由系爭合約之示意圖顯示「玄關段鐵花窗」上設計有15片大小不一之琉璃玻璃,且另有一般玻璃鑲嵌於其上,而原告僅施作10片大小一致之一般玻璃,故內玄關琉璃玻璃費用1萬8,000元應予扣除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合約及施作完成之「內玄關段鐵花窗」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40頁;卷㈡第28至29頁)。然查,參諸系爭裝潢工程估價單已就「玄關段鐵花窗」及「內玄關琉璃玻璃」分列其費用(見本院卷㈠第51頁),且系爭合約之示意圖並無顯示玄關段鐵花窗上有一般玻璃鑲崁於其上(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又參以證人楊秀琪到庭證稱:內玄關琉璃玻璃之報價是在本院卷㈠第51頁「玻璃及其他工程內」的第2項,其與鐵花窗是不同 的報價,如本院卷㈠第40頁綠色螢光筆所示部分就是內玄關琉璃玻璃,鐵花窗並無鑲崁一般玻璃在裡面。鐵花窗及內玄關琉璃之施作,因鐵花窗造型部分,被告看到某間店面之造型,說要仿照,我們就有先繪圖給被告,再討論鐵花窗造型,被告也有親自跑到廠商那裡去確認鐵花窗造型及顏色,而琉璃玻璃的部分是因為被告說要自己到玻璃廠商那邊去挑,電話中被告有跟黃先生詢問有無價差問題,黃先生告訴被告定製品沒有價差問題,不管被告挑貴或便宜的玻璃材質都是依照合約所約定之價錢,不用多退少補,被告也沒表示反對,他就到廠商那裡去確認他想要的,後來就依照被告所選的玻璃鑲崁,而原告所施作的鐵花窗已經不是照片所示本院卷㈠第40頁的樣貌等語(見本院卷第㈡第185頁背面);另參以被告所提出施作完成之「內 玄關段鐵花窗」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9頁)顯示,其上確已鑲嵌上一般玻璃等情。基上,可認「玄關段鐵花窗」之費用,並無包含一般玻璃施作費用在內,且原訂之「內玄關琉璃玻璃」部分係經被告要求而變更,並經原告選用一般玻璃後鑲嵌其上,是難認原告就「內玄關琉璃玻璃部分」並未施作,且因原告當時已向被告表明並無價差問題,且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兩造有合意變更「內玄關琉璃玻璃」之費用,則被告請求原告扣除「內玄關琉璃玻璃」之費用1萬8,000元,即屬無據。 ⑹關於原告主張須補窗框石材美容工資3,000 元部分及被告辯稱應扣除磁磚搬運來回2趟費用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補窗框石材美容工資3,000元費用部分, 係因被告委請窗簾師傅施工時,致窗框大理石裂開,被告委請原告修補所衍生之工資,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記載:「(原告):許小姐:你浴室磁磚還有嗎?( 被告配偶) :窗簾師傅裝樓下浴室大理石框時弄破了一片。能否一併處理?這部分要請黃先生先估價再議。沒有看到白色的磁磚。可能需要5-6片。 別的地方也有破。(原告):我們星期5過去看確認磁磚數量方便嗎?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頁)為證,核屬相符, 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應扣除除磁磚搬運來回2趟費用4,000元部分, 查參諸證人楊秀琪到庭證稱:本院卷㈠第100頁有關磁磚搬運費,並不在原來的合約裡,但我們在請求尾款時即本院卷㈠第61頁下方磁磚搬運來回兩趟部分,有請求4,000元,是因為被告第一次確認好浴室的磁磚, 且磁磚也送到現場,被告又說要重新挑選,就將原來的磁磚退掉,所以後來又重新挑選新的磁磚,所以廠商有跟我們請求4千元運費, 當時我們有跟被告說有多運費出來,至於被告怎麼說我不記得,又被告將磁磚退回去的原因我記得是被告不喜歡原來的磁磚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86頁),固可認上開磁磚搬運2 趟之原因係因被告不喜歡原選定磁磚更換所致,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兩造已合意因此增加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 ⑺關於被告辯稱浴室磁磚應扣除1萬0,070元部分: 被告辯稱浴室磁磚部分,原告當初係表示於每坪定價2,500元之範圍內可自行挑選,故超過2,500元部分需補差價,被告對此無異議,然低於2,500元部分, 基於公平原則,原告自應退還被告差價部分,又被告所選擇「金剛砂」與「銀狐亮面」磁磚部分未予退款,故「金剛砂」部分應退還計7,280元【金剛砂每坪1,980元 ,每坪應退520元(計算式:2,500元-1,980元=520元 ),共使用14坪(包含被告浴室1.5坪、配偶浴室1.5坪、廚房11坪),應退還7,280元(計算式:520元×14坪=7,280元 )】;「銀狐亮 面」部分應退還計2,790元【銀狐亮面每坪2,128元,每坪應退372元(計算式:2,500元-2,128元=372元),共使用7.5坪(被告浴室),故應退還2,790元( 計算式:372元×7.5坪=2,790元)】,合計應扣減1萬0,070元(計算 式:7,280元+2,790元=1萬0,070元)云云。