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58號
- 原告
- 耐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靜雯
- 訴訟代理人
- 趙建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連泰律師
- 被告
- 八方雅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可渝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奕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零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董事兼業務代表人劉穎珊先後委託伊公司施作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及地下室辦公室之燈具裝潢與安裝配線工程(下稱信義路工程),以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福德一街冠德鼎華社區之燈具裝潢與安裝配線工程(下稱冠德社區工程),兩造就上開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信義路工程係劉穎珊協同設計師即訴外人蔡奇煌前往伊公司挑選照明燈飾型錄後,再由蔡奇煌依設計圖至現場指示伊公司及工班人員江明達按圖施作完成,冠德社區工程則由劉穎珊挑選燈飾後,由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古宗翰監工,信義路工程及冠德社區工程分別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22日及同年5 月31日完工,經被告公司驗收確認並持續使用迄今,被告公司竟拒絕給付信義路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萬931 元、冠德社區工程款18萬9,945 元,共計33萬876 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876 元及自103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義路工程為劉穎珊以自己個人名義委託原告施作,與伊公司無關,伊公司業務執行實際上均由監察人陳家興決策,並由董事長杜可渝對外代表,伊公司對系爭信義路工程內容不知悉,且信義路工程是否確由原告施作,均有疑義,兩造就信義路工程並無成立承攬契約。況信義路工程於103 年4 月間完工,至原告於105 年4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2 年時效,伊公司得拒絕給付。至於冠德社區工程,伊不否認委託原告公司施作,對於出貨單所載品名、規格及數量均不爭執,惟單價部分尚有疑義,原告應就此提出報價之紀錄始得向伊請求工程款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劉穎珊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今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1至32、64、146至147頁)。
㈡古宗翰曾任職被告公司員工,任職期間為自101 年10月31日至104 年5 月31日,有其名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64頁)。
㈢被告公司委託原告施作冠德社區工程已完工,有出貨單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6、64頁)。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3萬876 元,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是否有據?即劉穎珊是否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訂定系爭承攬契約?㈡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是否有據?
1.按有限公司設有董事長者,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若未設有董事長者,由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事項登記卡附卷可查(見不爭執事項㈠),依上開登記卡,被告公司設有董事長為訴外人杜可渝,依法由其對外代表公司,劉穎珊係董事之一,依法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
2.惟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55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54 條第1 項規定,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之事務視為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自非不得授與他人代理權。又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該條項各款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未依上開規定委任經理人時,其委任雖非合法,但此公司內部之事項,非交易對象所得知悉,為保障交易之安全,縱該受委任之人非屬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惟公司如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經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經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即應依表見代理之法理,對於善意之第三人負授與經理權之責任。
3.經查,由被告公司登記卡及劉穎珊之名片,可知被告公司從事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及零售,被告公司地址與系爭承攬契約中信義路工程施作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相同(見同上),劉穎珊名片亦揭示被告公司名義及所營事業;原告主張信義路工程及冠德社區工程均受劉穎珊委託,被告公司不否認冠德社區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僅就出貨單上單價內容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但否認有施作信義路工程,並辯稱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信義路工程及冠德社區均由劉穎珊於相當時間內先後委託,被告公司僅承認冠德社區工程,衡情劉穎珊若無代理被告公司權限,被告公司應否認其所成立承攬契約,而無僅否認信義路工程之理?原告根據劉穎珊出具名片內容,信任劉穎珊有被授權簽訂被告公司所在地即上開信義路地址,工作上所需之室內照明燈具裝潢等系爭承攬契約事宜,核與常理相符。被告既委託劉穎珊就公司工作場所需裝潢工程進行各項商談,劉穎珊所獲授權之範圍應為經理人之地位,而非僅為一般法律行為之代理人,而經理人就彼等之事務,原有代理商號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法定權限,故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由劉穎珊以被告公司董事兼業務代表人之身分簽訂,被告指示劉穎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對於被告自屬有效。
4.次查,另據在現場監工之證人江明達到庭證稱:「被告公司員工叫古先生(即古宗翰,見不爭執事項㈡)的有來現場,我都叫他小古,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劉穎珊有來過一次,但也不算監工,因為是由我們設計監造,劉穎珊那次來他帶了一個出家人來現場,有指示路口大門要做移位,是因為風水的關係,劉穎珊到現場就是做這樣的指示。」、「(問:原告公司在施作過程中是由你或你們公司的設計師指示施工?)是的,都是我,我的業主是劉穎珊。」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可知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古宗翰及劉穎珊均曾至現場監工並指示施作內容,且原告亦已依約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內容,有提出工程估價單、完工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並據前開證人江明達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 頁),被告公司理應知悉員工工作內容而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已具使原告信賴劉穎珊就系爭信義路工程有代理被告簽約之表見外觀存在,並信賴承攬契約係存於兩造間,原告為屬善意之第三人,縱劉穎珊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正式決議表示其為公司經理人,其委任雖非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此為被告公司內部事項,非交易對象即原告所得知悉,為保障交易之安全,縱該受委任之人劉穎珊非屬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惟被告公司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經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經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即應依表見代理之法理,對於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負授與經理權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信義路工程於103 年4 月22日後才完成點交等情,業據前開證人江明達證稱:「(問:上開工程迄何年何月何日始全部完工?)原本是預計103 年4月16日交給他,但是工程延宕關係所以延到103 年4 月22日讓他在工地走一圈,有點交的意思,103 年4 月22日之後仍然有進行小部分的修繕。」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另原告主張冠德社區工程於103 年5 月31日完成,未見到庭被告爭執,堪認信義路工程及冠德社區工程分別於103 年4 月22日、同年5 月31日完工,至原告於105 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尚未罹於2 年時效,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非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估價單上工項俱經完成,且估價單所載單價均經劉穎珊確認無誤後通知被告公司撥款等情,業據提出施工照片、原告與劉穎珊對話紀錄、信義路工程進度報告書、蔡奇煌與劉穎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至22、74至134 頁),且經證人江明達證述明確,被告公司亦自承冠德社區工程已完工(參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信義路工程款14萬931 元、冠德社區工程款18萬9,945 元,共計33萬876 元,應為可採,被告空言辯稱冠德社區工程估價單之單價有疑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原告主張於103 年5 月31日即向被告公司催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雖舉與劉穎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然上開對話紀錄係103年3 月30日、103 年8 月3 日、103 年9 月10日至104 年1月8 日間發生,並無原告於103 年5 月31日向被告公司請求支付承攬報酬款項紀錄。本院審酌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原告起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6 日(於105 年4 月25日寄存於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3萬876元及自105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