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57號原 告 劉洛京即億達工程行 被 告 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竹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500元;嗣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3,5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0頁),且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前揭追加(見本院卷二第280頁反面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業主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承攬「新北市調查處新店調查站辦公室裝修工程」,被告將其中水電配管配線、消防設備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次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4年12月18日簽立工 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含稅),其後被告並追加弱電開關、水 龍頭、消防箱移位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追加款為 132,500元,且原告已完工,被告其後雖陸續給付工程款共 184,000元,然仍有工程款及追加款共443,5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5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已付工程款共202,000元,然原 告於實際施工期間,未依照合約工程條款及工程項目執行、未完成所有工程項目,施工期間被告屢催促及協助,原告皆不配合工程進度,造成其它協力廠商無法施工,因而影響整體工程進度,致被告需另行僱工及請專業廠商協助完成,就當事人未施工及施工瑕疵工項,依合約條款向當事人未施工項目、施工瑕疵項目及未依標單材料規範施工,要求減帳及賠償及保留工程款。 ㈡原告所提追加款之資料有誤,除有部分非追加項目外,且兩造亦未就追加金額達成合意,而應按原合約計價項目計算,如原合約未有之項目則按業主給付項目之70%計算如下:追 加工程,原告僅施工配管配線未施工設備按裝,其中弱電監控及敦睦鄰等新增工項:第4項:第(2)項:f項:原有工項 210M x7元=1,470元,g項:新增工項210M x5元x70% =735元,h項;新增工項:210M x6元x70% =882元,i項:原有工項:5元x14只=70元,j項:新增工項:1式=972*x0% = 680元 ,k項:新增工項:405元x 1/2=203元,l項:新增工項:4,858元x1/2=2,429元。第(3)項:d項:原有工項47M x5元=235元,e項:原有工項:47M x6元=282元,f項:新增工項: 47 M x6元x70% =197元,g項:新增工項:972x70% =680元, h項:新增工項:405元*70% =284元,i項:新增工項: 4,858元x1/2 =2,429元。第(4)項e項:原有工項:195M x5 元=975元,f項:新增工項:195M x8元x70% =1,092元,g項:原有工項:6x37元=222元,h項:新增工項:2,429元x70%=1,700元,i項:新增工項:1,215元x70% =851元,j項:新增工項:4,858元x70% =3,401元。第(5)項:a項:新增工項:1350M x12元x70% =11,340元。b項:原有工項:600M x7 元=4,200元,d項:新增工項:4,049元x1/2=2,025元,e項 :新增工項:4,049元x1/2=2,025元,f項:新增工項:12,146元x70% =8,502元,h項:新增工項:4,858元x1/2=2,429 元,i項:2,429元x1/2=1,215元。第9項:第(11)項:新增 工項:4,048元x1/2=2,024元。第(2)項:新增工項:2,430 元x1/2=1,215元。第(3)項:6,072元x1/2=3,036元。第11項:新增工項:1,944元x1/2=972元。第12項:第(11)項:新 增工項:6x1,215x1/2=3,645元。第(2)項:新增工項:5x810元x1/2=2,025元。第(3)項:新增工項:2x810元x1/2=810 元(下合稱系爭追加工項),共計追加工程款為64,280元。㈢未施工部份及工程瑕疵部份請專業廠商施工及僱工施作應扣除292,379元,因工程瑕疵、業主減價而應賠償被告93,494 元之損害,其內容如下: ⒈低壓配電盤設備工程未施作部份請專業廠商施作,故就詳細表中二之26項、三之8項、四之8項裝配工資共應扣除27,000元。 ⒉插座及開關設備工程中第6項1組、第8項9組、第11項打洞修補部分、第12項按裝工資1/2部分、第13項五金另料及損耗 1/2部分未施作共應扣除2,681元。 ⒊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第1項EMT管a.E-19項目,因原告未依約提送材料證明等相關憑證,致無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及消防設備材料勘驗、檢查,而需自行採購材料及證明,第5項a.XLPE電線600V 100m/m2所使用線材不符合約規格及台電規 範而需另購線材,電錶箱二次測未施工而需另購線材及僱工施作工資、第15項固定吊支架未施作、第16項五金另料及損耗運什費因部分未施工扣除1/2、第17項按裝工資(含電氣送審即完工送電手續電氣簽證費):當事人未依合約標單施工 ,相對人僱請倢昇事業有限公司向台電申請費用金額25,200元(電氣送審及完工送電手續、電氣簽證費),共扣除59,955元。 ⒋弱電設備工程部分原告未依合約標單施工,未施工部份委由其他廠商施工,故項目第9、16、20、26至29項及其他附屬 工程、線路循線標號、資訊插座、雙孔資訊面板、資訊插座結線工資、Fluck測試報告、交換機連絡電纜、機櫃側網路 電話結線工資、設備按裝工資應扣除共73,831元。 ⒌給排水衛生、污水處理設備工程因業主變更設計而取消第16、17、18項工程,當事人未施工而應扣除39,525元。 ⒍消防工程第17至19項原告未依約提供購料證明及防火證明,致無法向市政府申請室內裝修使用執照許可證及消防單位現場會勘、測試,致被告需自行購買耐火線、耐燃線等材料取得材料證明而應扣除16,874元,另第24項原告僅打鑿而未修補防火填塞、第25項因消防技師檢測未通過,請專業廠商測試整合、第26項消防設備由被告僱請吊車吊運而應扣除9,000元,上開項目合計應扣除25,874元。 ⒎裝修工程之第1項被告已將輕鋼架礦纖天花板(耐燃一級)12m/m完成,然原告將之掀開損毀及燈具等設備按裝造成花板破損沉陷損毀,造成被告屢次維修及更新,並僱工按裝燈具等設備補強天花板,第7項部分原告埋設管線突出地面,第8項原告埋設管線突出牆面而共造成被告僱工工資、材料費 42,300元、業主驗收扣款89,042元應扣除。 ⒏原告委託殊勝有限公司代為施工之工程款7,290元應予扣除 。 ⒐綜上之減帳金額共計278,456元,加計5%稅捐13,923元為292,379元,賠償金額89,042元加計5%稅捐4,452元為93,494元 。 ㈣就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中第8.9項、排水衛生設備工程第15 項原告有未依合約標單規範材料施工情事,因不符材料規範先暫時保留工程款共73,233元,而待保固期滿再領回工程款。