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75號原 告 豪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印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被 告 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 訴訟代理人 王得明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就寶吉第建設百福案住宅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8 萬3910元(未稅),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已向被告請款90%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款後段之約定,被告應於1FL 版完成後給付剩餘10%工程尾款165,919 元,被告至遲於103 年12月31日完成1 樓樓板,且工程已於104 年4 月10日竣工,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不付款。被告辯稱因原告施工不慎導致鄰房污水管阻塞,被告為修復支出40萬元而拒絕給付,然原告進場施工前,被告已先行整地並造成基地內外產生高低差,原告進場時曾提醒被告注意基地背側與鄰房高低差可能造成鄰房地坪掏空的危險,但被告礙於經費有限,僅放置廢輪胎壓在基地背側高低落差處以為因應,鄰房受損原因係被告整地造成高低差之位置未設置適當保護措施,致土壤沖蝕所造成,被告辯稱是原告施工所致,核與事實不符,被告未舉證證明基地側鄰房地下汙水管之鬆脫原因,也未舉證證明地下汙水管堵塞為原告施工不慎所致,僅空言具因果關係,而要求原告負擔損鄰修補費用係屬無據。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3 月15日施工不慎造成基地背側基隆市○○區○○街000 號鄰房附屬建物及基地圍籬交界處裸空,為鄰房安全考量,被告要求原告灌漿根固地坪,以防止鄰房傾倒,依原告向被告提送之預壘樁施工計畫書,原告對預壘樁及止水樁工程應充分保護現有管線以防止其受損,惟原告施工不慎且未依施工步驟對管線進行保護而致鄰地下陷,造成地下水管路因灌漿補救而導致污水管阻塞,原告自應對其施工所造成被告之損害負責。被告於103 年5 月14日收到基隆市政府要求限期改善污水管阻塞後即通知原告進行修補,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遂自行發包予偉銘工程有限公司進行修補工程,被告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以得對原告請求之修補費用與剩餘未付工程款165,919 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於103 年3 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寶吉第建設百福案住宅新建工程之預壘樁、壓樑、CCP 接頭止水樁等工程項目,原告已完成樁體施作並受領90%工程款,寶吉第建設百福案住宅新建工程已於104 年4 月10日竣工,被告現尚剩餘工程款165,919 元未付等情,有系爭合約(卷第17-22 頁)、統一發票(卷第23頁)、付款支票(卷第24-26 頁)、使用執照電子查詢資料(卷第28-29 頁)、估價請款單(卷第30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165,919 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月25日前檢附請款單及發票送至工地向甲方(即被告)請款,甲方放款日為次月15日,付款方式如下:一、樁體施作完成後支付90%工程款,俟該1FL 版完成後支付10%工程款,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1FL 版於103 年12月31日前即已完成之情,業據被告供認屬實(卷第67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10%工程款條件確已成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165,919 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施工不慎造成基地背側鄰房有傾倒危險,為灌漿根固地坪造成污水管阻塞,原告應就施工所致之損害負責,被告得以對原告之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債權額主張抵銷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93 條規定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曾於103 年5 月15日發備忘錄通知原告進行修補,並於103 年6 月6 日發發備忘錄通知原告修補費用(卷第34頁),並提出上開備忘錄(卷第55、65頁)為據,然業經原告否認曾收受該等備忘錄(卷第135 頁背面),而觀諸被告所提上開備忘錄內容第6 項均載明:收到此備忘錄時,請協助簽認並回傳本工務所等語,足見倘原告確已收受該等備忘錄,被告應可提出經原告簽認回傳之文書,惟被告迄未提出原告確已收受該等備忘錄而簽認回傳之證據,實難認被告於自行修補其所主張原告施工瑕疵前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經原告拒絕修補,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使原告(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被告(定作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先行定期催告原告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被告逕自決定僱工修補。從而,被告既未踐行民法關於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之要件,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是被告前揭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㈢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古尚非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公司將基地交付原告公司施作工程前,現況就是基地有高低差,在原告公司進場之前基地就出現高低差;依原證11估價單有註記本報價不含廢土、舊基樁拔除、整地等語(卷第130 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吳文貴到庭具結證稱:103 年2 月5 日我們請怪手入場,2 月6 日跟被告公司出土,原告公司負責出怪手,我們進去的時候土是屬於被告公司的,請被告公司的人員指揮的,怪手司機是外面請的,2 月6 日當天還不知道整地要整到GL-10 ,因為那天的土是本來所存在的,2 月7 日才請人去放樣(就是放置建物施作的點位及高程),放樣是被告公司做的;原證10(卷第75頁下方的照片、第76頁上方的照片)這個高低差是本來就有了,因為後面的鄰房比較高,並非因2 月6 日整地後才發生變化等語(卷第134 頁- 第134 頁背面)相符,並有兩造間廠商估價單(卷第120 頁)為憑,足見基地於原告開始施作工程之前即已存在高低差,且原告就本件工程估價單已註記報價不含廢土、整地等費用,而放置建物施作的點位及高程之放樣係由被告決定,實難遽認基地背側鄰房之傾倒危險與原告何等不慎施工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又被告自承原告灌漿根固地坪係依被告要求而為,則被告即應就其灌漿決定承擔工程風險,亦難認鄰房污水管阻塞結果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是被告主張原告施工瑕疵而拒付剩餘工程款,核屬無據。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款所定剩餘10%工程款付款條件於103 年12月31日前即已成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最遲自104 年1 月1 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919 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又被告雖曾提出承攬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表示不欲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卷第135 頁背面),本院亦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高秋芬