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6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63號
- 原告
- 大樑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信豪
- 被告
-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一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智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壹佰零伍年陸月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大樑設設有限公司與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4年11月9日、10日、3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分別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台北國際旅展」、高雄國際旅展」、「台北資訊月」之攤位設計工程。依合約書約定,原告於完成合約之工程後,被告總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825元。嗣原告已於104年12月間完成所有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迄今未交付上開金額之工程款,爰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3份、完工合格驗收單、請款發票各3份及完工照片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