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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6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65號

原告
東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係依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或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及本件訴之聲明究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若干金額,如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元,則應繳裁判費貳仟玖佰捌拾元。如請求為其他金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及補繳,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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