查參諸證人楊秀琪到庭證稱:簽立合約時沒有討論到磁磚價格部分,在本院卷㈠第46頁部分,主臥室、浴室牆面地面的磁磚,我們當時有擬定含材料跟施工的價格每坪4,800元, 在施作前,我們有跟被告一起去挑浴室磁磚,被告當時有問說若沒挑到喜歡的,想去別的地方挑,磁磚差價如何算,設計師告訴被告就是一坪2,500元讓被告扣抵差價, 也就是超過2,500元的部分就要補差價,沒有超過2,500元的部分就沒有退的問題,我記得被告有說他知道,後來被告挑的磁磚,我們就以2,500元做差價計算, 該價差的算法在本院卷㈠第61頁,有關浴室磁磚要補差價1萬6,384元。又例如許小姐浴室的部分有268的差價, 被告浴室的部分因為黃先生認為是在2,500元的範圍內, 就沒有補差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6頁背面及第187頁),可認兩造僅合意磁磚部分超過2,500元部分被告應補差價,低於2,500元部分並未合意原告應退還差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退價磁磚部分低於2,500元之差價,即屬無據。 ⑻關於被告辯稱木地板部分應扣除1萬7,325元部分: 被告辯稱:木地板商係由被告自行找尋、接洽,且廠商當時向被告之報價為每坪4,000元( 木地板3,200元+底板800元), 然原告向被告請款時竟說廠商報價為每坪4,450元(木地板3,600元+底板850元),且原告又另行加計5%即每坪180元之管銷費用,顯不合理, 故原告應扣除木造地板以每坪630元計算【計算式: (4,450元-4,000元 ) +180元=630元】,合計1萬7,325元(計算式:木地板計27.5坪×630元=1萬7,325元)云云, 固據提出104年9月 22日被告與木地板廠商之電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3頁)。然查,參諸證人楊秀琪到庭證稱: 本院卷㈠第48、 49頁就是有關木地板的部分,這是包含施工及材料,每坪4200元,因為廠商提供的樣式被告不喜歡,所以被告說要自己去找,後來全部木地板施作是被告自己找的,當初設計師就有說就木地板費用部分扣掉,讓他們自己去算,但被告仍希望他找的廠商透過我們聯絡施作,並由原告付款給對方,黃先生當時有跟被告說你找的廠商若要經過我們,我們一定會加管銷費用,故木地板異動部分在本院卷㈠第59頁,我們就將全數的木地板價格扣掉,以被告請我們聯絡的廠商實際施作的項目、數量及單價加上我們的管銷重新報價給被告,所以才有木地板差價的部分,我們一樣有將本院卷㈠第59頁異動單發給被告,被告沒有表是什麼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7頁 );又參以系爭合約之工程估價單顯示, 兩造原約定原木地板之每坪單價為4,200元,嗣後原告於木地板工程施作後所計算之每坪單價亦僅為3,780元( 包含5%管銷費),已低於兩造當初約定之每坪單價及被告所稱之廠商報價,此有木地板工程確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9頁)等情,是被告辯稱原告木地板以每坪單價4,450元計算,難認有據。 又由木地板工程確認單可知,原告請求被告找補木地板工程之金額,乃係因施作坪數較原約定坪數多,而非每坪單價金額提高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⑼關於被告辯稱壁紙部分應扣除2萬3,000元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壁紙工程部分幾乎全未施作,僅施作被告更衣室,約4坪大小,而依一般行情約2,000元,然合約價為2萬5,000元,故此部分原告應退還被告2萬3,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2,000元=2萬3,000元 ),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油漆費用已包含全室油漆費用在內,且油漆費用與壁紙之費用單價差很多,是縱原訂施作壁紙部分全部改為油漆,且應再行計價,經被告時記測量後油漆之面積為9.42坪,油漆費用每坪單價240元,總計費用亦僅2,261元(計算式:9.42坪×240元=2,261元)云云。然查,參諸 證人楊秀琪到庭證稱:本院卷㈠第51頁之油漆工程,包含油漆及壁紙,我們當時估價是針對有貼壁紙的部分就沒有油漆,當時貼壁紙的部分是床頭造型部分,後來有些原預定貼壁紙的部分,被告變更說不要貼壁紙,所以還是要油漆,因為之前被告有詢問黃先生如果我不貼壁紙,或是有些地方增加貼壁紙,有無差價的問題,黃先生是告訴被告說壁紙跟油漆的價格差不多,所以沒有差價多退少補的問題,被告也沒有表示什麼意見,後來確實有些地方是改成油漆,沒有施作壁紙,因為沒有差價的部分,所以沒有異動單,當初擬定貼壁紙的部分,都是在床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7頁 );又參以系爭報價單上,油漆工程部分分列「木作造型1式,總價2萬5,000元」、「牆面ICI水泥漆1式,總價8萬5,000元」、「天花板ICI水泥漆1式,總價5萬8,000元」、「房門組噴漆9組,總價4萬9,500元」、「壁紙1式,總價2萬5,000元 」,可認原告當初即有壁紙設計之工程報價, 而油漆費用係指「牆面IC I水泥漆1式,總價8萬5,000元」、「天花板ICI水泥漆1式, 總價5萬8,000元」,計14萬3,000元,該費用並非全室之油漆費用。