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65號
- 原告
- 東磊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農
- 被告
- 王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0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該鐵工工程已完工多年,原告於103年收到被告支付工程之票據,到期卻跳票,原告聯繫被告,被告叫原告去換票,詎又跳票,原告再聯繫被告,被告還是以票換票,卻仍跳票,一直拖延,嗣置之不理。又被告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6頁),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發包承攬書、鐵作標單總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合 計 2,98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金額 │付款提示日 │ │ │ │ │(新臺幣)│(退票日) │ ├──────┼───────┼─────┼─────┼───────┤ │合作金庫商業│103年8月25日 │BN0000000 │280,000元 │103年8月25日 │ │銀行台北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