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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4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周美雲

原告
大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玲
訴訟代理人
鄭金生
被告
劉亭妤
訴訟代理人
杜陳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8日簽訂水電汰換估價單(附件一,見本院卷第5頁),約定施作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工程進行中,被告要求改變水管工法,雙方議定,水部分由別家公司施作,原告只施作原先議定好電器施工部分,即附件一中項目2、3、4、5、9、10,其中項目3施作13處,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0元(計算式:60013=7800);項目4施作26處,金額為39,000元(計算式:150026=3900),加計其他項目,工程款總計10萬2,566元。對被告之抗辯:附件一上估價單是單次價格,請求之工程款是複數,伊有跟被告說明,估價單上是單次價格。附件三是原告沒有施作的項目,附件四、五則為原告有做的項目列出來。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5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款項,與實際上施作項目能請求之金額不符,伊只願意承認有簽名的估價單附件一,其餘附件三、四、五部分,被告爭執形式上之真正。並僅願意給付附件一中原告有施作的項目2 、3 、4 、5 、9 、10,共6 項「電器」工作項目,金額為1 萬6,3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附件一估價單後,原告有施作如附件四、五估價單所示之項目,請求被告給付10萬2,566元云云。被告抗辯:被告僅承認被告有簽名之附件一,原告只有施作附件一編號2、3、4、5、9、10,共6項,工程款金額為1萬6,300元,對附件三、四、五及原告請求10萬2,566元均予以爭執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合意簽定如附件之估價單,其上記載第1至18頁「金額總價」8萬8,250元,惟原告施作附件一編號2、3、4、5、9、10之外,被告要原告不要做,原告也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附件一編號2、3、4、5、9、10之「總價」欄所記載之金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萬6,300元(附件一見本院卷第5頁,計算式:5,000+600+1,500+1,600+3,800+3,800=16,300)。至附件

四、五乃原告請款時原告自行列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施作被告所承認之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就原告所施作之項目3施作13處以金額7,800元計(計算式:60013=7800)、項目4施作26處以金額為39,000元計(計算式:150026=3900),復未舉證證明兩造係合意以原告施作完成附件四、五所列之項目金額為工程款,從而,原告主張依附件四、五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1,100元合 計 1,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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