是原定油漆費用部分既未包含壁紙施作之部分,且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兩造間有合意變更壁紙改作油漆之單價,則被告辯稱原告應扣款壁紙費用2萬3,000元,即屬無據。 ⑽關於被告辯稱系統櫃及廚具部分應扣除三機安裝費2,400 元、自費把手費3,600元及層板費5000元部分: 被告辯稱:廚具部分是被告直接與蔡文龍先生洽談,合意廚具之總價為8萬元,故原告主張廚具總價為13萬9,464元,顯然有誤,且已罹於時效。又三機器係被告自費委請櫻花原廠安裝,三機安裝費2,400元係由被告自行支付, 且被告曾於104年1月23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原告曾告知該安裝費到時候在直接從費用中扣抵,但原告嗣後竟任由廚具廠商向被告索取該安裝費,故安裝費2,400 元應予扣除。另「系統傢具」及「廚具」之把手計60支,亦係被告自行購買,每支60元,計3,600元, 被告業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退費,故把手費用3,600元亦應扣除。 此外,「系統傢具」活動層板部分,原告當初曾承諾每個櫃子都可提供備用層板,嗣後卻又改稱僅送幾片,因原告請求櫃體之費用計38個,被告請求原告提供10個層板,尚屬合理,每個層板以500元計算,原告應扣款5,000元( 計算式:500元×10=5,000元)云云, 固據提出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 司服務單及通訊軟體內容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54頁、第156頁)。查關於廚具費用部分,兩造對於廚具費用當初係由被告自行找尋廚具廠商議價並不爭執,而廚具廠商前以廚具契約存在於廠商與被告間為由,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所欠廚具費用,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建小字第第12號、本院105年度建小上字第7號判決認定廚具契約應係存在於兩造間,判決駁回廚具廠商之請求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5頁,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故廚具契約應係存在於兩造間應可認定。又被告辯稱廚具費用經與廚具廠商議價後總價為8萬元部分 ,因廚具廠商於系爭確定判決中係主張廚具費用總價為13萬9,464元(見本院卷㈠第182頁),且參以被告於107年1月18日民事答辯狀自承:「…無奈2015/12/ 26廚具廠商 與被告會面,對此有爭議時,原告與原告證人都在場,卻不發一語,任憑廚具廠商命令被告,要求立即簽認該請款單,否則不得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是被 告既自承已簽收廚具廠商之請款單,且被告並未舉證說明為簽收請款單之意思表示係遭脅迫下所為,則堪認被告對於廚具費用總價為13萬9,464元並無異議,是原告主張廚 具費用總價為13萬9,464元,且被告前已給付廚具費用定 金5萬元乙節,應堪認定。又系爭廚具工程固於104年2月 30日即已完工,然因原告曾出具其抬頭之系爭廚具工程請款單交由分包廚具工程之廠商即霏頤空間設計企業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且被告於該訴訟中亦自承系爭廚具工程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且未否認曾收受上開請款單,堪認原告於斯時已向被告為請求,而有中斷時效之情形,故原告於106年3月9日擴張聲明請求廚具費用,尚未罹於 請求權時效。而被告辯稱應扣款之部分,關於三機裝機費部分,參諸被告與廚具廠商間之104年1月23日之通訊軟體內容:「…(被告):廚具2/13前一定可到,我們傾向由原廠安裝,因為蔡先生的安裝費比原廠貴蠻多的…(廚具廠商):請原廠商安裝應該是也沒問題,到時候在將安裝費扣掉就可…」(見本院卷第154頁),且參以被告確實 已給付臺灣櫻花公司三機裝機費計2,400元,此有臺灣櫻 花公司服務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且因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三機確實由其安裝,故被告請求扣款三機安裝費2,400元,應屬有據。關於把手費用部分,被告於105年6月27日與廚具廠商之通訊軟體內容係稱:「(被告) :…另外有59支把手是我們自己買的,約定每支退40元,共2,360元。所以尾款應該是7萬6,004元。」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78頁),核與被告於107年1月18日民事答辯狀 所稱:「…(2).