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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6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東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農
被告
王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0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該鐵工工程已完工多年,原告於103年收到被告支付工程之票據,到期卻跳票,原告聯繫被告,被告叫原告去換票,詎又跳票,原告再聯繫被告,被告還是以票換票,卻仍跳票,一直拖延,嗣置之不理。又被告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6頁),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發包承攬書、鐵作標單總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金額   │付款提示日    │
│            │              │          │(新臺幣)│(退票日)    │
├──────┼───────┼─────┼─────┼───────┤
│合作金庫商業│103年8月25日  │BN0000000 │280,000元 │103年8月25日  │
│銀行台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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