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73號原 告 坤鍠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成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被 告 富光國際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峰銘 訴訟代理人 李純安律師 鄒純忻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黎銘律師 受告知人 龍都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2樓及地下層 法定代理人 張維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裡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5 年司促字第7378號卷第1 頁,下稱司促卷)。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玹鐿有限公司48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9頁)。於106 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前司促卷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80 頁),經核原告聲明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81 頁),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民事答辯暨告知訴訟狀陳明對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龍都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都公司)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經本院依法對龍都公司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惟受告知人迄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受告知人龍都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都公司)位於內湖廚房設備工程,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22日將前揭工程部分轉包給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龍都公司廚房設備工程已於104 年10月5 日完成驗收,然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48萬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工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攬龍都公司廚房設備工程,並將該工程轉包予原告設計、施工,原告員工即訴外人蘇正武先於103 年12月18日提出設計圖及龍都餐廳廚房設備明細-坤鍠成本表,伊再於103 年12月24日與龍都公司簽約,惟龍都公司廚房設備工程因冰箱散熱器沒有外移導致易生高溫、排煙設備未裝設活性碳除臭設備等瑕疵,致伊遭龍都公司扣款425,000 元,另支付冰箱散熱器外移工程費用250,000 元,伊主張就原告系爭工程款48萬元範圍內為抵銷,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龍都公司廚房設備工程,有龍都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店廚房設備工程合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8至61頁)。 ㈡被告將其所承攬龍都公司廚房設備工程轉包給原告,有龍都餐廳廚房設備明細-坤鍠成本表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4 至7 頁)。 ㈢被告於104 年6 月間將系爭工程追加部份轉包給原告,追加工程款489,892 元,被告簽發面額48萬元支票一紙用以支付,後經退票,有玹鐿有限公司估價單、支票號碼GA000000 0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4、85至86頁,司促卷第8 頁)。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追加工程款,被告以前詞置辯,則兩造間爭點為:原告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攬人將所承攬之部分工程轉由次承攬人施作,次承攬人為承攬人完成工作之履行輔助人,苟次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經承攬人之定作人(即業主)驗收合格者,縱承攬人未與次承攬人進行驗收手續,亦應認次承攬人之工作已完成並經驗收,始符契約上之誠信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4 號民事判決內容參照)。查被告承攬龍都公司廚房設備工程(見不爭執事項㈠),然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交由原告代為履行,為兩造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115 頁反面下方至116 頁),有兩造間系爭工程估價單明細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㈡),參酌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意旨,堪認被告確將所得標工程轉包原告施工。又龍都公司廚房設備工程現已完工,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為被告到庭不爭執,且據負責監督龍都公司廚房設備工程施工現場之龍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副理即證人簡旺傳到庭證稱:「…尾款也結了,保固金(指被告)也開給我們,現在已經過了兩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足見故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揆諸前述意旨,縱原告未與被告辦理驗收手續,亦應認付款條件已成就,是原告請求系爭工程追加款48萬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1.被告雖以系爭工程有冰箱散熱器未外移及排煙未裝除臭設備之瑕疵等語抗辯;然原告本件請求係系爭工程追加項目款項48萬元,非系爭工程之原契約範圍,被告所抗辯前揭瑕疵並非原告追加工程承攬範圍所及,有玹鐿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㈢),冰箱及排煙設備屬原契約施工項目,而原告主張原契約工程款705 萬元既經被告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81頁下方),為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契約範圍自無報酬減少請求權,被告執此抗辯無理由。 2.被告又抗辯因原告設計不良導致有前述瑕疵等語,並舉原告公司員工蘇正武名片附卷(見本院卷第37頁),然原告否認有參與設計,並稱僅針對被告要求之設備與安裝成本提供報價,報價並未包含設計費用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166 頁及168 頁反面),並據提出龍都餐廳廚房設備明細-坤鍠成本表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㈡),觀諸兩造間系爭工程與被告承攬龍都公司廚房設備工程內容並不一致,有各該工程合約內容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㈠及㈡,參見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並經前揭證人簡旺傳到庭證稱:「(問:你所提的以合約細項為準,是否就是該合約後面附件名稱龍都報價單?(提示本院卷第40至61頁))沒錯,就是以這個細項為基準。」、「(問:(提示聲證一)這與你剛剛所提的合約細項是否是同一內容?)頁數不同,裡面的細項好像有調整過。」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至156 頁上方),足見前述兩個工程合約內容不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也難一概而論,被告以遭龍都公司扣款資料,對原告主張抵銷,自不足採。 3.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次承攬人即原告僅需對承攬人即被告負責,而不對定作人即龍都公司負責。觀諸龍都公司與被告之協調會會議記錄,以及104 年12月11日、105 年2 月15日及105 年5 月18日龍都公司函,龍都公司都要求被告應對廚房設備工程瑕疵負責(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復據前揭證人簡旺傳到庭證稱:「這個工程從頭到尾我們只對乙方(指被告),乙方與丙方(指原告)的關係我們不了解…」、「(問:是否知道蘇正武與原告公司是什麼樣關係?)當初被告跟我們講全權委託蘇先生,所以過程當中我都是跟他協調,我不知道他與原告的關係,我大概認為蘇先生可能是被告的下包。」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及反面),由上可知,縱蘇正武出現龍都公司廚房設備工程施工現場,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一起與龍都公司開協調會(見本院卷第66頁),惟對龍都公司而言,蘇正武僅被告下包(次承攬人),係基於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協助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並非取代被告而使原告成為龍都公司廚房設備工程契約之相對人。依民法第224 條,次承攬人在承攬人與定作人契約關係中,屬於承攬人的履行輔助人地位,也就是轉包的承包商的故意及過失行為,應由承攬人負責,故被告仍應對其履行輔助人蘇正武之行為負責。 4.再者,被告為餐飲設備及廚房器具之批發、零售及安裝等專業公司,有公司登記表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對於廚房相關設備功能規格、管線走勢、動線規劃及法令規範之要求,自有提供特別技術顧問與服務能力,無論排煙或是冰箱散熱器均一般餐廳廚房規劃設計常見事項,被告身為專業廚具設備安裝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疏未注意致工作物未達預定功能,尚不能以其自己應負瑕疵修補費用,向原告為抵銷之抗辯。況被告到庭自承以1,030 萬承攬龍都公司廚房設備工程(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並將前揭工程主要部分交與原告施作,約定報酬為705 萬元,為兩造不爭執,兩者價差高達300 餘萬元,如被告僅因己身締約交涉力量的經濟上優勢地位,藉由轉包方式,將工程契約中所有的風險轉嫁給下游承包商即原告承擔,亦非事理之平。從而被告抵銷抗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7日(見司促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