系統家具及廚具共有60支把手由被告自購,廠商定價每支60元退費給被告,並請原告證人以LINE通知被告…此部分應減被告請求款60×60=3,600元。廠 商對於退費並無異議」等語,關於被告自行購買之把手數量及每支扣減之單價,其陳述已前後不一外,且由105年6月27日被告與廚具廠商之通訊軟體內容:「(蔡文龍):把手當初是已經加工完後,江先生你才說另裝把手,所以沒有把手退款部分,另外您說扣把手部分,廚具把手並不到您所計算的59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頁),難 認兩造就把手部分確實已達成扣減每支單價60元之合意。從而,被告請求扣減自費把手之費用3,600元,尚難憑採 。關於層板費用部分,被告固以兩造間103年7月24日之通訊軟體內容證明原告曾同意每個櫃子提供備用層板云云。然查,觀諸兩造103年7月24日、104年5月15日及104年5月25日之通訊軟體內容:「(楊秀琪):系統的基本是一層板家2根吊衣桿,如只是增加1~2片活動層板是還可以, 『但要多片,就會需要加層板材料費』」、「(被告):煩請轉達蔡先生,各個櫃子的活動層板請他每一直列多準備至少1個給我們,謝謝!『系統蔡先生我跟他說,請他 跟你聯絡』,謝謝。」、「(被告配偶):江先生還希望蔡先生提供幾個系統櫃層板好分隔。(楊秀琪):這我有跟蔡先生提過,他表示幾片,他能送,『全部都要是一個量,要補貼他點費用』。」(見本院卷㈡第156頁),是 原告既已表明要補貼費用,則難認原告已同意就每個櫃子免費提供備用層板予被告,是被告請求扣除層板費用5,000元,應屬無據。 (11)關於被告辯稱鋁窗部分應扣除8萬4,400元: 被告雖辯稱於104年5月9日搬遷入住系爭房屋之前, 原告所施作之鋁窗包括女兒房、主臥室、浴室、 2樓臥室及浴等即已發生漏水事件,許韻純曾以LINE通知原告以:「漏水2樓女兒房、窗子邊、『圖片』『圖片』、 水漬」,入住後每逢颱風即發生嚴重漏水,甚且無颱風時亦有漏水情形,再由系爭房屋原有之咖啡色鋁窗並未漏水,而原告所施作之白色鋁窗確會漏水之情形觀之,可認鋁窗漏水並非系爭房屋之舊鐵板與牆面間縫隙之所造成,故鋁窗費用部分應扣除8萬4,400元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紀錄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8頁、第122至125頁、第266頁;本院卷㈡第9至24頁)。然查, 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固可看出鋁窗部分確有滲水情形, 然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卷㈠第9頁照片,該鋁窗旁之天花板亦有出現大片水波紋之情形,又被告並未提出原有咖啡色鋁窗與原告施作之白色鋁窗於颱風天或下雨天之比較證明,且參以被告曾就咖啡色外牆磁磚裂縫進行修補,此有修補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6頁),是鋁窗出現漏水情形是否全然與系爭房屋之磁磚或外牆無涉,尚非無疑。從而,被告以此逕予拒絕鋁窗費用計8萬4,400元( 包含女兒房1萬1,900元、主臥室2萬1,000元、浴室4,500元、2樓臥室3萬8,500元及浴室8,500元)之給付,即屬無據。 3、綜上,系爭裝潢工程之異動應為:(1)須補金額部分計6萬3,260元,包含:①工程異動000-00-0 0須補金額:2萬元、②磁磚工程異動須補金額1萬5,876元(系爭工程請款單原誤植為1萬6,384元)、③衛浴配件工程異動需補金額:2萬1,694元(系爭工程請款單原誤植為3萬5,643元)、④木地板工程異動須補:2,690元、 ⑤修補窗框石材美容工資:3,000元;(2)須退金額計11萬8,203元, 包含:①內玄關工程異動須退金額:1萬5,500元、②系統櫃工程異動須退金額5萬1,023元(原須退3萬6,558元,但系爭工程請款單誤植為5萬1,023元,原告主張就差額1萬4,465元部分願意捨棄)、③樓梯扶手工程未施作5萬1,680元,故系爭裝潢工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萬5,057元【計算式:尚欠尾款15萬元-(須退金額11萬8,203元-須補金額6萬3,260元)=9萬5,057元 】。而系爭廚具工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7,064元(計算式:13萬9,464元-已付定金5萬元-三機安裝費2,400元=8萬7,06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2,121元,及其中9萬50, 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1日(見支字卷第20頁)起,暨其中8萬7,064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1日(見本院卷㈠第174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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