且原告依合約付款辦法應保留工程款5%共28,375元。 ㈤綜上,原合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567,494元,經扣除已 給付之202,000元工程款、上開未施工部份及工程瑕疵部份 請專業廠商施工及僱工施作應扣除之292,379元,因工程瑕 疵、業主減價而應賠償之93,494元、暫時保留工程款共73, 233元、依約保留5%工程款28,375元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因向業主調查局承攬「新北市調查處新店調查站辦公室裝修工程」,而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次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4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500,000元,其後被告有追加工程及給付部分工程款等情,有系爭契約、調查局工程驗收記錄、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監造日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8頁反面、卷二第2-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2項亦有明 文。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有追加施作工程,且追加工程款為132,500元等 語,並提出明細1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頁、卷二第26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提出業主調查局之工程結算書為佐。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工程師高國欽到庭證述略以:伊負責系爭工程現場工班調配、紀錄工程進度、出工狀況,原告所提該份明細中原告只有配管跟拉線,且線路也有問題,插座不符合規格而另請其他人施作,陽台開關等有一處有問題,燈具及夾板部分也不是原告施作,消防箱移位部分則不確定,當時沒有如該明細所載金額之約定,後來也沒有在約定如何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及其反面 ),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未能就上開確有追加上開明細所載工項、追加金額計算依據、有達成追加金額之合意等節為舉證,則自難認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款為132,500元為可 採。而被告所提系爭追加工項係依據業主工程結算書中所新增項目所製做,且追加工項計價係依據原合約,原合約未有之項目則依業主該項工程款70% 計付,亦有該份工程結算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42-247頁),堪信被告所辯追加 工程款為64,280元等語,較為可採。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4,280元之追加工程款,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查,被告已給付原告202,000元之工程款等情,業據被告提 出支出證明單、發票、支票可稽(本院卷一第73頁、98至 105頁),且原告並自承其父親劉嘉祥(下以姓名稱之)有 在上開支出證明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堪 信符實,原告主張僅受償184,000元云云,即不可採。 ㈢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中之低壓配電盤設備工程、插座及開關設備工程、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給排水衛生、污水處理設備工程有部分未施作、未依合約施作,消防工程及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有材料不符合規格、未依約提供相關證明,且將輕鋼架礦纖天花板破壞、原告委託他人代為施工等情形,致原告需另行支出工料或委請他人施作而應扣除292,379元,因輕鋼架礦纖天花板毀損、原 告埋設管線突出地面、牆面等工程瑕疵、業主減價而應賠償93,494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未施作項目表、支出明細表、報價單、送貨單、發票、付款證明、支票、未施作及瑕疵之現場照片、出貨證明書、網路測試報告、檢驗報告、與劉嘉祥之訊息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至61頁、第75至82頁、第115至136頁、第141至240頁),核與證人高國欽到庭證述略以:未施作項目表、支出明細表所載未施做項目依契約均為原告應施作的,但實際上都不是原告所做的,而是由上開資料所載廠商所施作的,因原告無法配合或原告缺失沒有改,經多次催告後,原告都沒有處理,一直到最後要完工了來不及,原告仍沒有處理,因怕被業主罰款才請其他廠商來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頁反面至303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原告雖主張所提請款單上高國欽已載明被告完成驗收云云,惟查,該份請款單之記載略以:4月18日收到原告計 價…4月13日為工程初驗,尚有初驗、複驗及正驗,且當日 未就機電功能及設備進行驗收,且原告為進行設備功能測試,本次僅收計價,請款內容尚須核對等語,有該份請款單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頁),則依上開記載顯見兩造間尚未完 成驗收。復經本院多次闡明後,原告仍未能就被告所辯稱未施作、有瑕疵之部分提出證據,且經本院數次闡明仍未就被告所提出之未施作項目表、支出明細表所列原告未施作、瑕疵之項目、支出金額、業主減價之賠償等表示意見或爭執,則綜上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未施工部份及工程瑕疵部份請專業廠商施工及僱工施作應扣除292,379元,且原告因工程瑕疵 、業主減價而應賠償93,494元等語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為500,000元,追加工程款為 64,280元,然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2,000元工程款、未施 工部份及工程瑕疵扣除之292,379元、並抵銷原告應賠償被 告因工程瑕疵業主減價之損害93,494元後,已無賸餘(計算式:500,000+64,280-202,000-292,379-93,494=-23,59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追加款,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5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