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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5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郭力菁郭力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52號

原告
丰群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煒哲
被告
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百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建簡字第5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智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將「103年度臺北市山區道路改善及維護工程(第一期)」之標線工程及「103年度臺北市山區道路環境綠美化及路面改善工程(第一期)」之標線工程,均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已依約完工,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3,982元,被告均未支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發票、請款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024元合 計 3,024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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